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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淑清与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淑清,女,生于1956年8月18日,汉族,丹江口市华翔制衣厂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梅,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工业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林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忠,男,生于1976年3月6日,汉族,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诉讼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7225486w(1-1)。
代表人:崔建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男,生于1990年10月9日,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提起反诉、申诉,代收诉讼文书。
被告:张宽,男,生于1985年4月9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明,男,生于1962年12月13日,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

原告陈淑清与被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公司、张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陈淑清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公司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梅、被告泉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忠、被告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被告张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泉隆公司、张宽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908.24【(212065.06元-120000元)×70%+120000元-25000元】元,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910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40元/天×28天)元、护理费10200(85元/天×120天)元、误工费18000元(2000元/30天×270天)、营养费2400(2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12065.06元;2、被告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被告泉隆公司的驾驶员焦贵营驾驶泉隆公司所有的豫g5532b号货车从丹江口市浪河镇代湾方向往丁家营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我乘坐的董发宪驾驶的鄂c8v815号货车相撞,导致我身体受伤,两车受损。我受伤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右肱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右上臂1挠神经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4000元,本次损伤误工损失270日,护理时间120日,加强营养期限120日。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焦贵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发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因豫g5532b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1日7时40分,焦贵营驾驶豫g5532b号福田牌货车由丹江口市浪河镇代湾村方向往丁家营镇方向行驶,行至老白公路狐音沟路段时与对向董发宪驾驶的鄂c8v815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鄂c8v815号乘车人陈淑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丹公交认字(2015)第12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贵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发宪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淑清不负事故责任。陈淑清受伤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右上臂挠神经损伤、轻型颅脑损伤等,发生医疗费用49102.06元。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出院后休两月复查。2016年12月2日,陈淑清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湖法鉴(2016)临鉴字第11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淑清右肱骨大结节、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并神经损害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右肱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4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失共计270日,护理时间共计120日,加强营养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陈淑清支付鉴定费3200元。
另查明,原告陈淑清户籍地为丹江口市土关垭镇四方山村4组,其在2001年8月购买丹江口市丁家营镇三五四一社区居委会李富华的房屋后一直在该社区居住(该社区属于丁家营镇集镇规划范围),并自2015年1月起在丹江口市丁家营华翔服装加工厂工作。焦贵营驾驶的豫g5532b号福田牌货车属被告泉隆公司所有,张宽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处为该车辆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单载明张宽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关系。
另查明:原告陈淑清自愿放弃侵权人董发宪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宽使用车辆的驾驶员焦贵营在驾驶车辆时发生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淑清身体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贵营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发宪负事故次要责任,焦贵营和董发宪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焦贵营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张宽,故张宽应对焦贵营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泉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其对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陈淑清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张宽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张宽使用的豫g5532b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张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人的责任,予以赔偿。因陈淑清自愿放弃对侵权人董发宪的民事赔偿的权利,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泉隆公司并非被保险人,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25000元医疗费,虽然陈淑清在起诉时未予主张,但该费用中的部分费用在本案中实际应由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承担,且泉隆公司要求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予以返还,故本院一并处理。对于被告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辩称陈淑清起诉时间距离交通事故受伤时间超过一年,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陈淑清受伤后即在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并根据治疗康复情况在2016年12月伤残等级鉴定评定后于2017年1月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起诉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关于陈淑清提供的工资名册上姓名与其真实不符,不能证明陈淑清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主张。本院认为,陈淑清提供的工资名册上对其姓名有“陈淑清”、“陈树青”、“陈树青”“陈淑青”的不同记载,但经核实,确系陈淑清本人,应据实予以确认。对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关于陈淑清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理由。本院认为,陈淑清在事故发生时尚在华翔服装厂工作,有劳动能力和收入,应当计算误工损失。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关于应扣除医疗费用20﹪非医保用药和不应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因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对该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陈淑清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审核确认为4910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120(40元/×28天)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诉请和鉴定意见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为10200(31138元/年÷365天×120天)元、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时间的证明,参照本地相同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其主张予以确定,误工损失为7480(85元/天×88天)元;营养费因缺乏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陈淑清长期居住在丹江口市丁家营镇集镇规划区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实际情况,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伤残等级予以确定,确认为108204(27051元/年×20年×2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陈淑清的伤情和鉴定意见确认为14000元、鉴定费确认为32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为5000元,共计198606.06元。扣除被告泉隆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淑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淑清其他经济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98606.06元-25000元-120000元)×70﹪〕,即37524.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淑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524.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河南泉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垫付陈淑清医疗费17500(25000元×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陈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8元,减半收取1749元,由被告张宽负担1722元,原告陈淑清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姜永波

书记员:朱东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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