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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洪树与嘉艺(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洪树,男,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嘉艺(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彬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洪树诉被告嘉艺(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树、被告嘉艺(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工资1,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对劳动仲裁的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嘉艺(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工资,原告在2018年4月25日前的工资已经足额支付。2018年4月25日后,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存在群体性停工、旷工的情形,故依法无须支付工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基于原告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行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须支付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被告签订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叉车工岗位工作,基本工资为2,300元/月,加班津贴为1,800元/月。
  2018年4月26日,被告员工刘言雷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桥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出具接报回执单,其中载明:接报后我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了解系嘉艺(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现因效益不好,该公司与裕同科技印刷有限公司进行合并重组,其中裕同科技印刷有限公司占90%股份,嘉艺(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占10%股份。上述员工知晓此事后担心相关权益被侵犯,故堵门维权。经新桥镇职能部门介入,已告知该批员工通过合理合法途径维权。
  2018年4月27日,被告发出公告,承诺:1、所有员工在被告处的工龄予以承认;2、被告经营管理权为卢佳莉;3、被告没有任何裁员计划;4、被告所有员工合法权益不受任何损害。
  2018年4月28日,被告发出公告,载明:公司今天有60名员工开工,为了鼓励员工,公司已给每位开工员工发放一百元现金作为鼓励,非常感谢开工的员工,更希望其他员工尽快开工。
  2018年5月9日,被告发出公告,对原告等人暂从轻处以记过处理,并告知原告等人,至2018年5月10日上午若仍不复工,公司有权依法作出开除决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
  2018年5月15日,被告出具开除公告,以原告等人至5月15日仍拒绝复工、继续无理由不提供任何劳动,累计旷工10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劳动者的基本劳动纪律为由,决定自2018年5月16日起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合同。
  被告的工会委员会于2018年5月18日针对被告的通知签收送达回执,并在回执中注明同意解除、退回。该通知载明以原告等人自2018年4月25日无理由停工并在公司作出处分决定后仍拒绝复工、不提供任何劳动为由,决定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2018年4月20日,被告申报股权变更备案,由深圳市裕同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90%的股权。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8年5月4日发函,同意区工业用地管理协调工作组联合评审意见。
  又查明,2018年5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工资1,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000元。2018年7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152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确认看到复工公告,但认为被告未给复工条件。原告另明确其所称的未给复工条件是指在公司股权变更、新股东的人员称要辞退45岁以上员工的情况下,没有开员工大会、没有给员工一个说法。原告称实际都出勤,也在岗,有时不在岗位上,但都在厂区内,且没有在岗也是因为被告安排他人顶替了岗位。原告另称有其他员工在公告后实际复工。
  以上事实,有沪松府办便函[2018]103号函件、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劳动合同书、公告、通知、送达回执、开除公告、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劳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故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对此,被告提供了视频、视频截图等证据,可以反映在工作时间内原告有不在工作岗位,也未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形。虽然原告称不在岗系因为被告安排他人顶替工作,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根据视频反映原告也不在其所称的仓库门口,而在被告发出公告鼓励、要求复工后,原告也仍未恢复正常工作。考虑到被告的股权发生变更,原告希望对于未来的工作情况有所了解并提出一定要求属于正常范畴,也可以理解;但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途径来主张权利。现原告在主张权利时存在未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形,持续时间也较长,违反了其作为劳动者的基本义务,也影响了用人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该行为本院难以认同。在被告发出公告要求原告复工并明确不复工的处理方式后,原告仍未恢复正常工作,结合之前未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形,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者的基本劳动纪律,有悖劳动者的职业道德。被告依此解除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至于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因原告在该期间未正常提供劳动,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上述期间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洪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洪树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名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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