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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廖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郝朝浪(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
廖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西支公司
田芹(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57年1月29日,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浪,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10月22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西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直街12号白兰大楼二层。
负责人:尹惠婕,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芹,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廖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昆明市城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浪,被告廖某某,太平财险昆明市城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63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续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9.63元、误工费24887.34元、护理费10369.7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维修费380元,停车费240元。
拖车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
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廖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A1HU13的轿车从营山县合兴乡往双流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营山县柏林乡玉星村七社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川R05E4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仪陇县马鞍镇红十字医院进行治疗33天。
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12000元,1人护理75天,营养费1800元,误工期180天。
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营公交认字【2016】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廖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太平财险昆明市城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廖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自费部分由法院酌情处理,医疗费已垫付2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财险昆明市城西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按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金。
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过长;交通费、停车费、拖车费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认可;鲜露强、张和平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
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原告从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居住在南充花园小区1幢2单元7-3号的事实有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及南充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加盖印章的证明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但鲜露强、张和平的医疗费发票不应计算在原告的赔偿金额中。
被告廖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投保事实予以确认。
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没有证据予以否定其合理性,故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52105.74元(纳入保险范围的为44289.88元,未纳入保险范围的为7815.86元)、续治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护理费7500元(75天×100元/天),交通费酌情600元,残疾赔偿金54819.63元(残疾赔偿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车辆损失680元(维修费及拖车费,停车费按法律规定不应产生)、鉴定费2500元,合计155995.37元。
被告太平财险昆明市城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此次交通事故的费用96599.63元,超交强险部分,被告太平财险昆明市城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等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付原告陈某某的金额为34355.92元。
未纳入保险部分的医疗费7815.86元及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廖某某按70%的比例赔付原告陈某某的金额为7221.10元,扣减已付2000元,实际再赔付5221.1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本次交通事故的费用96599.63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西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本次交通事故的费用34355.92元;
三、被告廖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本次交通事故的费用5221.10元。
上述款项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67元,原告陈某某承担440元,被告廖某某承担1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52105.74元(纳入保险范围的为44289.88元,未纳入保险范围的为7815.86元)、续治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护理费7500元(75天×100元/天),交通费酌情600元,残疾赔偿金54819.63元(残疾赔偿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车辆损失680元(维修费及拖车费,停车费按法律规定不应产生)、鉴定费2500元,合计155995.37元。
被告太平财险昆明市城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此次交通事故的费用96599.63元,超交强险部分,被告太平财险昆明市城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等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付原告陈某某的金额为34355.92元。
未纳入保险部分的医疗费7815.86元及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廖某某按70%的比例赔付原告陈某某的金额为7221.10元,扣减已付2000元,实际再赔付5221.1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本次交通事故的费用96599.63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西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本次交通事故的费用34355.92元;
三、被告廖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本次交通事故的费用5221.10元。
上述款项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67元,原告陈某某承担440元,被告廖某某承担1027元。

审判长:李小江

书记员:廖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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