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滔、夏俊杰等与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滔,男,1980年3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温溪镇温东大街XXX号。
  原告:夏俊杰,男,1977年6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温溪镇延寿东路XXX号。
  原告:夏俊浩,男,1982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温溪镇延寿东路XXX号。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同凯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陆斌,总经理。
  原告陈滔、夏俊杰、夏俊浩与被告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被告法定代表人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支付三原告租金15,233,096元(2016年10月至2019年9月);2、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以508,03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租金1,397,088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2、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以508,032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8,032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上海市金山区同凯路40弄49、50、51号商铺(以下简称案涉商铺),并于2013年6月25日与被告签订委托管理经营合同,约定将上述3间商铺委托给被告出租,被告给予原告租金收益。其中第1-2年免租金,第3-6年租金每年508,032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补足,截止今日,被告尚未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至今为止的租金,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抬头与落款问题,本院认为,合同落款处盖有被告公章,且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签字,故案涉合同受托方应为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其逾期支付,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租金及利息均表示同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合同中约定开具发票一事,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其无法开出发票,但是税点同意扣除,可以在执行过程中与被告协商具体扣除金额,对此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滔、夏俊杰、夏俊浩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1,397,088元;
  二、被告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滔、夏俊杰、夏俊浩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第一笔以508,032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第二笔以508,03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5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陈滔、夏俊杰、夏俊浩负担567元,被告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687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美娟

书记员:杨艳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