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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洪弟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黄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洪弟,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华,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蒋鹤健,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洋,上海松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玲香,上海松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吉庆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洪弟诉被告黄华、蒋鹤健、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被告黄华、被告蒋鹤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洋、被告蒋鹤健,被告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星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9,798.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44,814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律师费6,000元;2、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三星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仍有不足,由被告黄华、被告蒋鹤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16时20分许,在松江区盛富路出盛龙路东约200米处,被告黄华驾驶苏FZ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沪CLXXXX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苏FZXXXX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蒋鹤健所有,该车在被告三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黄华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受雇于被告蒋鹤健,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被告蒋鹤健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黄华是其雇佣的员工,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被告三星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沪CLXXXX轻便两轮摩托车系原告所有。苏FZXXXX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蒋鹤健所有,在被告三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事发后,原告被送入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桡骨骨折。2019年1月2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医疗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2月2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原告之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累及腕关节面,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41%,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自2018年1月起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平安管理服务站从事治安巡逻工作,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408.10元。
  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对以下费用达成一致:医药费49,798.40元、营养费3,600元(包含二期)、护理费4,800元(包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表、驾驶员信息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银行卡历史明细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黄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黄华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蒋鹤健所有,被告黄华系被告蒋鹤健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的驾驶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三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三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蒋鹤健赔偿。
  原告关于被告黄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原、被告已对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律师代理费协商一致,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定鉴定费为2,6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休息期为210天(包含二期)。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卡历史明细表等证据,原告主张每月平均工资为6,4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误工期间的病假工资10,324.20元后,确定其误工费为34,489.8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200元。
  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500元。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
  上述各项费用,先由被告三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120,7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医疗费39,798.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4,489.80元、残疾赔偿金31,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16,696.20元,由被告三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蒋鹤健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洪弟120,700元;
  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洪弟116,696.20元;
  三、被告蒋鹤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洪弟3,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洪弟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5元,减半收取2,457.50元,由被告蒋鹤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尹潇

书记员:夏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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