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瞻,
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会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袛俊生,
河北省井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住所地:井陉县河边西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树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会生、尹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井陉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瞻、被告蒋会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袛俊生、被告人保井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1256.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2日11时00分许,被告蒋会生驾驶无号牌“时风牌”三轮汽车,沿平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7公里55米(202省道井陉县秀林镇镇政府门前)路段向西拐时,与由北向南被告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ד宝来”牌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导致被告尹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路西侧紧挨排水沟的行人原告陈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毁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住井陉县中医院救治,住院30天,期间二人护理,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多段骨折;2、右耳廓皮肤挫裂伤;3、右耳软骨开放骨折;4、2型精尿病。据上,原告认为,被告违规驾车,将原告撞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给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给予赔付。为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为盼。
被告蒋会生辩称,第一,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尹某某驾车首先与被告蒋会生相撞,然后尹某某再与受害人相撞。从事故发生经过看,足见当时被告尹某某车速过快,且采取应急措施不当,应该根据实际情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不应该是次要责任。第二,受害人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尤其是医疗费用过高,主要是受害人有特殊体质,患有二型糖尿病,在核定其损失时应扣除与治疗伤情无关的治疗费;第三,事发后,被告蒋会生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井陉支公司辩称,请法院在依法核查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
被告尹某某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蒋会生驾驶无号牌“时风”牌三轮汽车,沿平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7公里55米(202省道井陉县秀林镇镇政府门前)路段向西拐时,与由北向南被告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ד宝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井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相撞,相撞后导致被告尹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路西侧紧挨排水沟的行人原告陈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蒋会生、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会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被送往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多段骨折;2、右耳廓皮肤挫裂伤;3、右耳软骨开放骨折;4、2型精尿病。陈某某住院30天,2018年12月12日好转出院。医生建议:1、加强营养,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降糖药物及中药汤剂;2、3月内避免下肢负重;3、骨折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4、注意保护左小腿切口处清洁,避免受伤;5、一年内定期复查,2周1次,不适随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某的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蒋会生为原告预付医疗费用5000元。
原告主张以下各项损失并提供相应证据:1、医疗费46696.93元。提供井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9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住院共计30天,30天×100元=3000元(参照河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3、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日=4500元,提供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4、误工费11520元,原告误工180天,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提供法医鉴定书一份;5、护理费23940元。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为60-90日,因原告多处骨折,伤情较重,按照90天计算,护理人为丈夫毕国盛和女儿毕文,毕国盛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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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蒋会生发表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费用明细中与本次伤情没有关系的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与本次伤情无关的治疗费用,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误工期限过长,应计算住院期间30天为误工期;护理费,医院医嘱显示为一人护理,而且护理期不应计算90天,应计算住院期间30天,护理人员毕国盛等均未提供劳动合同书,而且毕国盛银行收入明细显示其收入仅仅是2019年1月份没有收入,从2018年8月到2019年5月都有工资收入,这就印证了护理期为30天,护理人员工资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伙食补助没有异议。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给付住院期间30天的营养费。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请法院酌定200元。鉴定费没有票据不应该支持。对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三期鉴定的结果有异议,根据伤情,原告的三期均按30天计算。
被告人保井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蒋会生意见,另外补充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蒋会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损失如下:1、医疗费46696.93元;2、营养费1800元,结合本案实际,确定每日营养费20元,结合法医鉴定书及原告主张,确定营养期90日,即20元×90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3000元;4、误工费11520元,结合原告伤情、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为180日,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23384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1520元;5、护理费9209元,结合原告伤情、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为90日,因原告未提供2人护理的证据,根据原告伤情,确定1人护理,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毕国盛的证据,未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另原告提供的护理人毕文的证据,未提供扣发工资情况,可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7349元/年÷365天×90日=9209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住院、出院、复查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实际情况,酌定500元。以上费用共计73325.9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井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1229元(11520元+9209元+50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73325.93元-21229元-10000元=42096.93元,由被告蒋会生按70%的责任赔付原告即29467.85元,由被告人保井陉支公司按30%的责任赔付原告即12629.08元。被告人保井陉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43858.08元。被告蒋会生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案一并处理,即被告蒋会生赔偿原告损失为29467.85元-5000元=24467.85元。关于被告人保井陉支公司提出的蒋会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3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人保井陉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保井陉支公司可在赔偿后行使追偿权。关于被告蒋会生提出的应扣除与本次伤情无关的治疗糖尿病费用的意见,因治疗和控制糖尿病是治疗原告因受伤导致其他疾病治愈的前提,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蒋会生该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43858.08元;
二、被告蒋会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24467.85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1元,减半收取1040.5元,由被告蒋会生负担728元,被告尹某某负担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仇春燕
书记员: 孙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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