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娟,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舟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冬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君,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海舟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娟,被告上海海舟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君、严海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6年2月、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20日工资差额人民币8,381.8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800元(2,600元*9个月*2);3.2017年的高温费600元(2017年6、8、9月,共3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任驾驶员,并于2013年7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岗位工资为2,600元。2017年12月20日,被告突然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终止了劳动关系,但仍有数月工资未足额发放,原告为此向浦东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海舟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请求1,该段期间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不存在差额。关于请求2,原告2017年6月起持续违纪,经常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在工作时间玩手机、睡觉等。经部门管理人员批评教育,原告辱骂甚至动手殴打管理人。被告给予原告2次警告,2次记过,1次记大过处分。原告自2017年10月起不接受公司合理工作安排,每天早退3小时,累计旷工144小时,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解除原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合法解除,原告无权主张赔偿金。关于请求3,被告工作场所有空调设施,不超过33度,且被告已足额发放2017年6月至9月高温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09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3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资基数为本市最低工资。原告原工作时间为10时至19时,后原告在产假之后哺乳期内,被告调整原告工作时间为7时至16时。2017年9月30日,被告张贴通知将原告工作时间自2017年10月9日起调回10时至19时,并多次以短信方式告知原告。原告均回复侮辱性信息,并仍坚持按其哺乳期内7时至16时的时间出勤。被告要求原告自2017年10月9日起仍按原工作时间,即10时至19时出勤。原告拒绝服从安排,仍按7时至16时的作息时间出勤。对此,被告通过短信方式再次告知原告工作时间。原告仍回复拒绝。此后,原告仍继续按照原哺乳期期间的工作时间出勤。2017年12月20日,原告与其领导唐喜荣生冲突,继而报案,后冲突双方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东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事情经过系两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2017年12月21日,被告以原告2017年11月无故16次早退及2017年12月20日11时50分左右私自进入出售间盛水饺吃,被部门经理发现,在部门领导对其劝阻过程中抓伤部门经理,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秩序等为由分别处以记大过及记过处分。2017年12月22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8年4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800元;2.2016年2月、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20日工资差额8,381.80元;3.2017年6、8、9月高温费600元。2018年6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1,872元的,对原告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处员工奖惩条例中规定:纪律和行政处分包括:1.警告教育,2.记过,3.记大过,4.解除劳动合同;处罚适用:同一档处罚,满2次者将上升一档加重处罚;员工有聚众闹事,对同事恶意攻击,造成伤害的;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在工作时间睡觉、酗酒、赌博一个月内超过2次(含2次)……的予以记过处分;员工有经常迟到、早退者根据累计时间一个月内超过5次的予以记大过处分并作旷工1天处理;年度内累计予以2次(含2次)以上记过处分的,予以记大过处分;员工拒不服从上级安排的工作任务,因严重不负责、不履行工作职责致使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员工经告知、教育或警戒无效,连续旷工3天以上(含3天);对同仁施以暴力或有重大侮辱威胁行为,影响同事正常工作和生活并产生严重后果的;年度内累计予以二次(含二次)以上记大过处分的,可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处员工考勤和休假管理办法规定,员工上班迟到二十分钟以上的视为迟到,下班时间十分钟以上提前下班者,视为早退。经常迟到、早退者根据累计时间一个月内超过5次的作旷工1天处理。上班时间拒绝工作、或擅自离岗的按旷工处理。
还查明,2017年4月26日,原告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度至2016年度高温费1,850元、2009年6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年休假工资3,297.59元、2009年6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143,650元。2017年7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1日至8月22日期间高温费差额239.13元,2015年7月1日至8月31日、10月1日至10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1月31日、3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延时、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280.99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诉至本院。该案审理中,经查明,原告的工作场所内装有空调设施;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原告岗位工资为2,600元。该案中,原告表示,其上班时间为上午10时至晚上19时间,包括午餐、晚餐1小时。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因生育未上班。原告职务为驾驶员,主要为送餐至船厂(时间为10时至12时30分以及17时至19时),另外还要在餐厅干杂活。2018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7550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009元,2016年6月1日至8月22日期间高温费差额239.13元,该案已生效。
