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高满标,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成。
委托代理人陈润涛、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原、被告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满彪、被告张某成委托代理人郭建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张某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经银行转账给付张某成5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某成未偿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成辩称,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被告已经偿还了20万元本金,其余部分无力偿还。在借款合同中,被告与原告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法庭予以驳回;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法庭予以裁判。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成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2个月,如逾期还款每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利息付到2014年6月9日,这是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
2、中国农业银行霸州支行出具的明细对账单2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分两次给张亚男(系张某成女儿)账号转款,一笔30万元,一笔20万元,共计50万元。
被告张某成质证意见为,对证1,在该合同第三条后面注明的内容是后来添加的,没有被告的签名认可,对添加内容不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应当不支付利息,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对证2无异议。
被告张某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网上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两份,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一份,中国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王志红(原告妻子)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20万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2014年5月9日的网上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记录注明这是还的利息。2014年7月3日的网上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真实性需要核实,此证据未加盖银行公章,对关联性不认可。对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无异议,也是还的利息,与2014年5月9日的网上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记载的内容相印证。对中国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转款人是赵国潮,与本案无关。对王志红出具的收条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不是王志红本人所写无法确认。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成、张某某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至2014年7月8日止,如到期未偿还,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每月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本息全部还清止。2014年5月9日,原告分两次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张某成女儿张亚男xxxx5账户50万元,当日被告张某成通过张亚男账户以网银转账方式转入原告账户4万元,之后原告在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第一页中注明:2014年5月9日付利息一个月,下欠一个月。被告张某成提供2014年5月9日网银转账打印单上,注有以下字样:借陈某(短期借款)50万元(2014年5月9日两个月)存入农315卡,上付息,已付4万元,于2014年6月8日再付4万元。被告张某成称上述字样是谁写的不清楚。2014年6月6日被告张某成通过张亚男账户转入原告账户4万元。案外人赵国潮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5日分别转入原告账户4万元,共计8万元。被告张某成称赵国潮系其经营的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不认可赵国潮两次转款系被告张某成还款,并称与赵国潮不认识,二人之间也没有借贷及其他业务关系。被告张某成于2014年9月6日偿还原告4万元,由原告妻子王志红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霸州网架现金计肆万元,¥40000。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成称其提交的2014年5月9日网银转账打印单上注明的内容不知是谁书写,违反常理,应视为其书写,从注明的内容看,被告张某成对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是明知的,即借款50万元,每月利息4万元,月利率为8%。2014年5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张某成50万元,被告张某成于当日又转入原告账户4万元,原告称此4万元系借款利息,被告张某成于收到借款当日即支付4万元利息,应视为利息的预先扣除,故原告实际出借的数额为46万元。案外人赵国潮两次转入原告账户8万元,被告张某成称赵国潮是其员工,赵国潮的转款系偿还原告的借款,对此,原告否认,但原告又称与赵国潮不认识,也不存在借贷及其它业务关系,应依法认定赵国潮的转款8万元为被告张某成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称王志红出具的收条是否是其本人书写无法确认,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应认定原告妻子王志红收取被告张某成4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成通过其女儿张亚男偿还原告4万元,原告与被告张某成均认可该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张某成已支付原告16万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明显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照此计算标准,借款本金46万元,按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自2014年5月10日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8日,利息为137678元。被告张某成已支付原告16万元,支付利息后,还剩余22322元,该款应偿还借款本金。即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告张某成欠原告借款本金437678元及以后的利息,该款被告张某成应偿还原告。被告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437686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43768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陈某承担704元,被告张某成承担8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8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判员 任建勋
书记员: 高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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