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浩,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瑞,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昌伟物流有限公司寿县集卡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负责人:陶善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昌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克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昌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邵全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负责人:倪世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光,男。
被告:上海闸环北站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鸿庆,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
负责人:杨超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柏明,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浩与被告上海昌伟物流有限公司寿县集卡分公司(以下简称昌伟寿县分公司)、上海昌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伟供应链公司)、上海昌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伟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闸环北站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环北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陈浩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撤回了对被告上海驰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驰安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兰陵县惠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惠方公司)的起诉。还根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陈浩伤后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司法鉴定。2019年1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瑞、被告昌伟寿县分公司、昌伟物流公司、昌伟供应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光、被告闸环北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鸿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00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护理费13,275元(含二期)、误工费30,000元(含二期)、衣物损失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二期治疗费30,000元,各被告所承担的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处理。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43分许,在上海市外环线内圈70.7K处,案外人叶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登记在被告昌伟寿县分公司名下、牌照号码为皖NFXXXX,以下简称甲车)及甲车挂车(登记在被告昌伟供应链公司名下、牌照号码为沪LFXXX挂),与案外人郭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登记在被告上海驰安公司名下、牌照号码为沪DJXXXX,以下简称乙车)、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登记在被告闸环北站公司名下、牌照号码为沪DKXXXX,以下简称丙车)、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登记在兰陵惠方公司名下、牌照号码为鲁Q2XXXX,以下简称丁车)等发生多车碰撞事故,致甲车、乙车、丙车、丁车四车不同程度损坏,乙车车头严重损毁,乙车驾驶员郭某某、乙车乘客陈浩受伤,乙车另一乘客孙文静当场死亡。事故中,另有一辆大货车有轻微损坏,放弃索赔驶离现场。公安交警部门因未找到现场监控录像及目击证人,未认定该起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陈浩因交通事故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拆除术,另需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各方因经济赔偿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昌伟寿县分公司、昌伟物流公司、昌伟供应链公司辩称,甲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该按照主车加挂车进行计算,即在1,050,000元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因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没有认定,故甲、乙、丙、丁四车应该按照同等责任进行赔偿;原告系农村户籍,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相关赔偿数额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甲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该按照主车保额计算,即在1,000,000元限额内计算赔偿;本案赔偿限额应扣除其他受害人已获得的赔偿;该公司不赔偿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及律师费。
被告闸环北站公司辩称,鉴定费应该由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昌伟寿县分公司、昌伟物流公司、昌伟供应链公司一致。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除甲车及甲车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外,其余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王某某向法院寄交书面意见表示,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或不属于保险部分,其愿意承担其中5%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做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各方意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公安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事实、责任,及(首次)司法鉴定等情况,经核实,对原告陈浩陈述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时,甲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甲车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甲车驾驶员叶某某正在履行被告昌伟寿县分公司的工作任务,被告昌伟寿县分公司系被告昌伟物流公司的分支机构;乙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乙车实际车主为案外人郭伟;丙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丙车驾驶员陈某某正在履行被告闸环北站公司的工作任务;丁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受伤后,原告陈浩先后至上海市同仁医院门急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肺挫伤、肋骨骨折、腰椎骨折、皮肤挫伤等。住院期间,该院为原告陈浩实施了L2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目前,原告除内固定尚未拆除外,其余治疗已经终结。
2019年1月2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沪枫林[2019]残重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陈浩之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伴左右横突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XXX伤残。为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3,500元。
2017年10月10日,王某某以昌伟寿县分公司、昌伟供应链公司、昌伟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郭某某、上海驰安公司、郭伟、安诚保险公司、闸环北站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各方赔付王某某车损评估费400元、车损维修费9,148元、停运损失费48,746.25元、停运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损失60,949.25元,各被告的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处理。2018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7)沪0105民初2047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四车驾驶员违法行为原因力大小,酌定由甲、乙、丙、丁四车分别承担45%、35%、15%、5%的赔偿责任,据此判令: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王某某2,000元;二、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王某某2,000元;三、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王某某2,000元;四、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王某某22,386.60元;五、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王某某17,411.80元;六、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王某某7,462.20元;七、驳回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经上诉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2017)沪0105民初20477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
