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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艳与吴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海艳。
委托代理人赵见路,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其祥。

原告陈海艳与被告吴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2012)高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见路、被告吴其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艳诉称:2008年2月21日始至同年11月18日止,被告以做生意、孩子上学和买车为由,分八次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340000元。被告借款后,还为原告立下了捌张借据。2009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了协议(见协议书)。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2011年9月29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并同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法院告知原告另行起诉。2011年12月31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法院告知原告本案不属于该院管辖,原告遂撤回了起诉。综上所述,被告欠债不还,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其他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贵院具状起诉: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2212.02元(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3月12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吴其祥辩称:原告与其前夫周德成离婚时是我给她找的律师,由于财产分割败诉,原告让我赔偿她的损失。欠条第一次是原告带刀威胁我的情况下打的一张60万元的,后通过多方咨询原告了解到打一张60万元的欠条不现实,叫我把60万元分开给她打条,用不一样的字,写不一样的时间,我打的借条是原告强行威胁我打的,我不欠原告的钱。后原告写了承诺书给我,只要我和她结婚所打的欠条不用偿还,在写完承诺书后第二天晚上,她约我吃饭,在我的饭里下了安眠药,把承诺书偷走了,威胁我说要么和我结婚,要么就拿这几张欠条和我要钱,我有录音证明原告威胁我,在没有任何办法的情况下我才同意和原告结婚的。2009年3月9日领取结婚证的时候她再次给我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所有打的欠条是她婚前的财产,领完结婚证后原告去北京做生意,2009年3月在北京投资做了市场,所有投资费用大概在7万元左右,都是我借的,在做市场过程中,她自己又和其他的男人相处有半年,跟我提出再次离婚,说我挣不到钱,并说把以前打的欠条全部给我。在2011年2月21日下午两点给我打电话叫我给她订票到江苏,原告又后悔,她取走了我的身份证、暂住证后回到北京,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在我们双方都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原告说要把所有我打的欠条偿还给我,并要我找别人帮她现在谈的朋友在财产分割这一块打官司写协议书。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海艳于1994年与周德成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拥有住房、门市各一套。原告自2005年3月起从事阜宁县城郊海艳塑胶制品批发部个体经营,2006年下半年与被告吴其祥相识。2007年夏天吴其祥帮助陈海艳的朋友处理盖房事宜,收受事主感谢费30万元,陈海艳得到5万元好处费。此后,原、被告双方发生暧昧关系。2007年11月4日原告陈海艳与其丈夫周德成发生矛盾,双方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双方对房产及子女抚养做出了安排,周德成自愿给陈海艳30万元,并约定在一年内双方无争吵,本协议无效。之后陈海艳与周德成关系并未和好,2008年3月14日陈海艳与周德成在阜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房产归周德成所有,门市商品及经营权归陈海艳所有。协议离婚后,陈海艳取得阜宁县城郊海艳塑胶制品批发部经营权。2008年3月19日被告吴其祥与妻子陈艳艳协议离婚,财产均归陈艳艳所有。被告吴其祥于2008年2月21日、3月12日、5月3日、6月3日、7月13日、9月20日、10月5日、11月8日向原告陈海艳出具八张借款条,借款数额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0元、40000元、60000元,共计340000元。2008年11月8日陈海艳给吴其祥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如果吴其祥娶陈海艳为妻,吴其祥借陈海艳的钱一律不要偿还。后来陈海艳将该承诺书撕碎,吴其祥保存了承诺书的碎片。陈海艳与吴其祥于2009年1月18日签署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吴其祥借陈海艳的婚前借款三十四万元属陈海艳婚前财产,在婚后借款仍然生效;双方婚前债务各自偿还,与对方毫无关系;婚后债权债务必须经双方同意认可,单方借款自行承担;如果因吴其祥造成感情破裂离婚,此协议书一律生效。原告陈海艳与被告吴其祥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陈海艳与吴其祥一起到北京暂住。2009年3月28日陈海艳和吴其祥共同向陈广爱借款48000元,用于陈海艳在北京利天宏市场经营内衣服装。2011年因感情不和,陈海艳起诉与吴其祥离婚并要求吴其祥偿还其欠款34万元。2011年月12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准许陈海艳与吴其祥离婚;双方共同债务48000元,由陈海艳偿还20000元,吴其祥偿还28000元。对于陈海艳要求吴其祥偿还其欠款34万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借条、协议均形成于婚前为由,不予处理。2012年3月12日原告陈海艳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被告吴其祥不服提起上诉。吴其祥在2012年9月16日提出控告陈海艳涉嫌敲诈勒索案,阜宁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27日受理。阜宁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
1、被告吴其祥所打八张借款条;
2、2009年1月18日原、被告签字协议书;
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35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
4、盐城市阜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陈海艳系“阜宁县城郊海艳塑胶制品批发部”业主证明;
5、2008年3月14日原告与其前夫周德成离婚协议书;
6、阜宁县公安局2012年9月27日受理案件证明。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八张借款条系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书写,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出如下证据:
1、原告与其前夫周德成2007年11月4日离婚协议书;
2、原告与其前夫周德成2008年3月14日离婚协议书;
3、2008年11月8日陈海艳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
4、被告吴其祥与原告陈海艳通话录音、短信(含录音手机一部及刻录通话光盘、书面整理资料);
5、阜宁县公安局2012年12月27日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手机录音内容有印象有一部分说过,短信内容上的三个手机号码否认使用过,也没有发过类似的信息,对手机是否系原始录音载体提出异议,认为录音内容系婚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的争吵,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而均不予认可。原告认可承诺书系原告所写,但对其有异议,认为将借款与是否结婚挂钩是违法行为,属于无效。对两份离婚协议书无异议。
被告吴其祥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对八张借条的书写时间及录音的连续性、手机是否系录音原始载体进行鉴定,于庭审后被告又以其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不需要申请鉴定为由撤回全部项目的鉴定申请。证人管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存在吴其祥分开给陈海艳写借款条的事实,具体有几张借条、借条金额不详。

本院认为:吴其祥对其书写的借款条真实性无异议,对2009年1月18日签署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欠原告款的证据确凿。吴其祥出具的撕碎的2008年11月8日陈海艳所写的承诺书以及被告吴其祥所提供的录音、短信等证据,不足以推翻2009年1月18日原、被告签字的协议以及借条的证据效力。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其祥主张八张借款条系在同一天用不同的笔在原告胁迫情况下所出具,未经专业机构对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且阜宁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陈海艳没有涉嫌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对吴其祥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4万元的诉讼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主张,因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并未做出相关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其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海艳欠款3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3元,由原告陈海艳负担183元、被告吴其祥负担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冠军
审判员 赵莹
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

书记员: 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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