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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涵与张家立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涵,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苗苗,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立,男,1987年8月2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涵与被告张家立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陈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港币150,000元(约合人民币122,15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初,原被告于香港相识,于4月末正式交往,在交往的两年多时间内,被告向原告隐瞒其已婚的重要信息,对原告造成重大伤害。为弥补原告所受损害,2018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付款承诺》,约定自2018年4月27日起三年内被告每月无条件向原告支付港币150,000元。现被告拒绝履行付款承诺,故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家立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2014年4月24日、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TIENLIANGFRANCES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TIENLIANGFRANCES所有的香港地区房屋,租期分别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2018年3月29日,原告与得发企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得发企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香港地区房屋,租期为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
  2018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付款承诺》,约定:“付款人张家立无条件答应从2018年4月27日(起始日)起,作为对收款人陈涵的感情赔偿,于起始日起三年每月向收款人指定的账户支付港币15万元。从起始日起第四年及第五年,每年每月向收款人支付港币25万元。付款人将于2018年3月26日(首付款日),向收款人指定的账户偿付60万港币。付款人将于2018年4月30日前,向收款人指定的账户偿付40万港币。收款人对于本付款承诺下的违约保留其所有法律权利。付款人及收款人承诺对本付款承诺内的内容对第三人保密。”
  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30日,张家立入住香港JW万豪酒店,故上述《付款承诺》签订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2018年3月26日、2018年5月2日,张家立分别向原告沪港汇丰银行账户转账600,000元、400,000元。
  综上,张家立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今居住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经常居住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大陆地区没有住所。《付款承诺》签订地及履行地均为香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家立在大陆地区存在可供扣押的财产。故大陆地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谢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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