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邵士同,山东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2)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修平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邵士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和刘某健(已另案处理)等人,在费县县城中山路“潘三酒店”与刘某及费县实验中学学生范某丽等人一起吃饭时,与前来寻找刘某的姜某平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和刘长健等人遂持酒瓶、马扎殴打姜修平及与姜修平一同前来的刘某欣、张某,致姜某平重伤,刘某欣、张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认罪,且有被害人姜某平、刘某欣、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范某丽、张某、聂某新、潘某程等人的证言,费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现场照片,调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本院(2012)费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庭外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姜某平的经济损失8万元,被害人姜某平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自愿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怀进
审判员 高振孝
人民陪审员 潘振才
书记员: 曹庆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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