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海珍,女,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吴梓敬,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慎志懿,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树起,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高素华,曹县普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负责人:姚诚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海洋,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昂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童葆毅,总裁兼CEO。
委托代理人:包文晔,公司人力资源经理。
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毛均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杰,公司员工。
原告陈海珍与被告王树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昂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纳公司”)、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濮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珍的委托代理人吴梓敬,被告王树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素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洋,被告昂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文晔,被告百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9,94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护理费9,000元(660元+60元/天×139天)、误工费19,360元(2,42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272,136元(68,034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于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被告百世公司若不能证明事发时被告王树起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则由被告百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区新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太路路口时,与后方被告王树起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昂纳公司名下的牌号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并倒地受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告王树起辩称,本人系被告百世公司快递员,事发时系在工作中。当日,原、被告的电动自行车一前一后于新沪路沪太路路口等待绿灯穿行,起步时见原告在前方倒下,但本人的车未与原告的车发生碰擦。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营养费、护理费,均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其余各项,均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牌号上海XXXXXXX(钢印号XXXXXXXXXXXXXXX)电动自行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80,000元(含死亡、伤残150,000元、医疗费用20,0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保险条款约定10%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若原告不能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牌号与钢印号一致,被告保险公司拒赔。况且,本起事故未定责,被告保险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外购药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180天;护理费,认可有票据的660元,无票据的认可30元/天计139天;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但应以2017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昂纳公司辩称,涉案电动自行车虽登记在被告名下,然事发时由被告百世公司租赁使用。被告王树起系被告百世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均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百世公司辩称,被告王树起与上海佩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安排至被告百世公司从事快递员工作,事故发生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因被告王树起已离职,事发当日是否有工作排班已无法核实。本起事故未定责,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王树起有侵权行为,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均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1月11日,原告驾驶牌号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本区新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太路路口等待信号灯穿行时,适逢被告王树起驾驶牌号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并停在原告车后,绿灯亮起双方起步前行时,原告倒地受伤,造成本起事故。
交警部门调查中,被告王树起出示的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记载牌号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的钢印号为XXXXXXXXXXXXXXX。2017年3月2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被告王树起车辆的行驶方向及两车发生过碰擦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二、牌号上海XXXXXXX(钢印号XXXXXXXXXXXXXXX)电动自行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昂纳公司,事发时该车由被告百世公司租赁使用。
牌号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8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150,000元、医疗费用20,0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保险条款约定免赔条件:财产损失及医疗费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被告王树起与上海佩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有期限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并被安排至被告百世公司从事快递员工作,事故发生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三、事发后,原告住院11天,发生医疗费69,942.6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91.50元)、护工费660元。另,原告为就医等所需发生一定金额交通费,为本次诉讼发生一定数额律师费。
四、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20日;遵医嘱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五、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定残时,原告年满57周岁。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护工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电动自行车租赁协议、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发时被告王树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位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方,双方于路口等待绿灯亮起并起步前行时原告倒地,鉴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有“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被告王树起车辆的行驶方向及两车发生过碰擦有关”,考虑到被告王树起的车辆位于原告车辆后方,前行时被告王树起当有较之原告更高的注意义务,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负事故40%责任,被告王树起负事故60%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涉案牌号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的保险人,在无证据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牌号与钢印号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拒赔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昂纳公司虽系涉案牌号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的登记车主,然事发时该车辆系由被告百世公司租赁使用,在无证据证明被告昂纳公司对损害发生存有过错的情况下,被告昂纳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树起经上海佩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安排至被告百世公司从事快递员工作,事故发生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在无证据证明事发时被告王树起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可推定被告王树起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被告王树起所负之责任,应由被告百世公司承担。此外,因涉案牌号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投保的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含免赔条款,免赔金额亦应由被告百世公司承担。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69,942.64元,根据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确系原告为治疗损伤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6,220元。事发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在无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的情况下,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相关鉴定意见及责任比例,本院分别确认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5、交通费、衣物损,结合事发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6、鉴定费2,6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费,根据案件情况,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68,000元,被告百世公司赔偿原告57,151.18元(含免赔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海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68,000元;
二、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海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律师费共计57,151.18元;
三、原告陈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39元,由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 兰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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