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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浩与上海众人健身器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浩,男,1986年5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明,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众人健身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邢克华,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克思,男。
  上诉人陈浩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众人健身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人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陈浩在一审中提出的要求众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陈浩2009年9月27日进入众人公司工作,任作业员一职。2016年9月27日在工作时不慎被掉落铸铁砸伤,2017年6月12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2018年2月27日工伤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现陈浩因为配合政府拆违而将公司迁至江苏省吴江市,属于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众人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众人公司辩称:并没有将公司搬迁至江苏省吴江市,是将机器设备抵偿位于吴江市的债权人的债权。众人公司因为连续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众人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陈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众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567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浩要求众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567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律又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案情,众人公司根据当地政府拆违通知,将公司的经营场所由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搬迁至该区的外冈镇,并提供班车接送员工上下班。众人公司的搬迁行为尚不属于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在众人公司将上述搬迁情况书面通知了陈浩后,陈浩未前往新址工作。众人公司诉称以陈浩连续旷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与陈浩之间的劳动合同,但众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施了上述解除行为。对陈浩而言,不论是其在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1664号裁决中诉称由众人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的2017年5月29日,还是在一审庭审中诉称的劳动合同顺延至工伤定残日的2018年2月27日,或是陈浩在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1664号裁决中主张的辞职日期2017年5月18日,均不存在履行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陈浩诉请众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陈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徐丹阳

审判员:孙  斌

书记员:王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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