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洪杰,男,1967年3月10日生,黄骅市***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群,女,1966年2月26日生,黄骅市***号,系陈洪杰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新,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纳川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东经济开发区(沧县李天木乡军马站村)。
法定代表人:刘振军,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6773812638。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平,女,1991年1月9沧县202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洪杰与被告沧州市纳川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群、陈松新、被告纳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平、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包括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食宿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费、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3464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职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8月22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受伤。后原告所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因原、被告对工伤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后补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10月17日,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人仲案[2018]35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沧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事实过
程;
1、银行交易记录一份;
2、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
3、初次鉴定结论书两份;
4、工伤康复可能性确认结论书一份;
5、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两份。
被告纳川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与我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属实,我司认为原告要求我司赔偿34642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我司工作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司并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后我司为其积极办理了工伤理赔的程序,目前原告的赔偿正在办理当中,我司并未收到社保机构支付给我司的赔偿款,原告要求我司赔偿无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我司支付我司不予认可,申请人受伤后治疗期间我司垫付了大量医疗费用,其中康复费用2万元,因原告未按社保机构规定的康复治疗时间进行治疗,造成我司垫付的2万元费用无法报销,原告应该承担责任,该案件为工伤赔偿案件对于工伤赔偿之外的损失我司不予认可。
被告纳川公司质证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第一项到第十项不应由我司承担,除了第九项,其他的应由社保部门承担,后面几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认可。对于社保机构出具的工伤认定等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仲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裁决书已经对事实完全查明。
被告纳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万元康复医疗费票据一张;
2、仲裁裁决书一份;
3、劳动合同书一份;
4、工伤保险缴纳明细表一份;
5、缴纳工伤保险的票据一份。证实原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原告质证称,2万元的损失责任并非原告造成,在劳动仲裁阶段被告没有进行反诉,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对于被告提供的社会保险交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免除责任的依据,对于劳动合同我方不认可,上面陈洪杰的签字并非是本人书写,这是被告为了免除自己的责任单方制作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8月22日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受伤,2017年9月8日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停工留薪期8.0个月,截止日期为2018年4月22日。2017年11月29日经沧州市工伤康复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同意康复治疗1.5个月,2018年6月14日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发生事故时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陈洪杰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0月17日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人仲案字【2018】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洪杰与纳川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纳川公司支付陈洪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1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共计67511元;驳回陈洪杰其他请求。陈洪杰对上述裁决不服,于2018年11月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并被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纳川公司为陈洪杰缴纳了工伤保险,陈洪杰应当享有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被告亦同意。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因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按照上述规定赔偿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纳川公司为陈洪杰缴纳了工伤保险,陈洪杰的住院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纳川公司予以配合。陈洪杰要求纳川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洪杰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故纳川公司应以2018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标准向陈洪杰支付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11元。陈洪杰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纳川公司应以双方约定月工资3000元为标准向陈洪杰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陈洪杰对护理费的请求无证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陈洪杰对营养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本院对其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提出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参加工作时间累计20年,无证据支持,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十二个月,对于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沧州纳川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陈洪杰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待遇,并于领取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洪杰
三、被告沧州纳川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洪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1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共计6751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沧州纳川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文艺
书记员: 张慧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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