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海林,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张超,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明光,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张清莲,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陈海林、张超与被告陈明光、张清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
原告诉称,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约定向原告等借款人民币5,500,000元。两被告提供名下位于上海市沪太支路XXX弄X幢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9月4日,两原告分别将2,500,000元和1,900,000元转入被告张清莲银行账户。同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款收条。截止2018年9月4日借款到期,两被告共支付原告12期借款利息,因未按约归还本金故诉至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虽约定纠纷提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争议与上海市黄浦区没有实际联系,故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争议标的货币接收方,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遂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2019年11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涉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有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XX弄,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条款合法有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应依约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刘 敏
书记员:陈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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