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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储某、黄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伟,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黄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储某、黄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储某、黄惠某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4,200元;2.判令被告储某、黄惠某支付利息(以14,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上海直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惠公司)的股东,原告曾在直惠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处承接装饰装修工程。2017年4月6日,原告与直惠公司签订《2017年度项目经理承包协议书》,约定:直惠公司将其承接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向直惠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2万元,该2万元包括原告之前已付的9,000元。嗣后,直惠公司又向原告收取质量保证金5,200元。2018年1月18日,直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黄惠某作出书面承诺,原告可于2018年10月20日取回质量保证金14,200元。原告按约定期限至直惠公司办公地点取款时,发现并无人员,且至今无法联络。后,原告发现直惠公司已于2019年1月23日注销,两被告在清算报告上承诺,若有未了事宜,两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原告认为,直惠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两被告作为直惠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直惠公司的债务继续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两被告应当就直惠公司在《2017年度项目经理承包协议书》项下的债务继续承担责任,按约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乙方)、直惠公司(甲方)签订的《2017年度项目经理承包协议书》约定,因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时,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以两被告作为直惠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直惠公司的债务继续承担责任为由,要求两被告继续承担直惠公司在《2017年度项目经理承包协议书》项下的债务。因此,原告与直惠公司签订的《2017年度项目经理承包协议书》约定的管辖条款对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仍具有约束力。根据《2017年度项目经理承包协议书》约定的管辖条款,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直惠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院具有管辖权,而直惠公司注册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景乐路XXX号XXX幢XXX室。故,根据上述约定管辖条款,本案应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杨仁感

书记员:曹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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