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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洪明、陈洪宇等强迫卖淫罪马军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洪明,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黑龙江省富裕县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捕前租住本市雁塔区,农民。2010年5月29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批准逮捕,9月2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滨峰,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洪宇,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黑龙江省富裕县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捕前租住本市雁塔区,农民。2010年5月27日被抓获,同年5月29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8月30日被批准逮捕,9月2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齐伟,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杨,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辽宁省阜新市人,住阜新市海州区,捕前租住本市雁塔区,无业。2010年5月27日被抓获,同年5月29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8月30日被批准逮捕,9月2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道杰,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军亮,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周至县人,住周至县,捕前租住本市雁塔区,农民。2010年12月24日被抓获,同年12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年,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海荣,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洪明、陈洪宇、赵杨犯强迫卖淫罪,马军亮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洪明及其辩护人王滨峰、被告人陈洪宇及其辩护人齐伟、被告人赵杨及其辩护人李道杰、被告人马军亮及其辩护人李年、侯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人陈洪明电话约被害人赵某1与其朋友喝酒吃饭,后陈洪明将醉酒的赵某1带回其租住处本市雁塔区观音庙新村雁影旅馆306室。采用殴打、胁迫等手段,强迫赵某1到被告人马军亮在观音庙新村经营的美容美发店从事卖淫活动。同年5月18日,赵某1从观音庙新村美容美发店逃至本市雁塔区美术学院附近“七十二行民俗酒楼”马军亮经营的足浴店,向马军亮索要其从事卖淫活动赚取的钱款,马军亮即电话告知陈洪明赵某1的下落。次日,陈洪明纠集被告人陈洪宇、赵杨至足浴店将赵某1抓回,后陈洪明殴打赵某1,逼迫赵某1继续卖淫。2010年5月27日,陈洪宇、赵杨被公安机关在观音庙新村雁影旅馆门前抓获。次日,陈洪明到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西影路派出所投案。同年12月24日,马军亮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乘警支队在观音庙村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报案材料表明,2010年5月17日21时35分,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西影路派出所接到被害人赵某1的哥哥赵某2报案,称其妹赵某1在西影路市委党校上班,于5月10号休假后至今未归。
(2)抓获经过表明,2010年5月27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将被告人陈洪宇、赵杨抓获;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洪明到西影路派出所投案;2010年12月24日,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乘警支队将被告人马军亮抓获。
(3)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洪明对强迫被害人赵某1卖淫的美容美发店、与被害人赵某1发生性关系的地点进行指认,经辨认,雁塔区观音庙村一美容美发店就是其强迫被害人赵某1卖淫的场所,观音庙村雁影招待所306房就是其与赵某1发生性关系的场所;被告人陈洪明、陈洪宇、赵杨对抓获被害人赵某1的地点以及殴打被害人赵某1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经辨认,雁塔区美院旁“七十二行”民俗酒楼就是其三人抓获被害人赵某1的场所,雁塔区观音庙村5排58号赵杨住处就是殴打被害人赵某1的场所。
(4)户籍证明表明,被告人陈洪明、陈洪宇、赵杨、马军亮在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西影路派出所人员名单和情况说明表明,西影路派出所并没有叫“王强”的民警。
(6)公安雁塔分局监管大队押员入所体检表和情况说明表明,陈洪宇在被刑事拘留进入雁塔区看守所时,未发现身体有任何遭到刑讯逼供的痕迹。