2017年10月17日,郭某某、孙代文、王云、郭姿彤以昌伟寿县公司、昌伟供应链公司、昌伟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闸环北站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王某某、兰陵惠方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各方赔付郭某某、孙代文、王云、郭姿彤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38,268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6,016元、医疗费114元、律师费10,000元。2018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7)沪0105民初218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郭某某、孙代文、王云、郭姿彤55,038元;二、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郭某某、孙代文、王云、郭姿彤55,038元;三、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郭某某、孙代文、王云、郭姿彤55,038元;四、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两份)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郭某某、孙代文、王云、郭姿彤675,954元;五、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郭某某、孙代文、王云、郭姿彤225,318元;六、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郭某某、孙代文、王云、郭姿彤75,106元;七、昌伟物流公司赔付郭某某、孙代文、王云、郭姿彤律师费4,500元;八、闸环北站公司赔付郭某某、孙代文、王云、郭姿彤律师费1,500元;九、王某某赔付郭某某、孙代文、王云、郭姿彤律师费500元;十、兰陵惠方公司对前述判决主文第九项明确的500元钱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一、郭某某、孙代文、王云、郭姿彤在收到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明确的款项之日返还昌伟供应链公司80,000元;十二、驳回郭某某、孙代文、王云、郭姿彤其余诉讼请求。经上诉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2017)沪0105民初21899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浩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郭某某所驾车辆沪DJXXXX实际车主郭伟的索赔,相关赔偿责任由其自负。
诉讼过程中,本案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郭某某(本院另案(2018)沪0105民初20339号案件原告)向本院承诺,若涉案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不足,则同意优先赔偿本案原告陈浩。
因原告陈浩无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生效判决,甲、乙、丙、丁四车分别承担事故45%、35%、15%、5%的赔偿责任,甲车、丙车、丁车保险范围外的的赔偿责任分别由被告昌伟物流公司、被告闸环北站公司、被告王某某承担。
关于甲车及其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本院认为,应按照主车和挂车两车责任限额总和计算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根据其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计算赔偿金额。本院认为,上述示范条款之规定显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
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⑴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确定为101,008.23元(已扣除伙食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等请求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等费用,不予准许。⑵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含二期)。⑶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票据、相关标准等,确定为660元。⑷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居住证明、工作情况及重新鉴定意见等,确定为250,384元(62,596元/年×20年×20%)。⑸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4,520元(含二期)。⑹关于交通费,参照原告陈浩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等情况,酌情支持500元。⑺关于护理费,根据票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及本案具体情况等,酌情支持4,500元(含二期)。⑻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陈浩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⑼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浩XXX伤残的后果,使原告陈浩在精神上遭受痛苦,该主张于法有据,综合本案各方的过错程度及侵害后果,酌情支持6,500元。⑽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情支持200元。⑾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8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等不赔偿鉴定费的意见,不予支持。⑿关于二期治疗费,因尚未发生,系不确定费用,不予准许。但准许原告保留后续取内固定发生费用的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⒀关于律师费,根据票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具体情况各方意见等,酌情支持4,000元。
上述各项中,根据各方责任比例及已确定的保险赔款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4,96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45%的比例承担84,121.30元,两者合计149,083.3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4,96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15%的比例承担28,040.40元,两者合计93,002.4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6,96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的比例承担9,346.80元,两者合计76,308.8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昌伟物流公司承担1,800元,被告闸环北站公司承担6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陈浩149,08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陈浩93,00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陈浩76,30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上海昌伟物流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陈浩律师费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上海闸环北站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陈浩律师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被告王某某应赔付原告陈浩律师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原告陈浩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保留的诉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负担(已履行)。
案件受理费8,08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40.50元,由原告陈浩负担1,414.20元,被告上海昌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18.30元,被告上海闸环北站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6元,王某某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令珅
书记员:钱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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