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淑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魏克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淑芬,女,193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克长,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姚曾,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原告陈淑芬与被告魏克长、姚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被告魏克长、姚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1,31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0.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2,596元(62,596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魏克长、姚曾承担赔偿责任。事实理由:2017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驾驶的肇事车辆皖K2XXXX在宝山区陈川路XXX号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腰椎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二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二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宝山区罗店医院就医并施行手术,期间发生医疗费用。2018年4月3日,经浦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使腰部活动受限定残九级,应给予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魏克长、姚曾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太高,另外事发后垫付了相关费用约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和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和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不构成XXX伤残,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重新鉴定。律师费不属保险范围,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魏克长驾驶的肇事车辆皖K2XXXX在宝山区陈川路XXX号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腰椎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克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皖K2XXX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姚曾,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三、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10.5天,发生医疗费共计51,311.44元(含伙食费90元);
  四、2018年4月3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的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7,5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撤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重新鉴定的申请。
  另,原告对于被告魏克长、姚曾垫付的费用认可3,8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魏克长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等相关凭证,扣除伙食费,金额为51,221.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年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金额均为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一致同意残疾赔偿金为37,557.6元、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被告认可2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6、衣物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认可2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为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根据本案难易程度,酌定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4,489.04元,被告魏克长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魏克长垫付了3,80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抵扣。被告魏克长陈述曾向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左右,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淑芬各项损失共计104,489.04元;
  二、被告魏克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淑芬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50元,由原告陈淑芬负担400,被告魏克长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汪丹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