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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军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海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淑萍,南通市通州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陈海军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因向原告陈海军购买了红标砖,于2010年8月26日向原告陈海军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陈海军货款72300元,此后被告周某某偿还了部分货款。2011年10月19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陈海军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次月15日付清尚欠砖款30000元,但此后仅给付原告陈海军货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承诺书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所欠货款,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尚欠货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海军货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6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审 判 长  肖红波 审 判 员  夏建华 人民陪审员  吴乐秋

书记员:黄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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