原告:陈洪,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彪,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晨微,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玥婷,女。
原告陈洪诉被告张彪、上海呀杰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撤回了对被告上海呀杰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本案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张彪、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玥婷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23.10元、误工费20,452.97元、护理费6,675.86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彪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被告张彪驾驶号牌号码为沪BMXXXX轻型厢式货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在松卫公路、江田东路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故涉诉。
被告张彪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9月26日,被告张彪驾驶号牌号码为沪BMXXXX轻型厢式货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在松卫公路、江田东路南约5米处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受伤。
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7年9月26日,原告陈洪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挫伤、腕骨骨折。后又多次门诊治疗。
2018年3月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18年5月3日作出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9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洪左腕部等处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伤后休息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肇事的号牌号码为沪BMXXXX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案外人上海呀杰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
诉讼中,原告提供其工资对账单,显示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工资(工资实际发放推迟一个月)收入合计39,542.40元,原告的月均收入为4,942.80元,事发后无收入。
诉讼中,原告确认沪BMXXXX轻型厢式货车因此次事故发生车辆修理费3,3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银行明细、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权利转让申明、维修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彪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张彪承担40%赔偿责任。因事发前,沪BMXXXX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彪承担。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3,923.1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60日,营养费应为1,8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可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为每月4,942.8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期90日,误工费应为14,828.4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60日,护理费应为2,4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未造成其严重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1,0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票据为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金额的确定:
原告的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4,828.40元,合计17,228.4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原告的医疗费3,923.1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5,723.1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给付22,951.50元。
原告交强险之外的鉴定费1,950元的40%,计780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
沪BMXXXX轻型厢式货车的修车费3,300元,原告赔偿其60%,即1,980元,抵扣被告陈洪需赔偿原告的律师费1,000元,原告需支付陈洪980元,直接从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原告陈洪22,751.5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张彪980元;
三、被告张彪赔偿原告陈洪律师费1,000元(已付);
四、驳回原告陈洪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陈洪负担258元(已付),被告张彪负担1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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