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淑英
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罗某商场购物中心
张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并案被告):陈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并案原告):罗某商场购物中心。
经营者:黄克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淑英诉被告罗某商场购物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O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同日,本院受理罗某商场购物中心诉陈淑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述二案系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并案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国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七林、彭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文,被告罗某商场购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责令罗某商场购物中心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180元(1380元/月×11个月);二、责令罗某商场购物中心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140元(工作年限2013年9月至2016年7月,1380元/月×3月);三、责令罗某商场购物中心支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金9522.29元;四、责令罗某商场购物中心支付其医药费45112.31元及医疗期间的工资3450元(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陈淑英受罗某商场购物中心招聘,从事服装导购工作,约定每月工资1280元,每年递增月工资50元。
2015年陈淑英每月工资为1380元。
陈淑英在工作期间多次要求与罗某商场购物中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罗某商场购物中心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陈淑英办理社会保险。
2016年7月13日,陈淑英在上班时突发疾病,被送往罗某县人民医院后转至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用共计82038元。
陈淑英身体康复后,要求到罗某商场购物中心上班,后罗某商场购物中心未安排陈淑英上班,陈淑英要求罗某商场购物中心支付其医药费及经济补偿金,后罗某商场购物中心予以拒绝。
2016年10月21日,陈淑英向罗某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只支持了部分请求,裁决结果不客观、不公正。
综上所述,陈淑英与罗某商场购物中心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罗某商场购物中心未与陈淑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陈淑英办理社会保险,同时,陈淑英在上班时因突发疾病处于治疗过程中,罗某商场购物中心却无任何法定理由解除了与陈淑英之间的劳动关系。
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淑英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支持陈淑英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商场购物中心辩称并诉称:罗某商场购物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服装,需要导购人员,但工作时间不固定,以多卖多得的形式给付劳动报酬,陈淑英与罗某商场购物中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是雇佣关系。
罗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罗劳人仲字第57号裁决书,错误裁决陈淑英与罗某商场购物中心自2013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实际上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
其次,陈淑英系自动离职,是其不愿意在罗某商场购物中心处工作,故罗某商场购物中心不存在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陈淑英上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罗某商场购物中心在发放其工资报酬中以现金的方式一并支付,陈淑英已实际领取,故罗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罗某商场购物中心为陈淑英缴纳2013年9月至2016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缺乏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及证据间的联系,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审核后认定如下:陈淑英提交的证据3,罗某商场购物中心证明、工作证、押金单据及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达到陈淑英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陈淑英提交的证据4,养老保险金缴款收据能客观反映原告陈淑英的缴款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陈淑英提交的证据5,陈淑英住院的医疗费及医保报销情况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陈淑英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罗某商场购物中心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陈淑英受罗某商场购物中心招聘,在其单位从事服装导购工作,约定每月工资1280元,每年递增月工资50元。
此后,陈淑英一直在罗某商场购物中心工作,罗某商场购物中心也按时发放其工资。
陈淑英与罗某商场购物中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罗某商场购物中心亦未为陈淑英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6年7月13日,陈淑英在上班时突发疾病被送往罗某县人民医院,后转至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共计82038元,该医疗费已通过国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给予相应报销。
陈淑英康复后要求继续上班,罗某商场购物中心拒绝安排其工作,陈淑英要求罗某商场购物中心给付其医药费及经济补偿金,后罗某商场购物中心拒绝给付。
陈淑英遂于2016年10月21日向罗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责令罗某商场购物中心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180元(1380元/月×11个月);二、责令罗某商场购物中心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140元(工作年限自2013年9月至2016年7月,1380元/月×3月);三、责令罗某商场购物中心支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金9522.29元;四、责令罗某商场购物中心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医疗期间的工资96020元(该项请求庭审时变更为:要求罗某商场购物中心支付其医药费45112.31元及医疗期间的工资3450元)。
同年12月16日,罗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陈淑英及罗某商场购物中心均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将本案与罗某商场购物中心作为原告起诉的(2017)鄂1123民初25号案件并案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陈淑英与罗某商场购物中心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陈淑英在罗某商场购物中心处从事服装导购员工作,并由罗某商场购物中心发放其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二、陈淑英要求罗某商场购物中心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被告单位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陈淑英未在2014年9月之前要求罗某商场购物中心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该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陈淑英医疗期满后要求继续上班,罗某商场购物中心未安排其工作,亦未依法为陈淑英缴纳社会保险费,陈淑英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陈淑英于2016年10月21日向罗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陈淑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的时间为陈淑英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即2016年10月21日。
罗某商场购物中心应支付陈淑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40元(1380元/月×3月)。
四、关于陈淑英垫付养老保险金的问题。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缴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
本案中,陈淑英与罗某商场购物中心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罗某商场购物中心未依法为陈淑英缴纳养老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陈淑英垫付的自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30日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金部分6428元,罗某商场购物中心应当予以支付。
五、关于陈淑英要求罗某商场购物中心支付其医药费及医疗期间的工资问题。
陈淑英的医疗费已通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报销了应予报销的部分,陈淑英要求罗某商场购物中心支付未报销的部分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淑英与罗某商场购物中心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陈淑英请求医疗期间的工资,罗某商场购物中心应予支付,但陈淑英请求数额过高,本院核定为2898元(1380元/月×3月×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七、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某商场购物中心支付陈淑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40元;支付陈淑英自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医疗期间的工资2898元;支付陈淑英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单位应承担的部分6428元。
二、驳回陈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罗某商场购物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如罗某商场购物中心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某商场购物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陈淑英与罗某商场购物中心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陈淑英在罗某商场购物中心处从事服装导购员工作,并由罗某商场购物中心发放其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二、陈淑英要求罗某商场购物中心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被告单位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陈淑英未在2014年9月之前要求罗某商场购物中心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该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陈淑英医疗期满后要求继续上班,罗某商场购物中心未安排其工作,亦未依法为陈淑英缴纳社会保险费,陈淑英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陈淑英于2016年10月21日向罗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陈淑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的时间为陈淑英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即2016年10月21日。
罗某商场购物中心应支付陈淑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40元(1380元/月×3月)。
四、关于陈淑英垫付养老保险金的问题。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缴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
本案中,陈淑英与罗某商场购物中心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罗某商场购物中心未依法为陈淑英缴纳养老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陈淑英垫付的自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30日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金部分6428元,罗某商场购物中心应当予以支付。
五、关于陈淑英要求罗某商场购物中心支付其医药费及医疗期间的工资问题。
陈淑英的医疗费已通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报销了应予报销的部分,陈淑英要求罗某商场购物中心支付未报销的部分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淑英与罗某商场购物中心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陈淑英请求医疗期间的工资,罗某商场购物中心应予支付,但陈淑英请求数额过高,本院核定为2898元(1380元/月×3月×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七、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某商场购物中心支付陈淑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40元;支付陈淑英自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医疗期间的工资2898元;支付陈淑英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单位应承担的部分6428元。
二、驳回陈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罗某商场购物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如罗某商场购物中心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某商场购物中心负担。
审判长:赵国营
书记员:徐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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