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炜与上海融泰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炜,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旷,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融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福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强,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炜与被告上海融泰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旷、被告法定代表人吴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0元及对应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2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2日分别将100万元及25万元两笔款项借予被告,并将款项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工商银行上海浦东开发区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双方约定于2018年7月1日归还。因被告逾期未还,特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不同意原告诉请。不知晓这笔借款,也不认可这笔借款。这笔借款属于个人借款,应该向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进行民事诉讼,公章在2018年5月28日公司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过经侦及派出所查封公司营业场所,公章遗失,吴福祥登报补了公章,借条上的公章是原来的公章,但是在2018年5月28日之后盖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包括原告提交的证据2、建设银行电子回单;3、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4、利息计算表;5、融泰车贷业务部logo;6、融泰业务研讨会照片;7、2019年8月19日调查笔录及附件;8、2019年8月31日调查笔录及附件。
  关于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即借条两份。被告认为,借条上被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对盖章时间有异议,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登报遗失公章。因此,被告提出对系争两份借条上的公章盖章时间和借条文字内容打印生成时间进行鉴定,后未缴纳鉴定费用并撤回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即公司流水账单。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份银行流水账单仅能证明在该账户之下未收到系争款项,不能证明原告未向借条上指定账户汇款。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即报纸。原告对其内容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报纸时间为2018年6月22日,无法证明在此时间节点之前公章是否已遗失,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依据、举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条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25万元,并于2018年7月1日归还。被告于落款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原告于当日分三次将50万元、50万元、25万元向借条上被告的指定账户汇款转账。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7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融泰典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炜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0元;
  二、被告上海融泰典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炜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融泰典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黄宗琴

书记员:朱  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