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浩
盛元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何倩(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韩冬阳
原告陈浩,男,1993年6月5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音钦村8组。
委托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倩,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00单元01层01号。
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冬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浩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浩的委托代理人盛元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冬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浩诉称,2015年7月18日14时,在建华区碾北公路龙沙动植物园门前,原告陈浩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强驾驶的黑B36Y9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浩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建华交警大队作出齐公交认字[2015]第2302032015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浩负事故主要责任。
李强驾驶的黑B36Y95号车辆保险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原告陈浩被撞伤后于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8月6日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住院19天,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35,055.34元。
经原告陈浩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进鉴定,2016年5月16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齐医二院鉴所临鉴字(2016)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浩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
2、护理期120日(住院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
3、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
4、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
现原告陈浩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浩医药费10,000.00元、护理费19,929.82元、误工费20,800.00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陈浩承租刘学生房屋的事实。
3、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站前街道办事处建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浩在此居住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
5、住院病例、住院诊断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陈浩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及产生的医药费。
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受损害为9级伤残。
7、医疗费费票据33,078.00元及急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所支出的费用情况。
8、误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和每月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浩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损伤程度不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2、照片一份,证明原告陈浩当时鉴定时照片。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浩提供的证据1、2、3、4、5、6、7、8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参考。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7月18日14时,在建华区碾北公路龙沙动植物园门前,原告陈浩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强驾驶的黑B36Y9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浩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建华交警大队作出齐公交认字[2015]第2302032015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浩负事故主要责任。
李强驾驶的黑B36Y95号车辆保险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原告陈浩被撞伤后于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8月6日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住院19天,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35,055.34元。
经原告陈浩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进鉴定,2016年5月16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齐医二院鉴所临鉴字(2016)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浩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
2、护理期120日(住院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
3、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
4、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
现原告陈浩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浩医药费10,000.00元、护理费19,929.82元、误工费20,800.00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不同意原告陈浩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强按事故比例负责赔偿。
此起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李强驾驶的车辆将原告陈浩撞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陈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共计44,955.3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浩10,000.00元。
在本诉中原告陈浩放弃对李强的起诉,其意见可予以采纳。
原告陈浩的护理费19,008.12元(137.74元×18天×2人+137.74元×102天×1人),误工费20,800.00元(2600.00元×8个月),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22,609.00元×20年×20%),交通费54.00元,以上合130,298.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00元。
关于原告陈浩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浩医疗费35,05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共计44,955.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
二、原告陈浩的护理费19,008.12元,误工费20,800.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交通费54.00元,以上合130,298.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0元,由原告陈浩负担,鉴定费3600.00元,由原告陈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强按事故比例负责赔偿。
此起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李强驾驶的车辆将原告陈浩撞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陈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共计44,955.3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浩10,000.00元。
在本诉中原告陈浩放弃对李强的起诉,其意见可予以采纳。
原告陈浩的护理费19,008.12元(137.74元×18天×2人+137.74元×102天×1人),误工费20,800.00元(2600.00元×8个月),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22,609.00元×20年×20%),交通费54.00元,以上合130,298.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00元。
关于原告陈浩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浩医疗费35,05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共计44,955.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
二、原告陈浩的护理费19,008.12元,误工费20,800.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交通费54.00元,以上合130,298.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0元,由原告陈浩负担,鉴定费3600.00元,由原告陈浩负担。
审判长:张彦红
审判员:林彦
审判员:徐桂莲
书记员:倪德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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