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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某与武汉蓝色海岸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武汉蓝色海岸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168号中百仓储一楼。
法定代表人:江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应政,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海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蓝色海岸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范正霜与人民陪审员叶汉香、秦建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应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5年8月3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收银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2016年2月25日被告经理王萍电话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2016年3月2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12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16)第028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并提供有“蓝色海岸西餐厅,收银员02”字样的工作牌、工作服、员工聚会照片及与被告经理王萍的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拟证明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坚持答辩意见并提供蓝色海岸西餐厅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前厅工资表、考勤表,拟证明被告员工名册中并无原告名字,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作牌、工作服、微信聊天截图、江劳人仲裁字(2016)第028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有“蓝色海岸西餐厅,收银员02”字样的工作牌、工作服及与被告经理王萍的微信聊天截图,用以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蓝色海岸西餐厅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前厅工资表显示王萍为其经理,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否定原告提供的工作牌及工作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被告未提供向原告发放工资的凭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2500元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即2500元×4个月+2500元÷21.75天×19天=1218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发放2016年2月工资,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工资,即2500元÷21.75天×19天=2183.9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216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法定事由,解除原告劳动关系属单方违法解除,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即2500元×0.5个月×2倍=2500元。因已支付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5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2015年9月26日、27日、2015年10月1日至7日、2016年1月1日至1月3日、2016年2月11日至2月14日加班的证据,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077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蓝色海岸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某2016年2月工资2169元;
二、被告武汉蓝色海岸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00元;
三、被告武汉蓝色海岸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183.9元;
四、驳回原告陈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正霜 人民陪审员  叶汉香 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

书记员:王李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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