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浩,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天健,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秋涛,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原告陈浩与被告孙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48,784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738,78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大学同学,又是多年同事。2015年起双方发生借款,2015年7月6日原告转账出借被告5万元,2016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款30万元,扣除前次未还的5万元及1000元利息,原告于2016年3月4日转账给被告24.9万元,该笔借款,原告在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间收到利息总计7.8万元。2016年8月底,被告表示有投资,许诺月息5%,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分三笔转账交付50万元。2017年5月,被告希望原告帮忙借款,故原告向借贷公司借款后转账给被告21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后该笔借款被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2017年9月13日,被告以归还房贷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转账3万元。2017年12月,被告以归还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转账39,784元。经催讨,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间,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余款未有归还。后联系不上被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孙秋涛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借条,记载:“本人向陈浩借款228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捌仟元整,借款服务费:13680.00每月还款4560.00(利息)借款期限:1年孙秋涛2017.5.31。”
2.原告提交银行明细,显示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2016年3月4日转账24.9万元,2016年7月4日转账10万元,2016年8月29日转账15万元,2016年8月30日转账20万元,2016年9月2日转账15万元,2017年5月29日转账21万元,2017年9月13日转账3万元,2017年12月11日转账39,784元。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转账7000元,2016年4月6日转账9000元,2016年5月12日转账9000元,2016年6月22日转账9000元,2016年8月10日转账9000元,2016年8月11日转账10.518万元,2016年8月16日转账9000元,2016年9月26日转账9000元,2016年11月7日转账6000元,2017年1月25日转账9000元,2017年6月1日转账5000元,2017年6月19日转账4560元,2017年6月29日转账3.5万元,2017年7月20日转账4560元,2017年7月22日转账3.5万元,2017年7月27日转账3万元。
3.原告提交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显示付款方(账户名:孙秋涛、账号:XXXXXXXXXXX)向收款方(账户名:陈浩)于2017年8月21日付款4560元,于2017年9月20日及21日共付款4560元。
4.原告提交其与大建(昵称:贾月、微信号:Sunqiutao698、电话号码:XXXXXXXXXXX)2016年7月至2019年3月的微信记录,显示2016年12月13日原告收到来自大建的转账9000元,2017年10月20日收到4650元,2018年7月18日收到3万元。2017年6月1日原告向大建转账5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有多笔借款,部分被告已经归还本息的借款没有在本案中主张。支付利息的事实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证实。其余钱款,经查看交易凭证,现自认被告已经归还本金14.218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银行明细、借条、微信记录、支付宝记录等,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钱款的交付及借款的合意,故在被告孙秋涛未作抗辩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按照实际交付金额主张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4.21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被告支付了利息7.8万元,该利息的支付情况有支付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故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依据借条表示被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该借条约定了利息标准,借条的记载与支付钱款的时间、金额能够吻合,故该节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现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秋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浩借款本金936,604元;
二、被告孙秋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浩以726,6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6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秋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颖
书记员:周 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