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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淑英诉魏某某、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淑英
冯来福
梁美松(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未顺厅
卢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淑英,女。
委托代理人冯来福(系原告陈淑英之子),男,保定市木横担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梁美松,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未顺厅(系被告魏某某之父),男,医生。
被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未顺厅(系被告卢某某的丈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组织机构代码80594447-1。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淑英诉被告魏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24日18时30分,被告魏某某驾驶冀Fxxxxx小型轿车,沿向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惠友超市前,与由西向东推行自行车过向阳大街的原告陈淑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淑英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某某驾驶冀Fxxxxx小型轿车送原告陈淑英去二医院检查,无原始现场。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淑英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陈淑英,女。
四、医疗费:27177.68元;
五、护理费:23500元;
六、交通费:500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
八、营养费:4500元;
九、残疾赔偿金:19312.8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1120元;
十二、鉴定费:2151.5元;
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97.5元及营养费3000元;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交强险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被保险人被告卢某某;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被告卢某某;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冀Fxxxxx一份122000元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xxxxx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卢某某、驾驶人被告魏某某;
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091.88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被告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淑英无责任。
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因伤住院32日,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100元/日×32元=1600元);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住院和恢复阶段共计3个月零30日,每日按50元计算,为4500元;原告住院治疗32日,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原告由亲属冯来福、陈新玲护理,二人月工资收入分别为3400元和3300元,护理费共计23500元;原告年满72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8年计算,为19312.8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因伤残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的鉴定费2151.5元,属于为查明、确定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1290.2元,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同意外购药的证据,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278元,提供的均为收据,缺乏证据的合法性,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对于病历复印费3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及营养费3397.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淑英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的一部分),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淑英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护理费23500、残疾赔偿金1931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0元,合计47432.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淑英医疗费16780.18元(医疗费的一部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151.5元,合计23631.6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魏某某医疗费397.5元(医疗费的一部分)、营养费3000元,合计3397.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五、驳回原告陈淑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原告陈淑英负担2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被告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淑英无责任。
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因伤住院32日,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100元/日×32元=1600元);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住院和恢复阶段共计3个月零30日,每日按50元计算,为4500元;原告住院治疗32日,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原告由亲属冯来福、陈新玲护理,二人月工资收入分别为3400元和3300元,护理费共计23500元;原告年满72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8年计算,为19312.8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因伤残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的鉴定费2151.5元,属于为查明、确定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1290.2元,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同意外购药的证据,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278元,提供的均为收据,缺乏证据的合法性,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对于病历复印费3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及营养费3397.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淑英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的一部分),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淑英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护理费23500、残疾赔偿金1931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0元,合计47432.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淑英医疗费16780.18元(医疗费的一部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151.5元,合计23631.6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魏某某医疗费397.5元(医疗费的一部分)、营养费3000元,合计3397.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五、驳回原告陈淑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原告陈淑英负担2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申明珠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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