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潇,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超,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益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傅晓君。
被告:黄财富,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傅晓君,女,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上海世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丁锋平。
被告:丁锋平,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浙江红太阳(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群英,女,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陈潇诉被告上海益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益栋公司”)、被告黄财富、被告傅晓君、被告上海世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世康公司”)、被告丁锋平、被告黄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益栋公司、被告黄财富、被告傅晓君、被告黄群英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超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益栋公司、被告黄财富、被告傅晓君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判令被告益栋公司、被告黄财富、被告傅晓君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7年11月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三、判令被告益栋公司、被告黄财富、被告傅晓君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66,000元;四、若被告益栋公司、被告黄财富、被告傅晓君无法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益栋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东路XXX号XXX幢西部及过街楼、3幢全幢、7幢全幢房产行使抵押权;五、判令被告世康公司、被告丁锋平、被告黄群英对被告益栋公司、被告黄财富、被告傅晓君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被告益栋公司、被告黄财富、被告傅晓君因生产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0元,月利率0.6%,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益栋公司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世康公司、被告丁锋平、被告黄群英同意为前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涉讼。
被告丁锋平辩称,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丁锋平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支付过利息145,000元。
被告益栋公司、被告黄财富、被告傅晓君、被告世康公司、被告黄群英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5日,原告作为出借人及抵押权人,被告益栋公司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黄财富、被告傅晓君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三份《抵押借款合同》。该三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益栋公司、被告黄财富、被告傅晓君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800,000元、2,200,000元。该三笔借款的借期均为6个月,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月利率0.6%,每月支付一次;被告益栋公司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东路XXX号XXX幢西部及过街楼、3幢全幢及7幢全幢房产的剩余房产权利作为抵押,并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相关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否则,借款人除应按照逾期利率支付利息至合同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计算均按借款总额参照月利率2%自借款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等等。
同年8月25日,被告世康公司、被告丁锋平、被告黄群英出具《担保函》六份,同意对被告益栋公司2017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0元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
同年9月1日、9月5日、9月13日,被告益栋公司就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东路XXX号XXX幢西部及过街楼、3幢全幢及7幢全幢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被担保债权数额共计5,000,000元,权利人陈潇。
原告于同年9月1日、同年9月8日,通过网上银行分别向被告丁锋平交付4,200,000元、800,000元。
审理中,原告及被告丁锋平一致确认:被告丁锋平通过案外人楼某某于2017年10月9日支付利息90,000元、2018年4月29日支付利息50,000元、同年5月22日支付利息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被告实际按约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2017年10月15日。
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代理费16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丁锋平的当事人陈述、《抵押借款合同》三份、《担保函》六份、《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三份、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说明》、《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来账报单(收款)等证据材料在案可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贷款人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益栋公司、被告黄财富、被告傅晓君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世康公司、被告丁锋平、被告黄群英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益栋公司、被告黄财富、被告傅晓君、被告世康公司、被告黄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益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黄财富、被告傅晓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潇借款本金5,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益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黄财富、被告傅晓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潇利息及逾期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7年11月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三、被告上海益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黄财富、被告傅晓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潇律师费损失166,000元;
四、若被告上海益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黄财富、被告傅晓君无法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陈潇有权对被告上海益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东路XXX号XXX幢西部及过街楼、3幢全幢、7幢全幢房产行使抵押权;
五、被告上海世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锋平、被告黄群英对被告上海益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黄财富、被告傅晓君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世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锋平、被告黄群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益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黄财富、被告傅晓君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180元,公告费2,430元,上述共计56,610元,由被告上海益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黄财富、被告傅晓君、被告上海世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锋平、被告黄群英共同负担。此款,六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 岭
书记员:李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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