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海林,现住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毅,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杰,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宇、于建国,系职工。
原告陈海林诉被告游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靖凯东、被告白城市万康轿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6时许,被告游某某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幸福街由北向南行驶,经过海明路路口后与行人环卫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外侧平台粉碎骨折、头颅枕部皮下血肿。原告共住院37天,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被告游某某驾驶的×××号面包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被告游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254.91元。
本院认为,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自行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143.22元。原告的伤经鉴定后续医疗费需1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后续医疗费13000元予以保护。
原告住院共37天,护理级别均为一级护理,故应保护原告护理费数额为9181.92元(37天x124.08元/天x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100元/天x3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861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50天,被告主张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了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才将户口迁至城镇居住,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介绍信及户口簿,可以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铁东街道办事处曙光社区十七委,故可认定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应保护原告误工费18612元(124.08元x150天)。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应保护其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x20年x10%)。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3930.69元,因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为十级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应酌情保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复印费21元,但提交的票据为非正规票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保护。
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0972.7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游某某驾驶的×××号车已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该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而被告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的损失均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972.78元。对于被告游某某为原告垫付的35254.91元医疗费,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但本案原告未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应由被告游某某另行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主张。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人民币100972.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孙晓琦
书记员:王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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