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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刚与沈四、石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海刚,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四,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卫忠,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陈海刚与被告沈四、石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石卫忠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石卫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被告沈四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四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被告沈四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判令被告沈四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4.判令被告沈四承担诉讼费;5.判令被告石卫忠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说工程项目急需资金,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00,000元,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逾期还款承担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为沈四,担保人为石卫忠。借款至今未归还本息,经多次讨要无果,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沈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沈四自借款至今已经归还本息40余万元,按照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以200,000元为本金,计算借款本息的,即便按照月息3%计算,也已经还清所有的本息。目前有据可查的已归还的本息是105,000元。
  被告石卫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原告陈海刚与被告沈四达成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借款人)沈四向甲方(出借人)陈海刚借款贰拾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1日,借款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逾期还款责任: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成本……乙方:沈四担保人:石卫忠2016年3月21日”。同日,原告通过自己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某184,000元至被告沈四名下账户。同日,被告沈四向原告出具收条,言明:“今收到陈海刚现金人民币壹万陆千元正收款人沈四2016.3.21”。2017年4月16日,被告沈四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沈四转入陈海刚银行卡内的款项截止到2017.4.16所有的款项均系归还陈海明2016.3.21之前的借款,借款归还后,原借条已经收回,为避免银行转某视为归还2017.3.21之后的借款,特此说明。说明人沈四2017年4月16日”。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说明、律师费发票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及被告沈四质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沈四认为实际只收到了原告出借的184,000元,16,000元没有收到过,但没有相应的证据,对律师代理费认为过高,金额由法庭酌定,被告沈四确认除了本案款项之外,原告与被告沈四之间无其他借款。
  被告沈四提供了农业银行转某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多次向原告还款。其中,2016年12月19日转某给原告20,000元,2017年5月21日现金存款至原告账户还5,000元,2017年9月4日无卡存款至原告账户9,700元、9,500元、800元,共20,000元,2017年9月15日无卡存款至原告账户5,000元,2017年10月19日转某归还原告10,000元、转某给案外人杜中刚10,000元,2017年7月16日转某给案外人高猛5,000元,2017年9月7日转某给案外人高猛10,000元,2017年7月10日转某给案外人杜中刚5,000元。2017年7月21日转某给案外人杜中刚5,000元,2017年8月22日转某给案外人杜中刚5,000元,2017年9月7日转某给案外人杜中刚10,000元。被告沈四认为以上给案外人的转某均系按照原告的指示、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归还本案的借款。其中对2016年12月19日的20,000元,是归还2016年3月21日之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对2017年10月19日还杜中刚的10,000元,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被告沈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沈四主张未收到16,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四主张已经归还了本案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中,有部分系向案外人转某,对此原告不予确认,被告沈四亦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该部分转某系受原告的指示并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故对被告沈四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沈四向原告陈海刚的转某分别为2016年12月19日、2017年5月21日、2017年9月4日、2017年9月15日、2017年10月19日,按照被告沈四出具的说明,2017年4月16日之前的转某应视为归还原告2016年3月21日之前的借款,另因为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沈四于2017年4月16日之后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视为支付利息,故对于被告沈四主张的该部分款项系归还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经原告催讨,被告沈四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的诉请,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被告沈四支付了部分利息,故本院酌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借款协议中约定了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沈四承担,故对于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卫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且借款协议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石卫忠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石卫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石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海刚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沈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刚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7年4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沈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海刚律师代理费16,000元;
  四、被告石卫忠对被告沈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保全费1,600元,共计6,700元,由被告沈四、石卫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彩娟

书记员:蔡龙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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