(7)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西影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赵杨的讯问笔录逐字对其进行了宣读,赵杨本人看后签字,在看守所内,民警对其讯问的笔录,也全部宣读后赵杨看过签的字,不存在赵杨所说的事实。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某1陈述,2010年4月,她通过办手机卡的机会认识了陈洪明,后来陈洪明不停给她打电话要她做女朋友并约她吃饭,她在没办法拒绝的情况下就答应去吃个饭。那天吃饭她喝醉了,等她第二天醒来时,发现她全身光着躺在一家招待所的床上,旁边躺着陈洪明,她质问陈洪明时,陈洪明直接上来用拳脚打她,并骂她,她当时很害怕就要走,陈洪明一边打她一边威胁她,她害怕就没走。他们在雁影招待所一直待到第二天晚上,陈洪明突然拉着她到观音庙一家洗头房,殴打威胁她,让她在那坐台卖淫赚钱给他。每天陈洪明都会送她到洗头房,下班时又来接她。她在观音庙美发店不敢单独出来,他们一直有人盯着,陈洪明、陈洪宇两人盯着她,他们互相换班,她是出去时看见的。在她坐台的7、8天后,她提出要买衣服,陈洪明答应了,并带着他弟弟陈洪宇和胖子、胖嫂(赵杨、尚某1心)跟着,她趁他们不注意时,逃跑到美术学院的另一家洗头房,想跟马老板要她曾坐台的工资回老家,但老板说让她再接几个客人就将钱一次结清给她,她没办法于当晚就接了一次,她之所以不报警,也不告诉其他人,是因为她想向马老板要她挣的钱,如果要到钱,就想马上回老家。她没到市委党校继续上班,是感到没脸见人,怕丢人。第二天陈洪明、陈洪宇和胖子(赵杨)就来找她,陈洪明抓着她的左胳膊,陈洪宇抓着她右胳膊,胖子(赵杨)抓着她的衣领将她带到胖子(赵杨)住的房间,陈洪明用皮带和鞋打了她,陈洪宇、赵杨在旁边威胁她说再跑就打断她的腿。她就不敢再跑了,他们让她在观音庙的美容美发店继续接客。偶然间碰见了她哥,她哥就带她来报案了。陈洪宇、赵杨知道她被陈洪明强迫在观音庙村卖淫,是陈洪明告诉他俩的,是她在观音庙村上班没几天,在陈洪明租住的房间里,陈洪明告诉他俩的,她当时在门外面,讲的话她记不清,意思就是她去美院附近的美容美发店里卖淫,是陈洪明给马老板打的电话。陈洪宇有时会因她不坐台而打她。她坐台赚的钱全都给陈洪明了,不给陈洪明就打她。
3、证人证言:
(1)证人尚某1心证明,赵杨是她男朋友,他们在观音庙村租房住,陈洪明是赵杨认识的朋友。大概是五月中旬,陈洪明带赵某1去过她家两次,并说赵某1是他最新认识的女孩,他让这女孩在观音庙老村一家洗头房坐台卖淫,具体情况她不太清楚,她只是知道赵某1第一次坐台赚的100余元钱都被陈洪明拿走了,是陈洪明亲口对她说的。五月中旬的一天,她同赵杨、陈洪明、赵某1在村子转,一会陈洪明就过来说赵某1跑了,电话也不接。她不知道什么情况,就和赵杨回家了。第二天早晨,陈洪明打电话给赵杨,说找到赵某1了,让赵杨一起帮忙去抓回来,赵杨便离开家出去了,中午赵某1、陈洪宇、赵杨和陈洪明都到她家来了,陈洪明因赵某1私自逃跑,不肯好好给自己坐台挣钱在她家打了赵某1,是用皮带和鞋打的,就陈洪明一人打了。赵某1对她说,自己逃跑是不想呆在陈洪明这,老被陈洪明打。
(2)证人赵某2证明,赵某1从5月10日到5月17号,一直没露过面,他现在同赵某1联系上了,赵某1说她被人拉到不知道的地方,从事见不得人的工作。
(3)证人吴某证明,其系赵某1原工作单位西安市委党校招待所经理,赵某1于2010年4月10日在她们招待所做服务员的,2010年5月4日赵某1请假一天后离开就再没有去上班,也无法联系。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洪明供述,他身边有些朋友就是靠女孩卖淫赚钱生活得很好,他也想找一个女孩为自己赚钱。后来便找到了赵某1,趁她喝醉酒和她发生了两性关系,之后便强迫赵某1在观音庙村马军亮经营的洗头房里卖淫为他赚钱。开始赵某1不愿意,他和他弟(陈洪宇)便打赵某1,威胁她。他害怕赵某1跑了,平时都是他送赵某1上班,快下班了再去美发店接她回来,赵某1没机会跑。有一次赵某1要跑时被他们发现了,便打了她。有一天赵某1谎称要他带她买衣服,然后赵某1趁他不注意的时候跑了,后来他接到马军亮打来的电话,说赵某1跑到他在二府庄那边开的洗头房去了。第二天早上,他和陈洪宇、赵杨跑去将赵某1抓回来,带到赵杨租住的房子内,他打了赵某1,威胁她继续卖淫赚钱给他。
(2)被告人陈洪宇供述,他知道赵某1被他哥(陈洪明)带到观音庙村美容美发店去卖淫。他动手打过赵某1一次,因为他听赵某1给他女朋友说要一起逃跑,他得知后就追到雁影招待所楼上打了赵某1一顿。他在西安没工作,依靠女朋友坐台赚的钱生活。在这之前他见过他哥打过赵某1几次。2010年5月14日,他听陈洪明说赵某1趁出去买衣服时跑了,他想赵某1肯定是因为不愿意再继续卖淫才跑的。当天晚上陈洪明没有找到赵某1。第二天,开美容美发店的马老板告诉陈洪明,赵某1在美院附近他开的另一个洗头房里,陈洪明就叫上他和赵杨三个人去抓人,他和陈洪明守在酒店门口,赵杨守在马路对面,赵某1一出现,陈洪明就过去拽住她,赵某1不愿意跟他们走,是他们三个拉着赵某1坐出租车回到了赵杨租的房子。他之所以拉赵某1跟他们走,是为了让赵某1继续卖淫赚钱。回到赵杨租住的房子,陈洪明就用皮带和鞋打赵某1,还言语威胁她,不让她以后再跑,打完后赵某1嘴里、鼻子里都流血了。之后赵某1又继续到洗头房卖淫赚钱。
(3)被告人赵杨供述,陈洪明看到周围的人都领一女孩在场子里面卖淫养活还挺好的,便找了赵某1,让赵某1卖淫赚钱养活他,但赵某1不愿意卖淫,陈洪明、陈洪宇兄弟两人便打赵某1、威胁她,让她继续卖淫赚钱。有一天,陈洪明说赵某1跑了,马老板告诉陈洪明,赵某1在美院附近其另一个洗头房,陈洪明就叫上陈洪宇和他把赵某1抓了回来,并把赵某1带到他住的房里,陈洪明把赵某1打了一顿,赵某1鼻子、嘴被打出血了,陈洪明还威胁赵某1,不让她以后再跑,他没有动手。然后马军亮给了陈洪明1000元钱,陈洪明就让马军亮将赵某1领走了。他曾听赵某1说过,因为想走被陈洪宇知道了,被陈洪宇打了一顿。平时怕赵某1跑了,都是陈洪明自己在接送。
