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洪茂,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平,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鹏宇,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耀隆,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洪茂与被告刘耀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鹏宇,被告刘耀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1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61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曾用名为刘文祥)系朋友关系,被告的三兄弟、被告姐夫与原告曾一起做生意,被告的姐夫对原告称被告需要用钱,需要向原告借款,并承诺给予原告利息。原告及原告妻子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转给被告共计60万元,当时转账后并未书写借条。2016年年底时,原告当时在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做烟酒生意,被告的姐夫来原告店铺内分两次拿香烟,第一次拿了10条香烟(5条软中华、5条硬中华),第二次拿了18条香烟(9条软中华、9条硬中华),当时原告按照每条软中华650元、每条硬中华450元的标准,凑整数后算为15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任何钱款,原告打不通被告的电话,后来在2018年1月18日,由被告的姐夫带原告到了上海市嘉定区江桥一带找到了被告,被告当天书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答应在2018年年底之前归还。因原告和原告的妻子在被告设立的公司中由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当时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7年4月,所以在借条上还写了“从2017年5月”,意味着从2017年5月开始原告及其妻子还要交社会保险费的话,由被告代替原告支付,但实际上被告的公司也没有继续为原告及其妻子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贰拾万是杨正国”意思是原、被告的钱中有20万元是原告需要支付给杨正国的,杨正国是原告的朋友,被告书写借条时杨正国也在场,要求被告在借条上写一句话,说明其中20万元是原告需要还给杨正国的。后来,原告继续向被告催讨,被告在2018年9月6日来到原告家中,原告让被告把其中的内容写清楚,被告重新书写了一段话,并答应在9月底先归还2万元,但实际到了9月底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耀隆辩称,原、被告通过被告的姐夫介绍认识,双方确系朋友关系。被告有一个项目希望原告加入分红,后来考虑到原告是做小生意的,投资有风险,被告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算作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认可收到了60万元,但是其中45万元是由潘金梅转账,潘金梅应由法院判断是否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15000元并非借款,应当是代购款,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认为在2018年9月6日书写的内容覆盖了之前的借条内容,故利息的计算应当是20000元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剩余58万元从法院受理本案的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个人目前对外负债至少三、四千万,公司还有对外负债,被告名下位于电台路的房屋已在拍卖之中,被告愿意归还原告钱款,但短时间内无法归还,希望与原告协商形成还款协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被告曾用名为刘文祥。原告与潘金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0000元。同日,潘金梅向被告转账150000元。2016年5月20日,潘金梅向被告转账300000元。2018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洪茂人民币陆拾壹万伍仟元整(615000.00)因做生意需要,归还日期于2018年12月三十一日。今借人:刘耀隆XXXXXXXXXXXXXXXXXXX018.1.18日。(其中贰拾万是杨正国)社保按实计算时间2017年5月开始2018年1月18日”。后,被告于2018年9月6日在该份《借条》上继续书写如下内容:“刘耀隆于2015年到2016年期间借到陈洪茂夫妻二人人民币陆拾壹万伍仟元整(615000)其中壹万伍仟元为香烟代购款,至今未还。现承诺在2018年9月30日前至少归还贰万元。刘耀隆2018年9月6日”,由被告签字捺印。嗣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被告均向法院明确承诺,保证并非虚构债务、虚假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借款本金的审查,被告抗辩45万元并非由原告转账,15000元并非借款,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自行书写的借条,其中的内容明确了其“于2015年到2016年期间借到陈洪茂夫妻二人人民币陆拾壹万伍仟元整(615000)其中壹万伍仟元为香烟代购款”,现原告明确其与潘金梅系夫妻关系,潘金梅与被告之间再无书面凭证,在被告2018年1月18日书写的《借条》中已载明“今借到陈洪茂人民币陆拾壹万伍仟元整”,故本案由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的权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已将香烟代购款通过书写借条的方式转化为借款,故本院依法确定本案借款本金为615000元,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被告在书写的《借条》中明确了于2018年12月31日归还但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在书写的《借条》中明确了于2018年12月31日归还,但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本院的上述分析,原、被告通过书写《借条》的方式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耀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洪茂借款615000元;
二、被告刘耀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615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原告陈洪茂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1元,减半收取计4990.50元,由被告刘耀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俊
书记员:张俊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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