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李卫芳(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
郭武松(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
上海城市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李平海
倪国华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宋帆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李卫芳,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武松,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市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海。
委托代理人倪国华。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城市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某出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卫芳、被告齐某出租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海、倪国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宋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系因被告齐某出租的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所引起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齐某出租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齐某出租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则由被告齐某出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齐某出租曾为原告垫付的钱款在赔偿款中一并予以扣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交通费、物损费、律师费的赔偿数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酌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保险条款中并未就鉴定费的不予理赔作出明确的约定,故鉴定费应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81,20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一期、二期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47,7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元、一期、二期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3,57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币77,416.35元。
五、被告上海城市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六、原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城市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78,858.1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0元(原告陈某某预缴人民币1,76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30元、被告上海城市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系因被告齐某出租的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所引起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齐某出租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齐某出租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则由被告齐某出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齐某出租曾为原告垫付的钱款在赔偿款中一并予以扣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交通费、物损费、律师费的赔偿数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酌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保险条款中并未就鉴定费的不予理赔作出明确的约定,故鉴定费应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81,20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一期、二期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47,7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元、一期、二期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3,57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币77,416.35元。
五、被告上海城市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六、原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城市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78,858.1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0元(原告陈某某预缴人民币1,76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30元、被告上海城市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00元。
审判长:姚蓉蓉
书记员:邵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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