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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浩与彭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陈浩,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逸文,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崇辰,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彭岗,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灯,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婙,女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安福乡大湖口居委会0104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逸文,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崇辰,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浩与被告彭岗、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静峰美容美发院(以下简称“静峰美发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4月17日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被告彭岗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决定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因静峰美发院已注销,故本院依法追加其经营者陈婙为本案第三人。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六个月审限。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逸文、祁崇辰、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浩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涉及第三人的《合伙协议》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由其管理和保管的款项即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效益分成款1,278,403.6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3万元(包括合同违约金50万元,人员流失违约金33万元)。事实与理由为:原告是上海文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简称文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美发美容师。被告于2007年7月进入原告所开办的文峰公司培训学校学习,当时被告年纪还小,是原告的学生和学徒。因被告比较好学,进步较快,深得原告赏识。2012年7月1日,原告个人单方面全额投资人民币150万元整开设了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静峰美发院。鉴于原告管理的事务较多,时间有限,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和赏识,原告将该店交给被告经营管理。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被告在对第三人经营管理过程中,可以暂时管理、保管该店49%的营业收入及其他款项,并且被告必须在严格遵守协议约定的前提下才有权获得合伙协议的49%效益分成权。如果被告违背了合伙协议的任何一条,都应当把其暂时管理和保管的该店49%营业收入及其他款项全部退回给原告。《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第三人交给被告经营管理。但是,被告严重不守信用,在2015年11月突然擅自离职,以自己的行为擅自终止《合伙协议》的履行。并且,被告自行成立了上海汇尚亿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在第三人的附近及其他地点开设了数家美容美发店铺,直接与原告进行业务竞争,并不择手段地从第三人及原告其他店铺挖走了大量的美容美发技术人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约定,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劝说,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彭岗辩称:第一,同意双方系争的《合伙协议》已经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但解除原因系原告根本性违约,未按约及交易习惯支付被告50%的股权利润分配款,亦未按约将每月对账单交给被告,致使被告无法获知第三人的实际经营情况,且原告随意克扣被告工资。第二,不同意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确认的投资金额为100万元,由原告投入100万元至第三人,并将第三人交由被告负责经营,被告不经手钱款只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所有营业收入均直接进入原告指定账户。由于在经营中第三人的财会人员由原告指派,被告并不清楚收入款项进入的具体账户。根据双方约定,应先预留40%营业收入作为日常经营的保证金累计至120万元才能进行利润分配。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钱款均为应得的利润款,故不应返还原告。第三,被告并未违反竞业禁止协议。被告在解除双方合伙关系后才在2016年开设了一家餐饮公司。同时,在被告经营管理第三人期间,不存在人员流失情况。即使有人员离职,也是被告离开第三人处后发生的,与被告无关。在审理中,反诉原告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又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服从原告的管理,享受效益分成。
  第三人陈婙述称:其是原告和被告共同认可选定的,被告负责具体的经营管理,原告和被告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收到的卡金和营业款是由双方委托的财务单位进行核算,被告的工资、代管款等都是由该机构支付给被告。第三人是由原告投资设立,同意由原告主张本案系争款项,第三人也明确不会再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款项。
  反诉原告彭岗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反诉被告分割自2012年7月至2015年10月合伙期间第三人50%的资产;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上述合伙期间第三人的分红(以审计金额为准)。在庭审中,反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自2012年7月至2015年10月合伙期间第三人50%利润分红即1,560,917元。事实与理由为:根据双方往来对账形成的交易习惯,陈巍已构成反诉被告的表见代理人。2013年7月18日,反诉原告与陈巍(系原告之子)确认原来股份40%增加到49%,原来每月30%的分红增加至40%,卡金发放60%提起到第三人作为装修款,装修款扣满为止,另扣保证金。2013年10月1日,反诉原告与陈巍达成协议,约定第三人分给反诉原告50%分红,投资款也确认按50%比例计算,保证金继续扣除。2014年4月21日,反诉原告与陈巍又达成书面协议,确认第三人月经营指标为38万元,指标完成后,每月增加绩效考核奖3,000元。在反诉原告经营第三人期间,财务、收款、做账、业务结算、原始凭证全部由反诉被告和陈巍进行控制,包括店面收银员以及店面财务管理人均由反诉被告指派。反诉原告仅负责店面的营销、管理,所有财务账册、原始凭证、收入、支出、入账等由反诉被告掌控。
  反诉被告陈浩辩称:根据原、被告的合伙协议,第三人的一切财产和权利均由反诉被告出资及享有,反诉原告不享有任何财产及权利。反诉原告必须在遵守全部合伙协议规定的义务之前提下才享有49%的效益分成权。且根据合伙协议,反诉原告亦不具有利润分红的权利。由于双方已于2015年11月停止合作,但反诉原告直至2018年6月25日提出分红要求,故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此外,陈巍虽然是反诉被告的儿子,但其仅在文峰公司任职,并不具有涉案店铺的管理权限,反诉被告亦从未授权陈巍对涉案店铺进行管理,故陈巍的行为不构成对反诉被告的表见代理。