审理中,(一)就违法解除问题。被告称原告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旷工,在职期间有2次警告、2次记过、1次记大过,对同事推搡、动手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纪。被告还提供了:2017年10月至12月考勤统计表、2017年10月31日短信截图、照片、2017年9月26日短信截图、事情经过、视频截图、员工签字的事情经过、病史、2017年6月20日会议到会签到表、2017年9月21日的会议到会签到表、2017年10月12日记过处分、情况说明、仲裁庭审笔录、视频及文字整理件,证明原告不服从公司的工作时间安排,每日早退3小时,共计旷工144小时,折合旷工18天;2017年6月,原告在工作时间喝水超过20分钟,并到其他部门找人聊天,影响他人工作,领导发现后要求其回到工作岗位,原告明确拒绝。原告还在工作期间睡觉、玩手机、洗澡、洗衣服,主管管理原告,原告与主管吵架;2017年6月20日公司例会时,公司对原告的行为进行了警告,原告大声吵闹;2017年8月18日,因被告工作人员拍摄了原告上班时间玩手机的视频,原告与工作人员动手争执;2017年9月26日,原告在中午送餐途中借口取快递,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管理人员发短信要求其回岗上班,原告置之不理,当日也没有回公司;2017年10月9日,因工作时间调整,原告对部门经理唐喜荣进行谩骂并将其手背抓伤;2017年12月20日,原告私自闯入工作间,不顾食堂卫生规定,在锅里盛水饺吃,唐喜荣发现后立即予以制止,原告不听主管劝阻,动手抓伤主管;被告就解除情况已告知工会。仲裁阶段中,被告处考勤员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对工作时间调整知晓。被告针对原告离岗的行为申请傅金山作证,证明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导致晚餐没有人送,因他人代替原告送餐,被告支付了加班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统计表中的出勤天数无异议,但不认可表格中备注的早退3小时情况;对事情经过、2017年6月20日的会议签到表、2017年10月12日的记过处分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认被告提供的拉扯他人领口、衣袖、在驾驶座上看手机等照片中的人员是原告本人,但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确认9月26日其曾离开取快递,但认为原告并未要求同行工作人员驾车离开,9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在调整工作时间的纸张上签字或盖章,单位不同意,且当时对方先骂人并动手,原告才抓了对方。
原告则提供了数份录音文字及整理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之前没有违规行为。2017年双方因加班费问题有过仲裁及诉讼,此后被告心存芥蒂,处处为难原告,原告并非要破坏日常工作秩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近20段录音中,有完整文字整理件的部分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未提供完整文字整理件的部分均不予认可,且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均无法反映其证明内容,原告存在严重违纪行为。
(二)就工资差额问题。原、被告一致确认:2017年2月之前,每月20日左右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2017年3月之后,每月20日左右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生育津贴。
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主张的2016年2月、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20日工资差额,实际系在次月发放的工资款项,原告统计工资差额时,未将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领取生育津贴的期间统计在内。
2016年2月,原告实发工资为1,764.50元、2016年9月,原告实发工资为1,991.70元、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实发工资为1,242.70元、2,292.70元、2,196.10元、2,089.10元、1,812.10元、2,285.10元、2,356.10元、2,531.10元、1,637.10元、1,571.10元、870.10元。
被告提供了:2016年2月、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考勤统计表、员工请假单、工资扣减说明、原告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证明2016年1月26日至2月25日原告上班了13天,其中20日、21日是上班5个小时,其他日期均是上班6小时。2016年8月26日至9月25日全部病假。2017年2月上班8天。2017年3月上班21天。2017年4月上班18天。2017年5月上班19天。2017年6月上班15天。2017年7月上班10天。2017年8月上班21天。2017年9月上班21天。2017年10月上班17天,有早退。早退我方工资是按照扣除3小时的。2017年11月上班16天,有早退。2017年12月上班14天,有早退。原告2017年2月20日至2月24日、3月28日至3月29日、4月12日、5月5日、5月18日、6月19日、6月26日至6月30日、9月1日、11月15日均有请假。原告平均工资为2,144.28元/月。原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说明中,2017年10月至12月的早退不予认可,并认为基本工资为2,600元,2017年11月休了5天年休假,其余真实性认可。2016年2月的工资中,1月31日至2月14日系被告在法定节假日之外另安排员工的休假时间,因员工未提供劳动,被告一并扣除相应期间的工资。当月实际扣款为6天共288元计。2017年2月工资中,1月26日至2月11日为同样情形,当月实际扣款为11天77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除工资扣减说明外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认可,被告2016年2月实际扣了6天的缺勤288元,2017年2月扣款770元,但认为2016年2月及2017年2月,系被告公司安排放假,并非原告病假或事假,不应扣除原告工资。原告还提出,被告虽提供了2月20日至2月24日的病假单,原告亦认可请假单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认为日期是他人填写,该期间实系被告放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还确认,2017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实发高温费为:146元、100元、182元、200元。
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作为劳动者亦应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不予认可。对此,首先,被告在原告哺乳期结束后,恢复其原工作时间,并明确向原告予以告知。原告在收到通知后,回复辱骂信息,并仍按哺乳期内工作时间出勤。经查,原告按原正常出勤时间10时至19时出勤时,需完成午餐及晚餐两次的送餐工作,而其坚持按哺乳期内7时至16时出勤时,确会影响被告处晚餐的送餐工作。原告主张其7时至10时内仍有其他被告安排的工作内容,遭被告否认,原告对此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根据员工奖惩条例及员工考勤和休假管理办法的规定,认定其构成数次早退并无不当。其次,原告亦确认确曾在其领导唐喜荣调整其工作时间后,与唐喜荣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再次,2017年12月20日,原告又与其领导在工作场所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前述行为不仅有违被告处规章制度,亦确有严重违反劳动者理应遵守的最基本的劳动纪律及职业道德。被告据此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工资差额问题,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6年2月及2017年2月,被告安排员工在春节期间法定节假日之外,另行休假。前述安排休假期间,原告非其本人原因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仍扣除相应工资,确有不妥。原告主张,其虽在被告提供的2017年2月20日至2月24日的请假单中签名,但相应日期非其本人填写,该期间实为被告放假。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然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差额不高于仲裁裁决金额,且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照仲裁裁决金额予以判明。另案生效裁判已查明,原告的工作场所装有空调设施,且被告实际仍已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度的高温费,原告现向被告主张2017年6、8、9月高温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舟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2016年2月、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20日工资差额1,87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谢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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