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波。
委托代理人侯玉兰。
委托代理人韩丽芬,吉林省松原市金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城县福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原阜城县福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玉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玉营,阜城县福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股东。
原审第三人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孙振泽。
上诉人陈海波与被上诉人阜城县福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阜民二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后,陈海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俊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建一主审本案、审判员高彦明参加评议,书记员马俐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海波的委托代理人侯玉兰、韩丽芬、被上诉人福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森及委托代理人高玉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阜城县福原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食品公司破产管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2年1月23日实业公司成立,2002年2月18日,福原公司为陈海波出具了股份人员登记表一份,显示陈海波以基础股的名义入股20万元。陈海波于2003年参加了该公司的股东会。2013年2月14日,陈海波的丈夫陈中福参加了福原公司的股东会。福原公司在阜城县工商局注册登记的股东中,没有陈海波的名字。食品公司在阜城县工商局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显示,陈海波为股东之一,注册资本为242120元,占注册资本的2.96%。食品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中的“陈海波”名字,均非原告陈海波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海波要求福原公司偿还其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陈海波认为,虽然其持有福原公司的股份人员登记表,但是福原公司未将其登记为股东,其投资200000元名为入股实为借贷,福原公司应当偿还200000元及利息。福原公司认可陈海波是福原公司的股东,否认与陈海波是借贷关系,认为股东不能撤回投资。经查,福原公司给陈海波核发的股份人员登记表载明:陈海波在阜城县福(原)实业有限公司投资200000元。从陈海波的起诉内容看,陈海波在2003年参加过股东会,福原公司亦认可陈海波是股东,故应认定陈海波所主张200000元是股东出资。陈海波认为该登记表是名为入股实为借贷,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据此,陈海波要求福原公司偿还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俊凯
审判员 杨建一
审判员 高彦明
书记员: 马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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