  第三人陈婙在反诉中表示同意反诉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告和被告之间签署合伙协议的事实。
  2012年6月30日,原告(即甲方)与被告(即乙方)签署《合伙协议》1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其个人投资开办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美发美容店与乙方合伙经营。协议第一条中约定:甲方投资开办的第三人静峰美发院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甲方在该店总投资为人民币1,500,000元整,所占该店的股权为100%,甲方全部以现金方式出资。甲方所投资金已用于该店的装潢、人员招募和培训、美发美容设备和产品的购置、必要的开办费用和初期的业务经费;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前已清楚了解和认可甲方的该店现有的财产总值为人民币1,500,000元整,无债务,乙方确认已查阅甲方该店的财产情况并认可属实;第二条中约定:甲方与乙方合伙期限及合伙期间各占股权比例:甲方同意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与乙方进行合伙经营该店,期中由甲方占该店股权的51%,由乙方占该店股权的49%,但乙方须遵守在本协议各项约定的前提下有权获得上述约定的股权效益分成权。第三条第1款中约定:效益的概念定义指该店每月的营业收入减去每月应缴纳的国家税费、人员工资和员工业绩提成、房屋租金、分摊的成本回收资金、日常开支及其他必要的业务费用等后剩余的现金(其中这剩余的现金中还包含有顾客未消费完毕的卡金余额在内,此顾客卡金额不是利润,但可暂按效益分成的比例进行分配管理);第2款中约定:该店每月的“现金结余”部分的资金,先全部用于甲方收回在该店的全部投资款或用于甲方收回在该店现有的财产折旧,该店先由甲方收回的该店每月的“现金结余”部分的资金累计达到甲方在该店的全部投资额或达到甲方在该店现有的财产总值的资金额后,甲方同意将该店每月的“现金结余”部分的资金按本合同的后续约定的分配方式进行分配;第3款中约定:为了维护顾客、甲方和特许加盟方文峰公司的合法权益,自甲方收回该店每月的“现金结余”部分的资金累计达到甲方在该店全部投资额或达到甲方在该店现有的财产总值的资金额后,再从该店每月的“现金结余”部分中先提取60%的资金作为顾客卡金余额的保证金,合伙人各方均同意一致按该店的总卡金余额的40%比例进行提取顾客卡金余额的保证金,如按该店的总卡金余额的40%比例进行提取卡金余额的保证金不足120万元的按120万元提取。各方合伙人均一致同意在该店所提取的所有顾客卡金余额的保证金均统一提交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单位或个人保管和支配,乙方无权就上述总提取的顾客卡金余额的保证金要求分成,并承诺放弃与上述总提取顾客卡金余额的保证金有关的一切权利归甲方所有。该店的顾客卡金余额合伙各方均同意以文峰公司的总业务网络数据库中所显示的顾客卡金余额数据为准;第4款中约定:从该店每月的“现金结余”部分中先提取60%的资金作为顾客卡金余额的保证金后,每月剩余的40%的“现金结余”部分的资金及扣满顾客卡金余额的保证金后的每月全部“现金结余”部分的资金,甲方同意按双方各占该店的股份权益的比例进行分配管理;第5款中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该店的效益分成以月为结算周期,如当月在该店产生了效益的必须在扣除以前累积的亏损后还有赢余的,当月的效益于次月的25日前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单位通过发放现金、银行转账、支票等形式予以发放。乙方必须每月或每季向甲方出示收款凭证并到甲方处签署相关确认文书,否则,甲方可以拒绝给乙方发放效益分成款或终止赠与乙方该店的效益分成权;第7款中约定: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或该店歇业后,乙方必须在5日内将在该店所获得分管的全部顾客卡金余额的资金(此顾客卡金余额甲乙双方同意以文峰公司的总业务网络平台数据库中所显示的该店的顾客卡金余额的数据作为甲乙双方向文峰公司最终移交依据)全部移交给文峰公司,否则文峰公司和甲方可以依在该店所出售的所有遗留的顾客卡金余额的金额乘以乙方所获得该店股权权益的比例后得出的金额向乙方索赔,乙方同意此约定无任何异议;第8款中约定:该店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包括卡金余额)和责任,甲乙双方同意按其各占该店效益分成的比例分别承担该店的亏损和责任;第四条“合伙事务的执行”的第1款中约定:乙方确认该店的一切财产和权利均属甲方出资和享有,乙方不享有任何权利;第2款中约定:该店在经营期间,由乙方执行该店的全部事务,双方同意以甲方指定的人的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包括美发美容等项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或投资人为甲方指定的该人。由乙方负责向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办理该经营所需的其他必要证照、文件和手续。待该店取得营业执照和其他证照后,必须将该店加盟至文峰公司成为“文峰加盟店”,并以被特许加盟的形式与文峰公司签订《特许连锁加盟合同》,双方必须严格遵守该《特许连锁加盟合同》,如违反该《特许连锁加盟合同》的约定的,双方承诺按该《特许连锁加盟合同》的约定向文峰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全部损失。具体加盟期限以与文峰签订的《特许连锁加盟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为准。第5款中约定:甲方和文峰公司有权检查日常事务的执行情况,乙方有义务向甲方及文峰公司报告共同投资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甲方和文峰公司再对该店提出异议时,乙方应暂停该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由甲方决定;第6款中约定:乙方执行该店的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甲方所有,乙方可凭本协议的约定获得甲方该店的效益分成,乙方执行该店的事务所产生的合理亏损或民事责任,有甲方和乙方共同按股份权益的比例分别承担;第五条“监督和管理”的第2款中约定:在本协议履行期间该店的收银人员和收银管理、人事及管理人员均全部由甲方或甲方委托的他方负责派遣和任免,乙方不得干涉,同时乙方的工作也得听从甲方或甲方委托的他方的安排和调配;第4款中约定:该店在经营期间,由甲方委托有关单位代收营业款并借用受托单位的POS机账户和由受托单位代理该店发放属于该店所有员工的税后工资、福利,但乙方必须每月将发放工资的名单、员工工资账号和工资发放数目(税后的详细数据)及工资总额于每月10日前交付该单位。第六条“双方的权利义务”第1款中约定:该店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所有效益和债权均由甲方享有,乙方在遵守本协议约定的前提下,有权依据本协议从该店获得相应的效益分成,除此之外,乙方不再享有甲方其他任何投资实体的任何权利;第9款中约定:乙方承诺在本协议履行期间,除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可以与甲方该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由甲方调离该店外,乙方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或理由解除与甲方投资的该店劳动合同及本协议,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整外,还应赔偿甲方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乙方因此给其他单位所造成的损失也均由乙方独立承担。如乙方已取得了甲方该店效益分成款项的,乙方还应于本协议解除后三日内将所取得的分成款项全部退还甲方。第10款中约定:凡持有甲方或文峰公司所出售的带有上海文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的名称、商标及各种企业经营资源的各种消费卡的顾客来该门店销售时,该店必须无条件提供最优质服务并全部承担刷卡消费而出售的一切成本、费用和责任;第14款中约定:无论乙方有没有与甲方投资的该店或甲方投资的其他店或与文峰公司及相关联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乙方未经甲方或者文峰公司或者文峰公司的相关联单位的书面同意的,乙方不得使用甲方或文峰公司及相关联单位在职员工和离职不足半年的员工,否则,乙方应依本协议的约定赔偿甲方的损失,且甲方随时可以解除本协议;第15款中约定:该店经营期间,凡属甲方或甲方委托的他方所派遣至该店的人员(以甲方或甲方委托的他方的派遣单或劳动合同为依据),其薪酬及有关社会保险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从该店支付。