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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徐艳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海云,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蓉,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艳强,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海云与被告徐艳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蓉、被告徐艳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医疗费26,46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94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停车费16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徐艳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07时许,被告徐艳强驾驶的沪C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徐艳强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需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后可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被告徐艳强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C9XXXX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沪C9XXXX小型轿车的车辆修理费10,350元,要求原告承担4,505元。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车辆保险情况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沪C9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30日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6,336.5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28元)。
  2018年8月10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同年9月2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哲选[2018]残鉴字第3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海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腓骨中下段骨折,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后可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停车费16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确认一致;同时,原告自愿赔偿被告徐艳强车辆修理费4,505元。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门急诊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艳强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26,336.51元;2、营养费,原、被告确认按30元/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90日(含内固定拆除术后的营养期),确认营养费2,700元;3、护理费,原、被告确认按40元/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90日(含内固定拆除术后的护理期),确认护理费3,600元;4、误工费,原、被告确认按2,42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210日(含内固定拆除术后的休息期),确认误工费16,940元;5、其余费用,双方当事人已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94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32,04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16,33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0,076.51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70%,计14,053.56元;律师费1,000元、停车费16元,合计1,016元,由被告徐艳强赔偿,原告所需承担的车辆修理费4,505元作为被告徐艳强的已付款,原告应返还3,489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徐艳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海云32,0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海云10,564.5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徐艳强3,489元;
  四、被告徐艳强赔偿原告陈海云1,016元(已付)。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元,减半收取计508.50元,由原告陈海云负担19.50元(已付),由被告徐艳强负担4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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