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炳鑫,系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
被告:湖北省汉阳监狱,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新农袁家台特1号三官村。
法定代表人:吴新,系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该监狱司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780号。
代表人:王雄。
委托代理人:张纯,系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将卫,系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湖北省汉阳监狱(以下简称汉阳监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炳鑫、被告杨某、被告汉阳监狱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人保财险蔡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将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8时13分,杨某驾驶鄂O×××××号小轿车行至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北路徐家大湾警苑小区时,与驾驶自行车(车上载有陈哲晖)的陈某某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陈某某随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0,906.97元。杨某于事故发生后垫付陈某某的医疗费10,906.97元及26天的护理费2,725元,合计13,631.97元。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作出000959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陈哲晖无责任。陈某某的伤情出院诊断为:右足第1趾远节骨折;右足第1趾伸肌腱断裂。2013年12月24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普(2013)临鉴字第86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某伤情程度未达评定标准;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60天;误工及休息时间为120天(以上均以伤后计算)。2014年1月23日,武汉市汉阳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作出阳价鉴字(2014)17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陈某某的自行车的损失为300元。
另查明:陈某某系武汉市江岸区苏格缪斯酒吧员工。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陈某某系该单位员工,担任值班员职务,月工资收入1,800元。因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9月24日至今未上班,该单位扣发了期间工资。
还查明:鄂O×××××号小轿车登记车主系汉阳监狱,该车在人保财险蔡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关于陈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906.97元;2、后期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6天=390元;4、营养费:酌定390元;5、护理费:2,725元(陈某某住院26天花费护理费2,725元)+23,624元/年(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65天/年×(60天-26天)=4,925.48元;6、误工费:1,800元/月(陈某某月工资收入1,800元/月)×12月/年÷365天/年×120天=7,101.60元;7、交通费:酌定为260元;8、财产损失费:300元。以上八项之和为28,274.05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15,686.97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合计12,287.08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财产损失费30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范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费收据、医疗费单据、护理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应赔偿22,587.08元(10,000元+12,287.08元+3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5,686.97元(28,274.05元-22,587.08元),鉴于杨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所驾车辆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险种在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款应由承保肇事车辆的人保财险蔡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3,631.97元,陈某某应返还。为便于执行,此款可从保险公司赔偿给陈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某8,955.11元(22,587.08元-13,631.97元),并返还杨某垫付款13,631.9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某5,686.97元。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中不合理及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某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8,955.1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5,686.9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杨某垫付款13,631.9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50元,合计986元(陈某某已预交),由杨某负担。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 军
书记员:彭俊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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