乙方向甲方承诺在本协议期满或解除后3日内,乙方必须将甲方或甲方委托的他方所派遣给该店的所有员工一人不少的移交给甲方,并须取得甲方人事部的书面确认接收手续,否则,视为乙方造成甲方长期培养的人才流失,乙方构成违约,则乙方向甲方或甲方委托的他方每少移交一个员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3万元整的违约金,凡甲方或甲方委托的他方所派遣的人员所涉及的一切与劳动、经济、民事、行政、刑事等责任也全部由乙方承担;第七条“入伙、退货、转让和抵押及担保”第2款中约定:乙方在该店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退伙,乙方在该店的全部股权无偿放弃归甲方:……(4)执行该店事务有不正当行为的;……(6)获赠人单方解除本协议的;(7)获赠人离职的或调离该店美发或美容总管等管理岗位的或发生乙方难以继续参加执行该店的事由的;……(9)出现泄露商业秘密的或出现隐名合伙的或出现竞业限制约定的等;第八条“关于资产、债权债务处置的约定”第1款中约定:乙方确认,该店的一切乙方资产和股权均属甲方独有,乙方不享有任何权利。在未经得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乙方不得单独终止本协议或将以乙方的名义进行登记或承办的该店的资产进行转让、歇业、清算、终止租赁合同等法律上的处置,否则构成违约,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协议,在甲方通知乙方解除本协议时起本协议即解除。乙方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整外,还应赔偿甲方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乙方因此给其他单位所造成的损失也均由乙方独立承担。如乙方已取得了甲方该店效益分成款项的,乙方还应于本协议解除后三日内将其所取得的分成款项全部退还甲方。第十条“竞业限制”中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包括其亲友在内)在本协议履行期间除此店外的其他任何地方不得另行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甲方该店相竞争的业务,否则构成违约,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协议,在甲方通知乙方解除本协议时起本合同即解除,乙方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整外,还应赔偿甲方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且乙方承诺另赔偿甲方因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如乙方已取得了甲方该店效益分成款项的,乙方还应于本协议解除后三日内将其所取得的分成款项全部退还甲方;第十一条“协议的终止或解除”第3款中约定:乙方执行该店合伙事务期间,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协议自动解除,如乙方已取得了甲方该店效益分成款项的,乙方应将其所取得的分成款项于本协议解除后三日内全部退还甲方,如乙方给甲方造成了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7)为其他单位专职或兼职工作的;……(9)因乙方未遵守本协议的约定或乙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离职)被甲方取消在该店效益分成权的等;第5款中约定: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在提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申请并经甲方书面同意后,双方可以解除本协议,但乙方必须将其已在甲方该店所获得的股份权益所分得的资金于本协议解除后三日内全部退还给甲方,且甲、乙双方必须按各自占该店的股份权益的比例承担并结清该店在本协议解除前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和责任。如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解除或终止本协议的,擅自解除或终止本协议的乙方必须按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第8款中约定:本协议解除后,该店的所有财产均属甲方所有,乙方不享有任何权益。本协议如因乙方违约而导致解除的,在解除本协议前,如该店存在负债的,乙方必须按其在该店所获得的股份权益的比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协议履行期内,乙方未遵守本协议的任何一条约定的,构成违约,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协议,乙方除应按本协议前述已有的违约责任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外,如乙方已取得了甲方该店效益分成款项的,乙方应于收到甲方解除本协议的通知后三日内将其所取得的甲方该店的全部效益分成款项全额退还甲方,且乙方还应另外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整,并还应赔偿甲方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如甲方未遵守本合同的约定的,乙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并放弃其所获得的在甲方该店的全部股份权益。
  二、关于双方对账情况。
  在审理中,被告提供了文峰公司负责每月与各门店对账的员工周忠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其发送的对账电子邮件,其中:
  2012年9月6日邮件,内容涉及抬头为“2012年7月份曲阳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557,264.20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185,717.14元,扣除上期亏损等之后,分管卡金基数175,474.14元,原告分管105,285.14元,分管比例为60%,被告卡金分管70,189元,备注为扣投资款56,151元,卡金分管比例为40%;投资提成情况为上期结转2,944,579.557元,本月提成175,474.14元,累计提成3,120,053.697元;共管金额40%,共管指标120万元,累计共管120万元。
  2012年10月4日的邮件,内容涉及抬头为“2012年8月份曲阳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463,957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206,211.83元,分管卡金基数206,211.83元,原告分管123,727.83元,分管比例为60%,被告卡金分管82,484元,备注为扣投资款65,987元,卡金分管比例为40%;投资提成情况为上期结转3,120,053.697元,本月提成206,211.83元,累计提成3,326,265.527元;共管金额40%,共管指标120万元,累计共管120万元。
  2012年10月30日的邮件,内容涉及抬头为“2012年9月份曲阳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453,869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158,358.66元,分管卡金基数158,358.66元,原告分管95,015.66元,分管比例为60%,被告卡金分管63,343元,备注为扣投资款50,674元,卡金分管比例为40%;投资提成情况为上期结转3,326,265.527元,本月提成158,358.66元,累计提成3,484,624.187元;共管金额40%,共管指标120万元。
  2012年11月29日的邮件,内容涉及抬头为“2012年10月份曲阳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451,939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157,036.48元,分管卡金基数157,036.48元,原告分管94,222.48元,分管比例为60%,被告卡金分管62,814元,卡金分管比例为40%;投资提成情况为上期结转3,484,624.19元,本月提成157,036.48元,累计提成3,641,660.67元;共管金额40%,共管指标120万元。
