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淮,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流,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虎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戴飞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上海耀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陈淮与被告上海虎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虎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静安区,本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原告诉状所称及起诉所提供的证据初步表明,原告作为出卖货物方,被告为买受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原告作为接收货款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虎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虎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丹丹
书记员:吴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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