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某某,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罗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佳,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某与被某某(以下简称葡芳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2018年6月2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8,99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9,9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9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葡芳酒业”购买西班牙进口火腿2件,共计8,998元,收货地址为本市浦东新区。原告收货后发现该商品没有中文标签,进一步查询发现该商品为禁止进口的食品。原告认为涉案商品是走私进口的违法食品,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法,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一赔十。
被告葡芳公司辩称,原告确实从被告开办的淘宝网店上购买了西班牙进口火腿2件,被告同意退货退款,但是不同意十倍赔偿。理由如下:一、该火腿是带骨的腌制食品,虽然没有中文标签,但是原告没有食用,也没有证据证明火腿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告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是同行打击报复所采取的恶意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赔偿规定。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与(2017)粤0105民初8702号、(2017)粤0307民初18689号案的起诉材料如出一辙,页面排版、事实与理由阐述、举证方式、证据材料甚至连错别字都一模一样。三案的实际购买人都是采取收货即拍照录像取证,没有食用即起诉主张赔偿的方式,显然已经超出了普通消费者的正常交易范围。三案主张赔偿理由相同,足以认定此三个案件的实际购买人不是真正的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三、原告系受第三方指使,滥用诉权,并没有联系被告协商相关事宜。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8月19日,原告以会员名“anne_qingiqng”在被告于淘宝网开设的店铺名为“葡芳酒业”的网店内购买品名为“超新日期西班牙火腿即食5j伊比利亚48个月风干全橡果黑猪后腿整条”的商品2件,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收货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兰嵩路XXX号森兰美仑a座819室,原告为此共支付8,998元。根据物流信息,该订单于8月28日派送成功。
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商品系西班牙进口带骨火腿,标签上有“5J”字样,没有中文标签。另,被告表示其无法提供系争产品的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卫生证明及相关通关证明等资料。
以上事实,有淘宝账户信息网页截图、淘宝“葡芳酒业”店铺页面截图、店铺火腿介绍页面、商品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进口食品应当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检验,并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方可在市场进行销售。根据被告网店的商品详情页描述,系争产品为西班牙进口火腿,但被告并未提供进口该商品的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卫生证书及相关通关证明等资料。系争商品来源不明,应认定为不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并非普通消费者,而是受人指使的职业打假人,属于同行打击报复,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某某退还品名为“超新日期西班牙火腿即食5j伊比利亚48个月风干全橡果黑猪后腿整条”的商品2件;
二、被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某某购货款8,998元;
三、被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某某赔偿金89,9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4元,减半收取计1,137元,由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钰
书记员:吴文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