  2012年12月28日的邮件,内容涉及抬头为“2012年11月份曲阳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452,002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170,890.90元,分管卡金基数170,890.90元,原告分管102,534.90元,分管比例为60%,被告卡金分管68,356元,备注为扣投资款47,849元,卡金分管比例为40%;投资提成情况为上期结转3,641,660.67元,本月提成170,890.90元,累计提成3,812,551.57元;共管金额40%,共管指标120万元。
  2013年1月31日的邮件,内容涉及抬头为“2012年12月份曲阳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503,893.40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143,583.21元,分管卡金基数143,583.21元,原告分管86,150.21元,分管比例为60%,被告卡金分管57,433元,备注为扣投资款40,203元,卡金分管比例为40%;投资提成情况为上期结转3,812,551.57元,本月提成143,583.21元,累计提成3,956,134.78元;共管金额40%,共管指标120万元。
  2013年3月29日的邮件,内容涉及抬头为“2013年1月份曲阳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536,261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203,079.02元,分管卡金基数203,079.02元,原告分管121,848.02元,分管比例为60%,被告卡金分管81,231元,分管比例为40%;投资提成情况为上期结转3,956,134.78元,本月提成203,079.02元,累计提成4,159,213.80元;共管金额40%,共管指标120万元。还涉及抬头为“2013年2月份曲阳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150,465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28,071.51元,分管卡金基数-28,071.51元,原告分管-16,842.51元,分管比例为60%,被告卡金分管-11,229元,卡金分管比例为40%;投资提成情况为上期结转4,159,213.80元,本月提成-28,071.51元,累计提成4,131,142.29元;共管金额40%,共管指标120万元。
  原告还提供了周忠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的对账电子邮件,其中:
  2013年4月28日的邮件,内容涉及抬头为“2013年3月份曲阳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463,421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182,796.36元,分管卡金基数为182,796.36元,原告分管109,678.36元,分管比例为60%,被告卡金分管73,118元,备注为扣投资款51,182元,分管比例为40%;投资提成情况为上期结转4,131,142.29元,本月提成182,796.36元,累计提成4,313,938.65元;共管金额40%,共管指标120万元。
  2013年5月27日的邮件,内容涉及抬头为“2013年4月份曲阳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464,075.88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135,594.52元,分管卡金基数135,594.52元,原告分管81,357.52元,分管比例为60%,被告卡金分管54,237元,备注为扣投资款37,965元,分管比例为40%;投资提成情况为上期结转4,313,938.65元,本月提成135,594.52元,累计提成4,449,533.17元;共管金额40%,共管指标120万元。
  2013年6月30日的邮件,内容涉及抬头为“2013年5月份曲阳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416,197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127,158.94元,分管卡金基数127,158.94元,原告分管76,295.94元,分管比例为60%,被告卡金分管50,863元,备注为扣投资款35,604元,分管比例为40%;投资提成情况为上期结转4,449,533.17元,本月提成127,158.94元,累计提成4,576,692.11元;共管金额40%,共管指标120万元。
  2013年8月1日的邮件,内容涉及抬头为“2013年6月份曲阳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414,012.40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127,156.64元,分管卡金基数127,156.64元,原告分管76,294.64元,分管比例为60%,被告卡金分管50,862元,备注为扣投资款30,517元,分管比例为40%;投资提成情况为上期结转4,576,692.11元,本月提成127,156.64元,累计提成4,703,848.75元;共管金额40%,共管指标120万元。
  2013年8月30日的邮件,内容涉及抬头为“2013年7月份曲阳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401,343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120,712.50元,分管卡金基数120,712.50元,原告分管61,563.50元,分管比例为51%,被告卡金分管59,149元,备注为扣投资款35,489元,分管比例为49%;投资提成情况为上期结转4,703,848.75元,本月提成120,712.50元,累计提成4,824,561.25元;共管金额40%,共管指标120万元。
  2013年9月30日的邮件,内容涉及抬头为“2013年8月份曲阳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351,308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64,986.56元,分管卡金基数64,986.56元,原告分管33,143.56元,分管比例为51%,被告卡金分管31,843元,备注为扣投资款19,105元,分管比例为49%;投资提成情况为上期结转4,824,561.25元,本月提成64,986.56元,累计提成4,889,547.81元;共管金额40%,共管指标120万元。
  2013年11月3日的邮件,内容涉及抬头为“2013年9月份曲阳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451,630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154,385.62元,分管卡金基数154,385.62元,原告分管78,737.62元,分管比例为51%,被告卡金分管75,648元,备注为扣投资款45,388元,分管比例为49%;投资提成情况为上期结转4,890,380.81元,本月提成154,385.62元,累计提成5,044,766.43元;共管金额40%,共管指标120万元。
  2013年12月3日的邮件,内容涉及抬头为“2013年10月份曲阳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426,086.88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124,743.03元,分管卡金基数124,743.03元,原告分管63,619.03元,分管比例为51%,被告卡金分管61,124元,备注为扣投资款30,562元,分管比例为49%;投资提成情况为上期结转5,044,766.426元,本月提成124,743.03元,累计提成5,169,509.456元;共管金额40%,共管指标120万元。
  2014年1月2日“周忠富”又通过电子邮箱“XXXXXXXXXX@qq.com”向被告发送邮件,内容涉及抬头为“2013年11月份曲阳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366,688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69,486.37元,分管卡金基数69,486.37元,原告分管35,438.37元,分管比例为51%,被告卡金分管34,048元,备注为扣投资款17,024元,分管比例为49%;投资提成情况为上期结转5,169,509.456元,本月提成69,486.37元,累计提成5,238,995.826元;共管金额40%,共管指标120万元。
