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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洪明与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长阳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洪明,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长阳店,营业场所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范春兰,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晗,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琪,女。
  原告陈洪明与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长阳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长阳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7日,原告在欧尚到家APP上从被告处购买了53°500ml飞天茅台酒16瓶,每瓶单价1499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6瓶酒的价款共计23,988.50元(含4.50元配送费)。原告付款后,被告无正当事由取消了订单并强制关闭了该交易,直接通知原告不再发货。被告取消订单后,原告曾数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之间始终未能就赔偿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购买53°500ml飞天茅台酒之时,该酒并未被限购也未出现缺货情况,被告单方取消订单强制关闭交易,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长阳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对原告所述的商品购买经过无异议。原告下单后,被告因门店缺货,故取消了订单。根据原告注册欧尚到家APP时确认的《欧尚服务协议》中平台购物交易规则第(3)项“……购物平台收到会员的订单信息后,只有将会员在订单中订购的商品从仓库实际直接向会员发出时(以已发货为标志),方视为会员与购物平台之间就实际直接向会员发出的商品建立了合同关系”的约定,购物平台向会员发货后,双方才建立合同关系,并且由于市场变化及其他因素导致缺货,会员及购物平台均有权取消订单,若会员已付款,则平台为会员办理退款。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尚未成立,并且被告取消订单后立即将货款退还给原告,没有占用原告资金,未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欧尚到家”APP的注册会员。2018年6月17日,原告选择被告为卖方,下单购买了16瓶53度500ml飞天茅台酒,每瓶单价1499元,支付货款23,988.50元(含4.50元配送费)。原告付款后,被告即以商品缺货为由取消订单,并于当日退还货款。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欧尚会员信息、订单详情、账单详情、民生信用卡电子对账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结合本案证据和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和一般交易习惯,被告将系争茅台酒的规格、售价、库存状态等详细商品信息公布于“欧尚到家”APP,内容明确具体,会员可根据商品信息自由选择购买,故被告在“欧尚到家”APP上公布系争茅台酒商品信息的行为已符合要约的特性。原告通过“欧尚到家”APP选购商品、提交订单信息、完成付款,应当视为进行了承诺。所以,原、被告之间关于系争茅台酒的网络购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根据《欧尚服务协议》中平台购物交易规则第(3)项约定抗辩合同尚未成立,与《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欧尚到家”APP上发出要约时,在明知系争茅台酒存在库存不足的情况下,未采取提示剩余库存量、在超过库存量时无法下单等系统设置,致使合同成立、生效后无货供应,被告单方取消订单、退还货款的行为确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长阳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洪明违约金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长阳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学

书记员:廖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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