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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淑华与梁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淑华,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玉,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金刚,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58委。
负责人:王纯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杰,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淑华与被告梁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玉、被告梁金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35044.91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梁金刚驾驶黑D×××××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脑城人行横道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且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金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淑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外裸骨折、头部外伤等。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梁金刚辩称,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额限额内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限内,被告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被保险人应提供驾驶证和行业资格证书,否则被告有权在商业险额内拒绝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55岁,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无证据支持,不应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陈百艳及陈佰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1.证据三、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八张、急救费票据一张、用血互助金凭证一张、外购药品收据一张、医疗必需品票据一张、住院费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
41672.91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住院费票据、急救费票据无异议。对用药明细清单无异议,认为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用血互助金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笔支出费用的退款时间截止至2018年8月12日,故该费用不属于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对两张没加盖印章的门诊费票据、两张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的门诊费票据均有异议。外购药品收据及医疗必需品票据印章模糊,非正规发票,无相关医嘱予以佐证,不应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急救费票据及用血互助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有异议的门诊费票据及医疗必需品,因该证据系原告就医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证据四、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90天;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60天;鉴定费为30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鉴定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证据五、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二页、社区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但原告自2016年至今一直居住在佳木斯市荷兰城观湖3号楼2单元402室儿子陈佰龙家中,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社区居住证明载明原告居住在荷兰城,与出具证明的新福社区不是同一社区,且无负责人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证据六、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佳木斯市××区丹东人家自助烤肉店工作,岗位是洗碗兼拌菜,月工资21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来佐证原告在城镇工作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梁金刚驾驶黑D×××××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脑城人行横道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且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金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淑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外裸骨折、头部外伤等。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原告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外踝骨折,与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3.原告所受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4.原告所受损伤,误工期限应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应为伤后9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应为伤后60日(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误工、护理及营养期)。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淑华无责任、被告梁金刚负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梁金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院住院病案和鉴定意见,支持41672.91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支持
14441.67元,(58569元/年÷365天×90天×1人);3.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支持3000元(50元/天×60天);4.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支持6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持2100元(100元/天×21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54892元(27446元×20年×10%);7.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证据的收入状况及鉴定意见,支持12600元(2100元/月×6个月);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参照鉴定意见,酌定2000元;9.鉴定费3000元,系与本案有关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
54892元、护理费14441.67元、交通费63元、误工费1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9699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华医疗费3167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6772.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7元,减半收取计148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

书记员: 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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