  2014年4月1日,周忠富又通过电子方式向被告等多人发送邮件,内容涉及:各位老板,你们好,从本月起卡金分管不再发送邮件了。
  在审理中,双方除对上述对账单均确认外,还对以下由被告提供的对账单亦予以了确认:
  “2013年12月份曲阳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364,203.40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108,903.62元,分管卡金基数108,903.62元,原告分管55,541.615元,分管比例为51%,被告卡金分管53,362元,备注为扣投资款32,017元,分管比例为49%;投资提成情况为上期结转5,238,995.826元,本月提成108,903.615元,累计提成5,347,899.441元;共管金额40%,共管指标120万元。
  “2014年1月份曲阳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361,242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94,249.25元,分管卡金基数94,249.25元,原告分管48,067.25元,分管比例为51%,被告卡金分管46,182元,分管比例为49%;投资提成情况为上期结转5,347,899.441元,本月提成94,249.25元,累计提成5,442,148.691元;共管金额40%,共管指标120万元。
  “2014年2月份曲阳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122,175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43,056.79元,分管卡金基数-43,056.79元,原告分管-21,958.79元,分管比例为51%,被告卡金分管-21098元,分管比例为49%;投资提成情况为上期结转5,347,899.441元,本月提成-43,056.79元,累计提成5,304,842.651;共管金额40%,共管指标120万元。
  “2014年3月份曲阳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239,465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1412.34元,分管卡金基数1,412.34元,原告分管720.34元,分管比例为51%,被告卡金分管692元,分管比例为49%;投资提成情况为上期结转5,347,899.441元,本月提成1,412.34元,累计提成5,349,311.781元;共管金额40%,共管指标120万元。
  “2014年4月份曲阳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385,842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64,640.15元,分管卡金基数64,640.15元,原告分管32,967.15元,分管比例为51%,被告卡金分管31,673元,备注为扣提成离职罚款2,413元扣投资款5,852元,分管比例为49%;投资提成情况为上期结转5,349,311.781元,本月提成64,640.15元,累计提成5,413,951.931元;共管金额40%,共管指标120万元。
  “2014年5月份曲阳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398,708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73,569.77元,分管卡金基数73,569.77元,原告分管37,520.77元,分管比例为51%,被告卡金分管36,049元,备注为扣提成离职罚款900元扣投资款7,029元,分管比例为49%;投资提成情况为上期结转5,413,951.931元,本月提成73,569.77元,累计提成5,487,521.701元;共管金额40%,共管指标120万元。
  “2014年6月份曲阳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387924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79,770.01元,分管卡金基数79,770.01元,原告分管40,683.01元,分管比例为51%,被告卡金分管39,087元,备注为扣投资款7,817元,分管比例为49%;投资提成情况为上期结转5,487,521.701元,本月提成79,770.01元,累计提成5,567,291.711元;共管金额40%,共管指标120万元。
  “2014年7月份曲阳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426,957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114,117.22元,分管卡金基数114,117.22元,原告分管58,200.22元,分管比例为51%,被告卡金分管55,917元,备注为扣提成及理智罚款281.40元扣投资款11,127元,分管比例为49%;投资提成情况为上期结转5,567,291.711元,本月提成114,117.22元,累计提成5,681,408.931元;共管金额40%,共管指标120万元。
  “2014年8月份曲阳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465,707.80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152,202.76元,分管卡金基数152,202.76元,原告分管77623.76元,分管比例为51%,被告卡金分管74,579元,备注为扣投资款14,915元,分管比例为49%;投资提成情况为上期结转5,681,408.931元,本月提成152,202.76元,累计提成5,833,611.691元;共管金额40%,共管指标120万元。
  “2014年9月份曲阳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443,841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134,179.95元,分管卡金基数134,179.95元,原告分管68,431.95元,分管比例为51%,被告卡金分管65,748元,备注为扣投资款13,149元,分管比例为49%;投资提成情况为上期结转5,833,611.691元,本月提成134,179.95元,累计提成5,967,791.641元;共管金额40%,共管指标120万元。
  “2014年10月份曲阳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451,088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115,888.14元,分管卡金基数115,888.14元,原告分管59,103.14元,分管比例为51%,被告卡金分管56785元,备注为扣提成及离职罚款60元扣投资款11,345元,分管比例为49%;投资提成情况为上期结转5,967,791.641元,本月提成115,888.14元,累计提成6,083,679.781元;共管金额40%,共管指标120万元。
  “2014年11月份曲阳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451,064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140,334.50元,分管卡金基数140,334.50元,原告分管71571.50元,分管比例为51%,被告卡金分管68,763元,备注为扣提成及离职罚款500元扣投资款13,652元,分管比例为49%;投资提成情况为上期结转6,083,679.781元,本月提成140,334.50元,累计提成6,224,014.281元;共管金额40%,共管指标120万元。
  “2014年12月份曲阳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494,745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151,330.27元,分管卡金基数151,330.27元,原告分管77,179.27元,分管比例为51%,被告卡金分管74,151元,备注为扣投资款12,190元,分管比例为49%;投资提成情况为上期结转XXXXXXX.281元,本月提成151,330.27元,累计提成637,5344.551元;共管金额40%,共管指标120万元。
  “2015年1月份曲阳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568,316.40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161,592.39元,本月提共管账户为53,214元,备注按20%提取,分管卡金基数108,378.39元,原告分管55,273.39元,分管比例为51%,被告卡金分管53,105元,分管比例为49%;投资提成情况为上期结转6,375,344.551元,本月提成108,378.39元,累计提成6,483,722.941元;共管金额40%,共管指标120万元,本期共管53,214元,累计共管53,214元。
