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李宗毅(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杨胜华(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杨江桥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毅,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华,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江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江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华、被告杨江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7352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7时,陈学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陈某某自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卫东村至西大市场左转弯时,与被告杨江桥驾驶无号牌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江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
被告杨江桥辩称,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本人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且已垫付费用33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7时00分,陈学斌(另案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本案原告陈某某自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卫东村至西大市场左转弯时,与被告杨江桥驾驶无号牌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学斌、原告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学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江桥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
原告陈某某受伤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28607.38元,后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180天,营养期80天,其伤后门诊、住院、康复治疗、以及二次手术治疗期间需1人陪护80天;3.其后续复检、康复、二次手术治疗费预计16000元。
事后,被告杨江桥垫付医药费3300元。
本院核定原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2860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误工费13959元(农业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28305元÷365×180)、护理费6825元(服务业人员年平均收入31138元÷365×80)、残疾赔偿金2368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1184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00429.38元,其中属保险赔偿限额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金额共计47957.3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杨江桥所驾车辆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因被告杨江桥驾驶车辆致二人受伤,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不足赔付,应由伤者二人按比例受偿,原告陈某某应分得6558元(10000×47957.38÷(47957.38+25169.11)];超出医疗费限额项下41399.38元(47957.38-6558),因此交通事故系陈学斌和被告杨江桥对原告陈某某共同侵权所致,故应由陈学斌和被告杨江桥共同对原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交警责任认定确定被告杨江桥与陈学斌事故责任比例为3:7,由被告杨江桥赔偿12420元(41399.38×30%)。
原告其他损失误工费13959元、护理费6825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50元(1500×30%),由被告杨江桥承担。
原告陈某某因此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其无过错责任及本地生活水平,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429.38元,被告杨江桥应当赔偿原告陈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损失6558元及超出医疗费限额项下的损失12420元、误工费13959元、护理费6825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50元,共计70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江桥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400元,扣减被告杨江桥已垫付医药费3300元,被告杨江桥还应赔偿赔偿原告陈某某671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杨江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杨江桥所驾车辆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因被告杨江桥驾驶车辆致二人受伤,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不足赔付,应由伤者二人按比例受偿,原告陈某某应分得6558元(10000×47957.38÷(47957.38+25169.11)];超出医疗费限额项下41399.38元(47957.38-6558),因此交通事故系陈学斌和被告杨江桥对原告陈某某共同侵权所致,故应由陈学斌和被告杨江桥共同对原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交警责任认定确定被告杨江桥与陈学斌事故责任比例为3:7,由被告杨江桥赔偿12420元(41399.38×30%)。
原告其他损失误工费13959元、护理费6825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50元(1500×30%),由被告杨江桥承担。
原告陈某某因此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其无过错责任及本地生活水平,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429.38元,被告杨江桥应当赔偿原告陈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损失6558元及超出医疗费限额项下的损失12420元、误工费13959元、护理费6825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50元,共计70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江桥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400元,扣减被告杨江桥已垫付医药费3300元,被告杨江桥还应赔偿赔偿原告陈某某671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杨江桥负担。
审判长:熊小清
审判员:涂强
审判员:肖经武
书记员: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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