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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宴与罗维科、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海宴,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维科,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
被告:安东,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
被告:刘昌洋,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徐恰皮,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发,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托娅,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海宴与被告罗维科、安东、刘昌洋、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和被告罗维科、安东、刘昌洋、江西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托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海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支付钢材款740万元;2.要求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西四建公司承包内蒙古乌兰浩特欧蓓莎城市生活中心项目建设工程,被告罗维科、安东、刘昌洋以第一项目部名义实际施工。2014年7月10日被告罗维科、安东、刘昌洋与我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2014年9月22日四被告又与我签订了钢筋采购协议。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第一项目部供应钢材约1400吨。但四被告未依约支付我钢材款,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我与2016年1月2日找到被告江西四建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经我与被告罗维科、安东、刘昌洋及内蒙古分公司核对结算,被告尚欠我钢材款740万元,后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罗维科辩称,原告所述的欠款事实无异议,对利息请求也认可。
安东、刘昌洋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是之前我们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因为我们也赔了,本案一共给付原告700万元就可以了。
江西四建公司辩称,一、江西四建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该债务应由被告罗维科、安东、刘昌洋共同承担,理由是,被告刘昌洋虽然是项目负责人,并没有授予其刻制项目部公章和与他人交易的权利,罗维科、安东、刘昌洋的行为属无代理权行为,后果应自行承担;钢材购销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涉案钢材就是使用在江西四建公司承包的工程上。二、原告请求的工程款740万元与事实不符,还款协议中明确的是钢材款540万元。三、还款协议无效,江西四建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虽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但必须要有总公司的书面授权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在没有总公司授权或超出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总公司追认的则有效,没有追认的则无效。综上,原告对江西四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江西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西四建公司承包内蒙古乌兰浩特欧蓓莎城市生活中心项目建设工程,被告罗维科、安东、刘昌洋以该工程第一项目部名义实际施工。2014年7月10日被告罗维科、安东、刘昌洋作为需方与原告(供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钢材,货物价格以货到工地当日建筑钢材市场不含税价格为基准,需方负责运费及吊卸费。需方预付货款100万元,结算时扣除。如需方在四个月之内付清货款,供方则在市场价基础上每月每吨加价135元(具体时间以送货单时间起算,若未满月则以每月每吨加价135元推算成每天每吨加价4.5元),如需方未能按期限结清货款,则所欠货款按每吨每天加10元计算到付清为止,每月每吨所加价款项应在每月初按时支付。后原告开始供货。2014年9月22日,被告罗维科、安东、刘昌洋(乙方)又与原告(甲方)签订了《钢筋采购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将乌兰浩特欧蓓莎城市生活中心2#楼B-01-09共计9套底商,价值2010.24万元抵押给甲方,抵押期间不得转让、买卖,如乙方不能在2014年12月31日支付甲方钢材款,甲方有权变卖抵押物。2015年7月1日江西四建公司内蒙分公司下发《任命书》--赣建四司蒙分办字(2015)33号文件,任命刘昌洋为乌兰浩特欧蓓莎城市生活中心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该项目质量、安全、进度、劳务合同、材料合同、财务结算等事务。2016年1月2日,原告陈海宴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江西四建公司内蒙分公司、刘桂江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关于乌兰浩特欧蓓莎城市生活中心项目部2号楼采购钢材款项总计740万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给付钢材款270万元,2016年3月31日前给付钢材款270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违约金200万元,经实际承包人罗维科、安东、刘昌洋签字确认生效,乙方代为支付后,凭此协议有权从刘昌洋等三人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或向其追诉。后甲乙双方及罗维科、安东、刘昌洋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签章、捺印。

本院认为,被告刘昌洋、罗维科、安东与原告陈海宴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对欠款数额及违约金进行了协商、确认,且违约金数额低于双方约定,符合钢材市场行情,客观合理,应予采信。原告陈海宴向被告刘昌洋等三人主张给付钢材款及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昌洋等三人将所购钢材用于被告江西四建公司所施工工地,且刘昌洋被系工程项目负责人,被授权全权处理该项目质量、安全、进度、劳务合同、材料合同、财务结算等事务,被告江西四建公司涉案工程所在地内蒙分公司据此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并未损害总公司利益,应为有效协议,故被告江西四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亦为总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江西四建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偏高,且对关于刘昌洋的任命书持有异议,但均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庭审结束后提交的送货单等证据,属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被告江西四建公司不予质证,本院不予审查。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昌洋、安东、罗维科、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海宴钢材款5400000元,违约金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海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侯剑兵 人民陪审员  贾永霞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娟

书记员:赵福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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