  “2015年2月份曲阳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341,413.194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104,479.44元,本月提共管账户为0元,分管卡金基数104,479.44元,原告分管53,285.44元,分管比例为51%,被告卡金分管51194元,备注扣保险4,866元,分管比例为49%;投资提成情况为上期结转6,483,722.941元,本月提成104,479.44元,累计提成6,588,202.381元;共管金额40%,共管指标120万元,上期结转53,214元,本期共管0元,累计共管53,214元。
  “2015年3月份曲阳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465,285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135,103.30元,本月提共管账户为27,020元,备注按20%提取,分管卡金基数108,083.30元,原告分管55123.30元,分管比例为51%,被告卡金分管52,960元,备注扣保险2582元,分管比例为49%;投资提成情况为上期结转6,588,202.381元,本月提成108,083.30元,累计提成6,696,285.681元;共管金额40%,共管指标120万元,上期结转53,214元,本期共管27,020元,累计共管80,234元。
  “2015年4月份曲阳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585,320.20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223,735.64元,本月提共管账户为40,967元,备注按利润总额减扣提成18,897元的20%提取,分管卡金基数182,768.64元,原告分管93,212.64元,分管比例为51%,被告卡金分管89,556元,备注扣提成及离职罚款9,260元扣保险2,943元,分管比例为49%;投资提成情况为上期结转XXXXXXX.681元,本月提成182,768.64元,累计提成6,879,054.321元;共管金额40%,共管指标120万元,上期结转80,234元,本期共管40,967元,累计共管121,201元。
  “2015年5月份曲阳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487916.40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142,143元,本月提共管账户为23,729元,备注按利润总额减扣提成18,897元的20%提取,分管卡金基数118,414元,原告分管60,392元,分管比例为51%,被告卡金分管58,022元,备注扣提成及离职罚款11,513元扣保险2,943元,分管比例为49%;投资提成情况为上期结转6,696,285.681元,本月提成182,768.64元,累计提成6,879,054.321元;共管金额40%,共管指标120万元,上期结转121,201元,本期共管23,729元,累计共管144,930元。
  “2015年6月份曲阳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693460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297,444.40元,本月提共管账户为54,289元,备注按利润总额减扣提成18,897元的20%提取,分管卡金基数243,155.40元,原告分管124,009.40元,分管比例为51%,被告卡金分管119,146元,备注扣提成及离职罚款12738元扣保险2,943元,分管比例为49%;投资提成情况为上期结转6,696,285.681元,本月提成182,768.64元,累计提成6,879,054.321元;共管金额40%,共管指标120万元,上期结转144,930元,本期共管54,289元,累计共管199,219元。
  “2015年7月份曲阳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414,988.004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93,072.27392元,本月提共管账户为14,199元,备注按利润总额减扣提成22,077元的20%提取,分管卡金基数78,873.27392元,原告分管40,226.27392元,分管比例为51%,被告卡金分管38,647元,备注扣提成及离职罚款10,181元扣保险2,943元,分管比例为49%;投资提成情况为上期结转7,122,209.771元,本月提成78,873.27392元,累计提成7,201,083.045元;共管金额40%,共管指标120万元,上期结转199,219,本期共管14,199元,累计共管213,418元。
  “2015年8月份曲阳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421,945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80,281.10198元,本月提共管账户为11,821元,备注按利润总额减扣提成21,173元的20%提取,分管卡金基数68,460.10198元,原告分管34,915.10198元,分管比例为51%,被告卡金分管33,545元,备注扣提成及离职罚款10,375元扣保险2,943元,分管比例为49%;投资提成情况为上期结转7,201,083.045元,本月提成68,460.10198元,累计提成7,269,543.147元;共管金额40%,共管指标120万元,上期结转213,418元,本期共管11,821元,累计共管225,239元。
  “2015年9月份曲阳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493,868.99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170,653.72元,本月提共管账户为27,796元,备注按利润总额减扣提成31,669元的20%提取,分管卡金基数142,857.72元,原告分管72,857.72元,分管比例为51%,被告卡金分管70,000元,备注扣提成及离职罚款15,518元扣保险2,943元,分管比例为49%;投资提成情况为上期结转7,269,543.147元,本月提成142,857.72元,累计提成7,412,400.867元;共管金额40%,共管指标120万元,上期结转225,239元,本期共管27,796元,累计共管253,035元。
  “2015年10月份曲阳分部”的表格,列明:总现金405,067元,减去总开支、公司管理费、总进货额、税款、员工工资、房租、银行刷卡扣率、固定资产折旧、社保(含收银员)、完成指标奖等后,本月卡金余额为115,477.37元,本月提共管账户为17,849元,备注按利润总额减扣提成26,232元的20%提取,分管卡金基数97,628.37元,原告分管49,791.37元,分管比例为51%,被告卡金分管47,837元,备注扣提成及离职罚款12,854元扣保险2,044元,分管比例为49%;投资提成情况为上期结转7,412,400.867元,本月提成142,857.72元,累计提成7,510,029.237元;共管金额40%,共管指标120万元,上期结转253,035元,本期共管17,849元,累计共管270,884元。
  在文峰公司的总业务网络数据库中所显示截至2012年6月30日涉案店铺的顾客卡金余额为2,781,171.70元,截至2015年11月30日静峰美发院的顾客卡金余额为5,694,611.11元。此外,除了数据库中2014年3月的静峰美发院账目中显示“本月卡金余额为1,652.34元,分管卡金基数1,652.34元,原告分管843.34元,分管比例为51%,被告卡金分管809元,分管比例为49%;投资提成情况为上期结转5,347,899.441元,本月提成1,652.34元,累计提成5,349,551.781元;”与前述对账单中的相应数据不同外,该数据库中显示的其他每月账目数据与前述对账单中数据均一致。
  三、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效益分成款情况。