(4)被告人马军亮供述,2010年4月份的时候,他在西安市雁塔区观音庙村经营一家洗头房。他认识陈洪明但不认识陈洪宇,2010年4月,他们带了个女娃到他店里,说是要到他这里卖淫,他当时同意了。然后那个女孩就在他店里开工了。期间那女娃还在他美院的店里上了两天班,做了两三次保健,保健就是发生性关系,即卖淫。陈洪明告诉他那女孩叫王某。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他接到陈洪明的电话说王某(赵某1)跑了,要是碰到她就给其打电话,如果不说陈洪明就要砸他的店。第二天下午,他到他在臻美酒店的足浴房,发现王某(赵某1)在店里,向他要未付完的工资,他让她第二天到观音庙的美容美发店结算,然后他就离开店。过了一会,他给陈洪明打电话说在美院的店里见到了王某。到了晚上19点至20点左右,王某(赵某1)用陈洪明的手机给他打电话,说陈洪明向她要2000元的分手费。她在西安找不到别人帮她,让他帮忙借钱。他就赶到陈洪明在观音庙村的店里,见到了王某(赵某1)还有陈洪明、陈洪明的弟弟和一个胖子。当时王某(赵某1)的头发乱,脸肿了,胳膊还有腿被打紫了。王某(赵某1)当时跪在地上对他说:“哥要不借钱给我,陈洪明就要将我带到东北去卖淫。”然后陈洪明他们就给他说让把钱借给王某(赵某1),她在店里上班还可以给他挣钱,还钱给他,最后说好是1000元,他就将王某(赵某1)带到观音庙的店里上班。第二天,他给王某(赵某1)500元,陈洪明将钱拿走了。过了两天左右,陈洪明到他店里又拿了500元。后来王某(赵某1)在他美院的店里上了两天班,坐了2-3次保健。在这之前的几天他见过王某(赵某1)的脸肿了,好像被人打了,听说她是被陈洪明打的。她在店里赚的钱被陈洪明拿去挥霍了,只给她一点生活费。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明、陈洪宇、赵杨采用威胁、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军亮在其经营的店内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洪明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强迫卖淫事实有异议,经查,被告人陈洪明采取殴打、威胁、看管被害人的方式强迫其卖淫,不仅有被告人陈洪明、陈洪宇、赵杨、马军亮的供述可证,且其供述与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人尚某1心、赵某2、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辩称陈洪明有自首情节,经查,陈洪明虽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但在庭审结束时表示自愿认罪,故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洪明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洪宇辩称其在派出所遭到办案民警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洪宇强迫被害人卖淫的事实,不仅在西影路派出所做出了相应供述,还在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做出了供述,其供述与本案认定其犯强迫卖淫罪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陈洪宇在被刑事拘留进入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时,经检查也未发现身体有任何遭到刑讯逼供的痕迹,故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其未强迫被害人,经查,被告人陈洪宇强迫被害人卖淫,不仅有陈洪宇本人的供述可证,还有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被告人陈洪明、赵杨、马军亮的供述、证人尚某1心、赵某2、吴某的证言等证据佐证,故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洪宇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洪宇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杨对起诉书指控的强迫卖淫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未殴打、恐吓被害人,只是将被害人抓回的意见,经查属实,但因本案系共同犯罪,虽然其只参与了部分犯罪行为,仍要对其同案犯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辩称其在派出所的笔录都没看,笔录都是办案民警写好让他签字,经查与事实不符,且其供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杨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杨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赵杨并未从被害人赵某1卖淫所得中获利的意见,经查属实,但其未分得卖淫所得钱款的事实并不影响其强迫卖淫罪的成立。被告人马军亮的辩护人辩称马军亮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洪明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已缴纳一万元,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陈洪宇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执行至2012年1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赵杨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执行至2012年5月26日止)。
四、被告人马军亮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杨阳
人民陪审员 朱丽宇
人民陪审员 郑世骅

书记员: 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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