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海兰,女,1975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清源,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蕾,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丽,女,198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被告:林建斌,男,1979年7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
第三人:上海思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少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彪,男。
原告陈海兰与被告周丽、林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7月1日,本院追加上海思夷工贸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2019年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清源两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彪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周丽、林建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如两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两被告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并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月利率为2%,两被告以名下坐落于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借款提供第二顺位的抵押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周丽、林建斌未作答辩。
第三人上海思夷工贸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和投资人,实际控制第三人账户,故原告通过第三人账户直接转账给案外人詹淑珍2,000,000元。本案所涉2,000,000元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第三人并非出借人,其也不会向两被告或案外人詹淑珍主张归还借款。其与两被告或案外人詹淑珍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于2008年7月18日核准登记在两被告名下。
2013年1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两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第四条约定:1、甲方将借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甲方指定付款账户为:用户名上海思夷工贸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银行光大银行上海南市支行。甲方指定账户支付上述款项的,即视为甲方支付了借款。2、乙方指定收款账户为:用户名詹淑珍,账号XXXXXXXXXXXXXXXX,银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乙方指定账户收到上述款项的,即视为乙方收到借款。第五条约定:1、借款利率: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2%;2、付息方式:借款到期日一次性支付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第六条约定乙方以涉案房屋为本次借款提供第二顺位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该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
2013年1月16日,第三人通过XXXXXXXXXXXXXXXXX账号向案外人詹淑珍XXXXXXXXXXXXXXXX账号分两笔分别转账1,000,000元,合计2,000,000元。
2013年1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抵押权人,两被告作为乙方、抵押人,签订一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的担保,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相关费用。第三条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约定: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甲方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本合同有约定具体数额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相关单位出具给甲方的收款发票额为准。第四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第九条补充条款约定:双方已知晓,该房屋向兴业银行虹口支行贷款1,250,000元。该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
2013年1月29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出具松XXXXXX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5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四份催款函,以证明就涉案借款其分别于2013年12月、2015年12月、2017年11月、2019年1月向两被告进行催讨。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称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上述《借款合同》所对应的款项;因考虑到涉案借款有抵押担保,加之双方是朋友关系、被告钢贸生意不景气,故一直未向两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现涉案房屋已启动拍卖程序,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本院曾于2019年4月23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两被告陈述:其确实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2013年1月16日收到借款,未曾归还;案外人詹淑珍是被告公司财务,故借款转账至案外人詹淑珍账户上,再做经营分配。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归还借款并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按照月利率2%主张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两被告以其自有房地产为1,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原告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且用于抵押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本案债务履行期已届满,两被告未按约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两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房屋在办理抵押登记给原告之前,两被告已经将该房屋抵押登记给案外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桥支行,故原告应当按照抵押顺位受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丽、林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海兰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被告周丽、林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兰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若被告周丽、林建斌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陈海兰有权就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位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80元,减半收取20,040元,由被告周丽、林建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亓继芳
书记员:聂文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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