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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洪志、王章玉与李国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洪志。
原告:王章玉(系陈洪志之妻),女,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襄沙路31号,公民身份号码420623195609233524。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明政,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国兵,个体工商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145号阳光丽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84457374N。
主要负责人:周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洪志、王章玉与被告李国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志、王章玉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明政,被告李国兵,被告安邦财保襄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洪志、王章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36432.58元,其中陈洪志17556.90元、王章玉118875.68元,由被告安邦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安邦财保襄阳公司不赔偿部分由被告李国兵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李国兵驾驶其所有的鄂F×××××号牌“现代”牌轿车,沿宜城市襄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街小学门前路段,将由西向东步行过襄沙大道人行横道的原告陈洪志、王章玉撞伤。经交警队认定:“李国兵应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洪志、王章玉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给两原告造成医疗费等损害136432.58元,医疗期间被告李国兵预付了部分费用,其余损害至今未予赔偿。李国兵的事故车辆在安邦财保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实。综上,被告李国兵驾驶行为存在过错,对于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安邦财保襄阳公司作为承保人亦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合理解决此事,现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两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
李国兵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鄂F×××××车辆属我所有,在安邦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由安邦财保襄阳公司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451.77元,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付后返还给我。
安邦财保襄阳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庭核减;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陈洪志、王章玉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国兵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单、鄂F××××ד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登记信息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陈洪志、王章玉的医疗费发票收据、住院病历档案和医疗费清单,轮椅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日上午,李国兵驾驶鄂F××××ד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宜城市襄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9时许,当李国兵驾车行驶至西街小学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襄沙大道人行横道的陈洪志、王章玉夫妇发生碰撞,造成陈洪志、王章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0日,依据现场勘查、调查查明的事故事实,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10004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兵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洪志、王章玉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洪志、王章玉被送入宜城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0天,陈洪志开支医疗费8114.12元,其中住院费6662.12元,门诊费两笔合计1452元。出院诊断:左手食指第一节指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心脏病,帕金森氏病。出院医嘱:外伤后左手石膏外固定3个月,3个月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拆除石膏外固定等。王章玉住院60天开支医疗费6793.6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6361.55元,门诊费432.10元。出院诊断:左侧跟骨骨折、右足第4跖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DR片;2.外伤后3个月内禁止双下肢负重,3个月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负重等。王章玉购买轮椅开支800元。2016年5月12日,襄阳市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6)法医初鉴字第035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王章玉因本次事故造成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自2015年10月2日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80日、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90日,其中受伤后首次住院60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30日每日需1人护理、需加强营养时限建议确定为90日,因此开支法医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李国兵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鄂F××××ד现代”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李国兵。李国兵于2015年1月7日为该车辆在安邦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在二原告就医期间,李国兵共为陈洪志、王章玉垫付医疗费14451.77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国兵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正在步行通过襄沙大道人行横道的行人陈洪志、王章玉时,没有停车让行,与陈洪志、王章玉发生碰撞,并造成陈洪志及王章玉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陈洪志、王章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产生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邦财保襄阳公司在鄂F×××××机动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因鄂F×××××机动车在安邦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安邦财保襄阳公司在审理中虽然提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亦未申请医疗费用药审查。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安邦财保襄阳公司还应当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商业保险赔付责任。对于李国兵支付的垫付款14451.77元,经庭审询问,原告方予以认可,并自愿在获得保险赔付款后依法返还,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诚信原则,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现分项审查如下:1.医疗费。陈洪志、王章玉夫妇因治伤共开支医疗费14907.77元,有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及相关病历资料相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规定。按照襄阳市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6)法医初鉴字第035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王章玉自2015年10月2日受伤之日起,需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80日。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王章玉主张其为城镇居民,没有满60周岁,平常没有固定工作,但有劳动能力,在外做零星工作,请求按“赔偿标准”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收入标准47320元计算,误工费为23335.89元。被告安邦财保襄阳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王章玉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交劳动能力或收入证明,应不予计算误工费。对此,劳动法规定的女职工年龄达到55周岁退休,按照所交社会保险金多少有权享受保险待遇。被告安邦财保襄阳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护理费。审理中,原告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其护理费应当参照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的“赔偿标准”公布的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收入标准31138元计算。据此,陈洪志、王章玉护理费为17915.10元(85.31元/天×210天)。原告方实际主张17915.02元,本院对原告方实际主张部分予以支持。4.交通费。陈洪志、王章玉各住院60天,但住院时间为同一时间段,两原告主张1200元就医交通费过高,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其就医的时间、次数、路程等,本院酌定其就医及必要陪护人员开支的交通费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洪志、王章玉伤后各住院60天,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宜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现行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计算,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600元(80元/天×120天)。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王章玉的营养费。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需加强营养时限建议确定为90日,以及受害人的伤残情况,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王章玉主张营养费4500元(90元/天×50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王章玉的辅助器具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王章玉请求轮椅费800元,属于辅助治疗以及恢复功能所必需的工具,且已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8.王章玉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王章玉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截止定残日未满60周岁,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051元计算,王章玉的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9.王章玉的鉴定费。王章玉因申请伤残等鉴定开支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发票和相关司法鉴定意见在卷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王章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侵权行为方式、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王章玉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7324.87元。
综上,安邦财保襄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86817.10元,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6817.10元,包括护理费17915.02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800元、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足部分20507.77元,包括医疗费490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500元。除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外,安邦财保襄阳公司还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9007.77元。“两险”赔付款合计105824.87元。鉴定费1500元属于非事故直接损失,应由李国兵赔偿。审理中,陈洪志、王章玉自愿在获得保险赔付款时依法返还李国兵支付的垫付款14451.77,该意思表示真实,符合诚信原则,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故扣减李国兵应当承担的鉴定费1500元和案件受理费980元后,陈洪志、王章玉应当在向本院申请领取保险赔付款时返还李国兵垫付款11971.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洪志、王章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05824.87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
二、李国兵垫付医疗费的14451.77元,扣减李国兵应当承担的鉴定费1500元和案件受理费980元,尚余11971.77元,由陈洪志、王章玉在向本院申请领取保险赔付款时返还。
三、驳回陈洪志、王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李国兵负担(已经冲减垫付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丽 审判员 徐广义 审判员 刘明高

书记员:李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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