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海红,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思文(系原告陈海红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新乡市卫滨区福康大药房,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李红宾,经理。
被告:安徽康博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徐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小雨,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泉生,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海红与被告新乡市卫滨区福康大药房(以下简称福康大药房)、安徽康博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博特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9月10日及同月11日,两被告先后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9月17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思文,被告康博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小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康大药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福康大药房退还原告货款1,200元;2.要求被告福康大药房、康博特公司共同赔偿原告1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6日,原告通过淘宝购物平台,以1,200元的价格向被告福康大药房购买了“康一博特”葡萄糖酸锌咀嚼片(儿童青少年)(以下简称系争产品)25盒。收货后,原告发现该产品违法添加了葡萄糖酸锌。经与被告福康大药房交涉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被告福康大药房辩称,原告不属普通消费者,且没有证据证明系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时,原告申请退货已超过了淘宝购物平台规定的7日期限。本案中被告福康大药房已经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及食品合格证,尽到了审核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康博特公司辩称,原告不是一般消费者,原告购买的产品数量远超生活消费所需,完全以牟利为目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系争产品影响食用者安全。同时,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福康大药房,与被告康博特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6日,原告陈海红通过淘宝网络购物平台,以1,200元的价格向被告福康大药房购买了由被告康博特公司生产的系争产品25盒。现原告陈海红认为系争产品配料中含有葡萄糖酸锌,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故提起诉讼要求“退一赔十”。
被告福康大药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验收台帐、聚福园药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康博特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质量保证协议、法人委托书、出库复核单、食品生产许可证、安徽康博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成品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安徽康博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压片糖果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合法。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淘宝订单信息、产品实物及照片、新乡市卫滨区食药监回复原告的举报告知函、GB14880—2012国家标准,被告福康大药房提供的2017年7月采购进货验收台帐、聚福园药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康博特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质量保证协议、法人委托书、出库复核单、食品生产许可证、安徽康博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成品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安徽康博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压片糖果、淘宝网原告与本被告的联系记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海红与被告福康大药房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系争产品属于食品类,故被告康博特公司作为食品的生产者、被告福康大药房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的规定,“锌”的使用范围并不包括系争产品的品种,而系争产品“配料表”中含有的“葡萄糖酸锌”正是“锌”的化合物来源。因此,系争产品的生产已经构成违规使用营养强化剂,被告康博特公司已构成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另《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是公开发布的国家标准,被告福康大药房虽从合法渠道采购,但作为专业的食品等销售企业,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另被告福康大药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原告陈海红要求被告福康大药房退还货款,被告福康大药房、康博特公司共同进行十倍赔偿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卫滨区福康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海红货款1,200元;
二、被告新乡市卫滨区福康大药房、安徽康博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陈海红赔偿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被告新乡市卫滨区福康大药房、安徽康博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 琪
书记员:孙文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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