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淑龙,女,生于1969年7月1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李国强,男,生于1971年11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汉源县。
负责人权兴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义,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洪洲,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淑龙诉被告李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龙、被告李国强、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13时20分,被告李国强驾驶川TQ32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汉源县宜东镇方向往汉源县九襄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源县九宜路24KM+200M处时,与行人陈淑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淑龙受伤、川TQ32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30日,该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16]J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淑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淑龙先后被送往汉源县中医医院、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8日出院,医院诊断原告陈淑龙的伤情为:右侧肋骨骨折,头皮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为:出院后休息4个月,出院后3周、2月、4月、6月来院复查,渐进更能锻炼,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陈淑龙又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在以上治疗中,原告陈淑龙共花去医疗费7766.72元。被告李国强在原告陈淑龙治疗期间,已为原告陈淑龙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8000元。2016年6月24日,原告陈淑龙的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并评定其护理期为60日。原告陈淑龙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国强系川TQ32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的责任限额为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6]J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历,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他人健康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国强驾驶川TQ3276号小车与原告陈淑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淑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李国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淑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且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确定由被告李国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陈淑龙承担20%的责任。原告陈淑龙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计算。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确定原告陈淑龙的医疗费为7766.72元;根据原告陈淑龙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和收入状况等分别确定其误工费为11025元(105日×105元/日)、护理费为6300元(60日×105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17日×20元/日);根据原告陈淑龙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及其年龄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0494元(10247元/年×20年×0.1);结合原告陈淑龙的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结合原告陈淑龙的伤情以及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确定其交通费为4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确定其鉴定费为2000元。综上,本院可确定原告的损失共计为49325.72元,其中鉴定费20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范畴,依法应由原、被告按责分担。因被告李国强驾驶的川TQ32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责赔偿。现原告陈淑龙扣除鉴定费后的损失47325.72元,并未超过该强制保险人身损害方面的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李国强应担之责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辩称原告陈淑龙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国强在原告陈淑龙治疗期间,已为其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8000元,该款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在赔偿原告陈淑龙的费用中扣除后并退还被告李国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淑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766.72元、误工费11025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7325.72元,抵扣了被告李国强给付的180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淑龙29325.72元,并退还被告李国强18000元;
二、原告陈淑龙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李国强承担1600元,由原告陈淑龙承担400元。
以上第一、二项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淑龙30925.72元,并退还被告李国强1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李国强承担274元,由原告陈淑龙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
书记员:何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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