  被告曾签署一份《资金分管确认书》,内容涉及:就第三人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在该店的所有收入和所有开支已经过全体合伙人审核属实,无任何不当之处。就该店的营业款和顾客卡金余额部分进行按份分配管理,被告确认已按份如数收到该店营业款和顾客卡金余额部分款项中应属其本人分管的金额为618,327元整。其中:2012年12月卡金分管57,433元,扣投资款40,203元;2013年1月卡金分管81,231元;2013年2月卡金分管-11,229元,扣投资款35,001元;2013年3月卡金分管73,118元,扣投资款51,182元;2013年4月卡金分管54,237元,扣投资款37,965元;2013年5月卡金分管50,863元,扣投资款35,604元;2013年6月卡金分管50,862元,扣投资款30,517元;2013年7月卡金分管59,149元,扣投资款35,489元;2013年8月卡金分管31,843元,扣投资款19,105元;2013年9月卡金分管75,648元,扣投资款45,388元;2013年10月卡金分管61,124元,扣投资款30,562元;2013年11月卡金分管34,048元,扣投资款17,024元。被告再次确认,自本店成立之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其已累计按份如数收到该店营业款和顾客卡金余额部分款项中应属其本人分管的金额为965,513元整,该店至2013年11月30日之前的所有资金往来和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员工工资、货款、房租等其他一切开支)均已经全体合伙人确认清楚,并无不当之处,被告在该店应享有的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款和顾客卡金余额等已全部按份如数获得。被告在该份确认书签名、按手印并注明了身份证号码。
  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通过案外人上海理美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上海雨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以下效益分成款:2012年7月效益分成款14,038元,2012年8月效益分成款16,497元,2012年9月效益分成款12,669元,2012年10月效益分成款62,814元,2012年11月效益分成款20,507元,2012年12月效益分成款17,230元,2013年2月效益分成款35,001元,2013年3月效益分成款21,936元,2013年4月效益分成款16,272元,2013年6月效益分成款20,345元,2013年7月效益分成款23,660元,2013年8月效益分成款12,738元,2013年9月效益分成款30,260元,2013年10月效益分成款30,562元,2013年11月效益分成款17,024元,2013年12月效益分成款21,345元,2014年2月效益分成款17,878元,2014年4月效益分成款23,408元,2014年5月效益分成款28,120元,2014年6月效益分成款31,270元,2014年7月效益分成款44,508.60元,2014年8月效益分成款59,664元,2014年9月效益分成款52,599元,2014年10月效益分成款45,380元,2014年11月效益分成款54,611元,2014年12月效益分成款61,961元,2015年1月和2月效益分成款99,433元,2015年3月效益分成款50,378元,2015年4月效益分成款77,353元,2015年5月效益分成款43,566元,2015年6月效益分成款103,465元,2015年7月效益分成款24,886元,2015年8月效益分成款20,227元,2015年9月效益分成款51,539元。另查明,被告还收到原告支付的2013年5月效益分成款15,259元。以上被告收到的效益分成款合计1,278,403.60元。自2015年10月至今,被告未再收取任何分成款。
  四、关于被告在外开立公司及离职的情况。
  被告于2015年7月3日登记设立上海江湖蜀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湖蜀味公司”),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江湖蜀味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和11月10日分别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商标“汇尚艺”和“PENGGANG”;“汇尚艺”商标申请注册了多个类别,其中包括第44类,涉及商品或服务包括编号“4402”美容院、理发店、修指甲、文身等;“PENGGANG”商标申请注册的类别为第44类,涉及商品或服务包括编号“4402”美容院、理发店、修指甲、文身等。
  被告于2015年11月离开静峰美发院,不在该店从事经营活动,此后经营了多家汇尚艺美容美发店,其中汇尚艺美容美发店(欧阳路店)经营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路XXX号。在被告离职后,静峰美发院在原告控制下继续经营。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系争《合伙协议》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被告予以确认。
  五、其他事实
  审理中,第三人确认:就原告向被告所主张的本案系争款项,第三人并无异议。另外,对于原告与被告合伙期间静峰美发院的经营情况,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法提供相应的账簿或资金收支情况予以证明,且原告和被告均认为应由对方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明确在静峰美发院经营管理期间,其工资和社会保险都是文峰公司支付和代缴,其实际与文峰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资金分管确认书》、汇款凭证一组、证人证言、江湖蜀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国家工商局网站调取的材料、电子邮件、被告提供的公证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30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依法调阅的(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将其投资设立的静峰美发院作价150万元出资,被告负责管理静峰美发院日常经营,双方合伙经营静峰美发院。被告辩称,涉案合伙协议第一条中约定的双方确认原告投资静峰美发院共计150万元系原告事后擅自更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中约定,原、被告各自分工(原告负责出资,被告负责经营管理),效益分成比例,合伙事务的执行,盈亏分担等内容,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而且在审理中,被告已经明确其实际与文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工资和社会保险均由文峰公司支付和代缴。虽然涉案合伙协议中多次出现含有文峰公司的条款,但在该些条款中约定的均为被告作为文峰公司的员工需遵守该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而原告作为合伙人对被告在执行事务进行必要监督和管理,并未超出个人合伙法律关系范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在审理中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包括返还效益分成款、支付违约金等;二、涉案合伙协议中约定的“效益分成款”的性质以及原、被告各自应分得的利润比例和金额;三、被告是否有权向原告主张分得利润。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涉案合伙协议第十条“竞业限制”中约定,被告在合伙期间不得另行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静峰美发院相竞争的业务,否则构成违约,原告可以随时解除本协议,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并返还原告已取得的效益分成款项。虽然原告提供被告经营汇尚艺美容美发店的网页证据,但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涉案合伙协议解除前已经开始经营与静峰美发院相竞争的业务,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本院难以支持。然而,该协议第六条第9款中约定,在合伙期间内,除原告书面同意被告可以与原告的静峰美发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由原告调离该店外,被告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或理由解除与原告投资的该店劳动合同及本协议,否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外,还应于协议解除后三日内将所取得的分成款项全部退还原告。同时协议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中还约定,协议履行期内,被告未遵守本协议的任何一条约定的,构成违约,原告可以随时解除本协议。