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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淑珍、黄祎与武汉西某某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伟,湖北佳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立萍,湖北佳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伟,湖北佳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立萍,湖北佳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西某某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47号武汉交通中心附楼。
法定代表人:毛爱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君,湖北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易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君,湖北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湖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
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蓝应政,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66号中建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黄泽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蓝应政,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鸣华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花桥区育才三村51号。
法定代表人:计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汉荣,湖北培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淑珍、原告黄祎与被告武汉西某某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公司)、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公司)、被告武汉鸣华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鸣华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后,原告陈淑珍、原告黄祎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年10月25日依法对被告土木公司在被告公路管理公司的应付工程款470,221.81元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2014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被告土木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8月31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75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案件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珍及其与原告黄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伟,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军,被告中建六局及被告土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应政,被告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路管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淑珍、原告黄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公路管理公司、被告中建公司、被告中建六局、被告土木公司、被告鸣华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陈淑珍、原告黄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6,258.10元(其中医疗费55,08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88元、亲属误工费7,638.7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合计708,940.14元,按70%责任比例,各被告应赔偿496,258.1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3日,原告陈淑珍的丈夫黄有文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沿东荆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通物流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黄有文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28日死亡。经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路段处于施工状态,被告公路管理公司为该路段的总发包方及管理方、被告中建公司为该路段的总承包方,被告中中建六局、被告土木公司、被告鸣华公司为该路段的实际施工方。上述各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违法施工,未设置安全警示标示,并违法设置路障,疏于管理,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原告陈淑珍、原告黄祎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淑珍、原告黄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事发路段围挡及护栏工程施工主体的认定问题;(二)被告公路管理公司、被告中建公司、被告中建六局、被告土木公司、被告鸣华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三)原告陈淑珍、原告黄祎的损失金额认定问题。
关于事发路段围挡及护栏工程施工主体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鸣华公司于2012年6月制作并提交《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荆河路四环线工程交通组织设计方案》,说明被告鸣华公司具有承接涉案围挡工程的意思表示。此后,虽然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告鸣华公司在事发期间与被告中建六局签署了书面合同,但从双方2013年9月6日签署的《武汉西某某项目东荆河路(珠山湖大道-莲湖路)封闭打围交通设施工程协议书》对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期要求的描述,被告中建六局向被告鸣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监理人员出具的施工日志,以及法院对被告鸣华公司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情况,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中建六局与被告鸣华公司于2013年9月6日所签订的封闭打围交通设施工程协议书,系针对此前被告鸣华公司所实施的武汉西某某项目封闭打围工程补签的协议,故本院认定被告鸣华公司系事发时事发路段围挡及护栏工程施工主体。被告公路管理公司、被告中建公司、被告中建六局、被告土木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与本院调查核实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鸣华公司未举证证实其与被告中建六局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其关于并非事发路段围档护栏施工主体的抗辩主张,无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公路管理公司、被告中建公司、被告中建六局、被告土木公司、被告鸣华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武汉西某某涉案路段于2012年6月组织施工,根据施工进度,围档、护栏项目配套施工,黄有文作为当地居民对于该路段占道施工并安装中央隔离护栏的事实应当知晓。本案事发现场宽直、道路干燥,并非路口,黄有文在没有路灯的夜晚,行车视线一般的情况下,超速行驶发生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其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黄有文自身过错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应由其自行承担70%主要损失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时,被告土木公司作为事发路段路面建设的施工主体,即中建武汉四环西线工程沌口项目部的实际运作主体,被告鸣华公司作为负责事发路段围档及护栏安装及维护的施工主体,均未能严格按照《施工现场管理措施意见书》、《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荆河路四环线工程交通组织设计方案》及交管部门审批占道施工的交通组织要求完全履行各自安全监管义务,对于因黄有文死亡造成原告陈淑珍、原告黄祎的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鉴于死者黄有文自身存在的主要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被告土木公司、被告鸣华公司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各方过错程度,对于原告陈淑珍、原告黄祎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土木公司承担15%赔偿责任,被告鸣华公司承担15%赔偿责任。被告土木公司、被告鸣华公司对彼此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路管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中建公司承接,被告中建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被告中建六局与被告土木公司、被告中建六局与被告鸣华公司之间的转包行为,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公路管理公司、被告中建公司、被告中建六局对于黄有文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淑珍、原告黄祎要求被告公路管理公司、被告中建公司、被告中建六局与被告土木公司、被告鸣华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陈淑珍、原告黄祎的损失金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陈淑珍、原告黄祎主张的损失项目中,医疗费,诉请主张的55,083.38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黄有文住院治疗天数5天,每天15元标准计算,即75元(15元×5天);死亡赔偿金,参照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丧葬费,参照2014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19,360元(38,720元/年÷12月/年×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由抚养人分担后计算3年,即23,625元(15,750元/年×3年÷2人),此赔偿项目另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内;亲属误工费,考虑到原告陈淑珍护理黄友文及处理丧葬事宜需要,原告陈淑珍主张误工时间过长且缺乏合理性,合理期限12天(含护理天数5天、处理丧葬事宜7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淑珍的月收入标准,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840元(2,100元/月÷30天×12天);根据黄有文医治及丧葬所需,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无证据证实,且不属于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陈淑珍、原告黄祎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41,003.38元。被告中建六局、被告土木公司关于受损方的赔偿标准仍应按2014年赔偿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涉及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的赔偿标准,因损失费用均产生于2016年之前,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涉及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属持续发生的损失费用,应适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2016年赔偿标准,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陈淑珍、原告黄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合计641,003.38元,应由被告土木公司、被告鸣华公司各自承担15%赔偿责任,即96,150.50元。此外,根据过错原则,被告土木公司、被告鸣华公司还应分别向原告陈淑珍、原告黄祎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故被告土木公司、被告鸣华公司各自应分别向原告陈淑珍、原告黄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1,150.50元,被告土木公司、被告鸣华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淑珍、原告黄祎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淑珍、原告黄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01,150.50元;
二、被告武汉鸣华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淑珍、原告黄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01,150.50元;
三、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鸣华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上述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淑珍、原告黄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1元,保全费2,871元,合计5,652元,由原告陈淑珍、原告黄祎负担2,808元(予以免交),由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2元,由被告武汉鸣华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勤 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 人民陪审员  陈仁亮

书记员:赵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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