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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淑花与王国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淑花,女,1943年6月26日出生,现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品,系庄河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国平,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现住庄河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A4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364006056。
负责人:胡熙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岩,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大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芳,男,1978年3月3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庄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世纪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462163T。
负责人:蔺湘,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淑花诉被告王国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品、被告王国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住院交通费500元、医疗费2616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29682.40元(16865元年×8年×0.22)、鉴定费17094元(伤残等级13800元+精神病鉴定3294元)、护送费700元、120车费2130元、担架费270元、精神抚慰金22000元,合计84703.14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给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国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致原告陈淑花及张延安二人受伤,因陈淑花与张延安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淑花同意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二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优先赔偿张延安,仍有余额再赔偿本案原告陈淑花。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国平以111kmh的速度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大线1559KM+600M处,与沿道路由北向南驶出进入鹤大线的由张延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按期检验的×××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及张延安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王国平与张延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淑花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强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同意按50%的责任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答辩意见为,其中医疗费中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用药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不同意承担;关于原告的营养期和护理期,鉴定结论是一个区间,我们同意按平均值来计算,即营养期75天、护理期45天;因定残时原告已年满7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5年计算;原告主张护送费700元、120车费2130元、担架费270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各方在事故当中的过错,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王国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肇事车辆系我所有,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共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6166.18元。原告(系农业人口)住院期间雇护工护理。根据《关于发布2018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大人社发【2018】391号)附件8(非全日制用工工资价位表)确定的数字:医院护工12小时护理为150元-200日。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大连第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状态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大七司精鉴所[2017]精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脑器质性精神障碍;2、车祸事件是本病致病的主要致病因素。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9月10日对上述请求事项进行了鉴定,并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法大[2018]医鉴字第19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淑花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偏轻)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踝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陈数花伤后误工期考虑180-270日,营养期考虑60-90日,护理期考虑30-60日,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原告支付鉴定费13500元。
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2018年国家统计局大连调查队综合处公布的数据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16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551.50元(16865元年×5年×22%)、护送费700元、120车费2130元、担架费270元,合计62317.68元。
再查,×××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国平。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本次事故,本院已还受理了张延安诉王国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张延安与原告陈淑花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淑花同意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二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优先赔偿张延安,仍有余额再赔偿本案原告陈淑花。在张延安案件的审理中查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全部赔付张延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判决赔偿张延安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0元。
诉讼中,原告陈淑花及张延安与被告王国平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王国平放弃向张延安主张赔偿车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自愿负担。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案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张延安与被告王国平均存在过错,结合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王国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国平按50%的比例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1943年6月26日出生,至定残时(2018年9月10日)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年应按五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数花伤后营养期考虑60-90日,护理期考虑30-60日,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原告按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计算营养期及护理期,未超出鉴定区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因本次事故原告出院、住院、鉴定等确需支付交通费,本院确定交通费500元合理;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损害,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给付22000元过高,本院确定给付1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请求有:医疗费2616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31666.18元,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全额赔付给张延安,上述款项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15833.09元(31666.18元×50%);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请求有: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8551.50元、交通费770元(含担架费270元)、护送费700元、120车费2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46151.5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15000元(张延安案件已判决赔偿天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张延安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0元),不足部分31151.50元(46151.50元-15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15575.75元(31151.50元×5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31408.84元(15833.09元+15575.75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原告及被告王国平分担。因原告与被告王国平达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王国平放弃向原告丈夫张延安主张赔偿车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自愿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不属理赔范围的辩解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提出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用超过了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其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花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陈淑花合理经济损失合计31408.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55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鉴定费175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婧

书记员: 栾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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