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已于2015年11月离开静峰美发院,不在该店从事经营管理,被告违反了上述约定,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涉案协议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且被告亦同意于该日解除涉案协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合伙协议约定,在合伙期间,静峰美发院的收银人员和收银管理、人事及管理人员均全部由原告或其委托的他方负责派遣和任免,被告不得干涉;静峰美发院经营期间,由原告委托有关单位代收营业款。因此,原告应当掌握第三人的实际经营情况,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被告主张调低违约金,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至于原告还主张被告违反协议第六条第15款的约定造成人员流失的违约金33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取得的效益分成款1,278,40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个人合伙应当遵循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基本原则。涉案合伙协议系由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协议违约条款中关于被告返还已收取效益分成款的约定,违反了上述基本原则,加重了被告的负担,应属无效格式条款。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理应做相应结算。根据涉案合伙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原、被告按照51:49的比例分配利润,双方在结算分配利润时应按该约定进行。被告辩称因原告之子陈巍构成对原告的表见代理,故利润分配应按照陈巍与被告达成的新分配方案即按50:50的比例分配利润,本院认为,涉案合伙协议系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虽然陈巍系原告之子,但并不因此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定事由。而且静峰美发院系文峰公司的特许连锁加盟商,根据涉案合伙协议的约定,静峰美发院须接受文峰公司的统一监督和管理,陈巍系文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在被告经营静峰美发院中进行监督和管理,系履行文峰公司的职务行为,与原告无关。此外,被告提供的其与陈巍签订的相关分配协议均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涉案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效益”是指店铺每月的营业收入减去每月应缴纳的国家税费、人员工资和员工业绩提成、房屋租金、分摊的成本回收资金、日常开支及其他必要的业务费用等后剩余的现金(其中剩余的现金中还包含有顾客未消费完毕的卡金余额在内,此顾客卡金额不是利润,但可暂按效益分成的比例进行分配管理)。故本院认为该效益应理解为合作期间的收入扣除成本的余额,其包括利润和顾客预付卡中的余额两部分(即效益=收入-成本=利润+预付款余额)。根据原、被告一致确认文峰公司的总业务网络数据库中显示的静峰美发院账目,自2012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卡金余额即为效益金额,总金额为5,015,590.17元。因涉案合伙协议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而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2015年11月份的账目,无法进行审计,且由于在合伙期间第三人的账目均由原告或其委派的人员进行管理,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按此前合伙期间的11月同期效益均值确定2015年11月的效益金额为126,903.93元。在庭审中,双方还一致确认效益总额中还应扣除2012年7月用于支付静峰美发院前一经营者的固定资产投入10,243元,故原、被告自2012年7月至2015年11月的合伙期间产生的效益总额为5,132,251.10元(5,015,590.17元+126,903.93元-10,243元)。在双方合伙期间,顾客的消费卡余额总计2,913,439.41元(即2015年11月30日的余额5,694,611.11元-2012年6月30日的余额2,781,171.70元)。故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利润应为2,218,811.69元(效益总金额5,132,251.10元-顾客的消费卡余额总计2,913,439.41元)。
  虽然根据涉案协议第三条第2款、第3款的约定,“现金结余”部分的资金即效益,应先全部用于原告收回在该店的全部投资款或用于原告收回在该店现有的财产折旧,再按该店的总卡金余额的40%比例进行提取顾客卡金余额的保证金,如按该店的总卡金余额的40%比例进行提取卡金余额的保证金不足120万元的按120万元提取。双方一致同意在该店所提取的所有顾客卡金余额的保证金均统一提交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单位或个人保管和支配,被告无权就上述总提取的顾客卡金余额的保证金要求分成,并承诺放弃与上述总提取顾客卡金余额的保证金有关的一切权利归原告所有。但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保证金120万元已在合伙前提取完毕,无需再行提取。此外,上述条款中关于合伙效益(利润)中先行扣除原告投资(150万元)的约定,亦属于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负担,违背诚实公平原则,应属无效条款,故在合伙利润中无需先行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三。合伙协议解除后,合伙财产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分割,包括合伙财产和收益。根据涉案合伙协议第八条第1款中约定,被告确认第三人静峰美发院的一切资产和股权均属原告独有,被告不享有任何权利。据此,涉案合伙协议解除后,原告享有静峰美发院所有资产的权利,被告无权要求分割静峰美发院的资产。根据涉案合伙协议第四条第6款和第六条第1款中均约定,静峰美发院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收益归原告所有,被告依据本协议获得效益分成。根据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可分配利润以及双方约定的分配比例,原告应得利润为1,131,593.96元(2,218,811.69元*51%),被告应得利润为1,087,217.73元(2,218,811.69*49%)。鉴于被告已收取效益分成款1,278,403.60元,故被告多收取的效益分成款191,185.87元(1,278,403.60元-1,087,217.73元)应返还原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浩与被告彭岗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涉及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静峰美容美发院的《合伙协议》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
  二、被告彭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浩返还效益分成款191,185.87元;
  三、被告彭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浩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四、驳回原告陈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彭岗的反诉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6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67元,由原告陈浩负担24,708元,由被告彭岗负担3,9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424元,由反诉原告彭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未

书记员:朱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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