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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淑芳、王某等与刘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淑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霞,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淑芳、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返还陈淑芳、王某位于张北县房屋一处;2.本案诉讼费用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宋占海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8年3月25日,贵院作出(2008)北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刘某于2008年9月18日前一次性给付宋占海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600元。后刘某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宋占海向贵院申请执行,2009年8月27日,贵院作出(2008)北执字第1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刘某所有的位于张北县张北镇东安街东二区79号土木结构北方两间、砖木结构南房一间及一个门道以及房屋所在的院落一处抵顶宋占海剩余本金21017元及全部利息。2011年1月4日,贵院又委托河北茂源拍卖有限公司对以上标的进行拍卖。2011年4月24日,陈淑芳、王某以陈淑芳名义以46000元竞买成交,同时与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2011年5月16日,贵院作出(2008)北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刘某所有的座落于张北县房屋及院落一处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陈淑芳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书送达买受人陈淑芳时起转移;买受人陈淑芳持本裁定书到房屋管理机构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陈淑芳、王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未过户。2015年春季,陈淑芳、王某准备翻建房屋时,发现该房屋已被刘某重新翻盖,为维护陈淑芳、王某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你贵院依法裁判。刘某辩称,一、陈淑芳、王某不是所有权人,故主体不适格;二、原物已被拆除重建,不具备返还的条件;三、贵院执行程序违法,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拍卖房屋对我不产生法律效力;四、陈淑芳、王某有恶意诉讼之嫌;五、拍卖所得价款去向不明。综上,请求贵院驳回陈淑芳、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宋占海诉刘某、李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4日立案,2008年3月18日,本院依据宋占海的申请,将刘某、李粉梅座落在张北县张北镇东安街东二区79号土房2间,东二区李粉梅所有的砖木结构正房一间半予以查封。2008年3月24日,李粉梅以与刘某协议离婚及该债务属刘某个人债务为由申请复议,经本院审查认为,李粉梅提出复议书的理由成立,2008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08)北民初字第371号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李粉梅所有的座落于张北县砖瓦结构正房一间半的查封。2008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08)北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刘某于2008年9月18日前一次性给付宋占海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60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刘某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08年9月22日,宋占海向本院申请执行,2008年11月11日,刘某以原原种山药抵顶宋占海部分案款8983元。2009年3月9日,本院报请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某所有的座落于张北县土木结构北房两间、南房一间进行评估。2009年3月31日,刘某与宋占海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刘某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张北县土木结构北方两间、砖木结构南房一间及一个门道以及房屋所有的院落一处抵顶宋占海本金21017元及全部利息,刘某于2009年5月底前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权证交付宋占海,房屋产权过户等费用由宋占海负担,该房屋所有权自从协议之日起归宋占海所有。2009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08)北执字第1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刘某所有的座落于张北县土木结构北房两间、砖木结构南房一间及一个门道以及房屋所有的院落一处抵顶宋占海本金21017元及全部利息。该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时转移;二、宋占海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2010年6月28日,该中心作出张价认字第[2010]第170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该报告书鉴证总价值为55643元。后本院委托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茂源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拍卖,2011年4月22日,陈淑芳以46000元竞得成为此标的的买受人。2011年4月24日,陈淑芳与河北茂源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2011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08)北执字第1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刘某所有的座落于张北县房屋及院落一处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陈淑芳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陈淑芳时转移;二、买受人陈淑芳可持本裁定书到房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同日,本院将该裁定书送达陈淑芳、将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张北县房地产管理局。2011年6月8日,宋占海领取该拍卖款37417元。该房屋产权证号为:张房权证张私字第××号。2015年5月1日,刘某在张家口日报以该房产证丢失为由,声明作废。2015年5月份,刘某对房屋进行翻建,将原有房屋二间大二间小,占地面积为87平米,翻建成为三大三小房屋并居住至今。另查明,该房屋原状系年久失修,部分坍塌,无法居住。
原告陈淑芳、王某与被告刘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芳、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对称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恢复原状系物权请求权,理应优先予以考虑,但基于本案涉案标的物原状年久失修,部分坍塌无法居住,且不具有可执行性,故不宜主张恢复原状的物权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淑芳、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陈淑芳、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定强

书记员:郭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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