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洪梅,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瀛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淋,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樑烨,男。
原告陈洪梅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强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瀛洲、刘成淋,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梁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156,247.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强生公司按责赔偿;2、判令被告强生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1日16时50许,陆小弟驾驶被告强生公司名下牌号为沪GUXXXX小型专用客车,在闵行区文井路进江川路南100米处开车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陆小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10万,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事故车辆负全责,其司商业险的免赔率为2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595.6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陈洪梅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己构成XXX伤残;2.陈洪梅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另查明,牌号为沪GUXXXX小型专用客车的交强险在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
对于鉴定问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鉴定报告内容所涉病史、检片、对被鉴定人体格检查等,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被告强生公司也未就其请求提供反驳证据,故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损失先由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责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中的自费、非医保部分,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原告主张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比例,认可5,000元;关于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是被侵权人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承担;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属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调整为5,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5,595.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54,947.60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16,795.60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26,521.60元。被告强生公司赔偿原告6,630.40元及律师费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洪梅116,795.6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洪梅26,521.60元;
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洪梅11,630.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12.48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倪礼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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